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煥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
106 年度偵字第14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煥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煥元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49分許,飲酒後搭乘 顏茂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車) 途中,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新生路口,欲下車購買食 物時,因不滿顏茂豐不願等待,而要求其支付車資並另行叫 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取該路口水果攤上之水果刀作勢 追砍顏茂豐,並出言辱罵「臭俗仔、好膽別走(臺語)」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顏茂豐,使顏茂豐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顏茂豐報警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甘博倫、江益德、宋美佳(下稱甘 博倫等3 人)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執行職務時,葉煥元竟另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甘博倫等3 人盤查詢問時,口出穢 言辱罵「我操你媽」、「幹你娘」、「幹你娘機八」等語, 足以貶損甘博倫等3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所涉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顏茂豐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4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證人顏茂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雖亦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 證人顏茂豐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顏茂豐 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 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顏茂豐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本件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煥元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 頁反面),核與證人顏茂豐於偵訊證稱:當時其向被告說如 果要吃東西要先付車錢,之後再另外叫車,被告可能是喝醉 酒的關係就不高興了,說他又不是沒錢,把錢丟在地上要其 離開,其把錢撿起來還給被告,沒想到被告跑去後面水果攤 拿一把水果刀揮舞並追著其跑,有要刺過來的感覺,被告邊 追邊說「臭俗仔、好膽別走(臺語)」,其感到害怕就馬上 報警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先 生上車之後,載他回家途中,約不到一公里的路途,他要求 我停在路邊,他要吃稀飯,我就往路邊停,我問他要吃多久 ,如果要很久,我就先離開,他就不高興,他脾氣很大,可 能他有喝酒,他問我多少錢,我說一百塊,他就把錢往地上 丟,要我們自己撿,不尊重我們,我就撿起來還他,我都沒 有拿他錢,他就轉頭拿水果刀追我,追完我後,我比較壯, 我就推他,他就倒在路中間」、「(問:106 年5 月23日凌 晨3 點30分到4 點10分,你有去中壢派出所做筆錄,你筆錄 上有說,被告當時喝很醉,有去水果攤拿水果刀追你,你沿 著車子繞給他追,他邊追邊說「臭俗仔,好膽別走」(台語 )然後他停下來,你就報警,他看你報警後,就把水果刀放 回去,然後一直往你身上靠,你就推他一把,他就躺在路中 ,直到警方到場,你當時在警察局所述,都是實在的嗎?) 實在」等語(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相互吻合,並有扣案水 果刀1 把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 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侮辱公務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顏茂豐發生爭執,嗣員 警甘博倫等3 人到場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 員犯行,辯稱:其罵「我操你媽」、「幹你娘」、「幹你娘 機八」是針對顏茂豐而非在場員警云云。
㈡、經查:
證人即當時到場之員警甘博倫於本院證稱:「一開始看到葉 先生情緒激動,被害人表示剛剛被葉先生拿刀追砍,我們先 控制現場,先請葉先生不要激動,但是沒有辦法,他還跟警 方拉扯,當時想先用保護管束,將他帶派出所,但過程中, 葉先生用不雅字眼罵我們」、「(問:當時用什麼不雅字眼 罵你們?)我只記得是三字經,因為他一直重複罵,類似操 你媽之類的」、「(問:當天執勤時有密錄器,有送交檢方 偵辦嗎?)有」、「(問:關於106 年5 月23日的職務報告 ,請問這份報告是否是依據當天執行職務所發生的情況所製 作的報告?)對」、「(問:本案是否是被告被噴辣椒水, 噴了之後他就開始罵三字經?)在噴之前就已經出言了,但 細節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久了,詳情要看密錄器」、「( 問:你們當時現場情形,被告究竟是罵告訴人,還是罵警察 ,還是宣洩情緒?)被告當天罵人的內容有加上「警察」二 字,密錄器內容中都很清楚,包括帶回派出所後,被告仍持 續叫囂」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顏茂豐於 本院審理證稱:「(問:警察到了之後,被告有沒有對警察 罵一些不好聽的話?)有」、「(問:印象中你記得他罵什 麼?)三字經,『幹你娘』、『臭機掰』一些講得很難聽的 話」、「(問:你確定是他是對警察罵的嗎?)對」等語( 本院卷第35頁反面)相互吻合,並有106 年5 月23日甘博倫 等3 人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19頁),再參諸原審勘 驗前揭密錄器畫面結果,被告於口出「我操你媽」言語之前 、後,均係與員警對話,並質問員警「你們什麼派出所」; 嗣遭警方壓制、噴灑防狼噴霧後則口出「幹你娘」、「幹你 娘機八」、「警察欺負人」、「警察殺人」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堪認被告前揭侮辱之言詞,確係 針對員警無訛。被告辯稱:其罵「我操你媽」、「幹你娘」 、「幹你娘機八」是針對顏茂豐而非在場員警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其已飲酒過量,酒醉、精神不正常云云。 惟證人顏茂豐於本院證稱:「(問:他當時精神狀態怎麼樣 ?)喝很醉,但可以對話、走路、能跑、可以拿刀追我」等 語(本院卷第36頁),證人甘博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當時有不省人事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8頁
),再觀諸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光碟之勘驗內容,被告尚能 與甘博倫等3 人輪流對談,並多次喊「警察欺負人」,於警 察問伊:他們說你拿刀,其尚會(雙手一攤)回答「那刀勒 ?」,堪認其當時雖有喝酒,但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持水果刀向被害人顏茂豐作勢追砍,衡諸一般人置於此 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 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顏茂豐 ,使其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僅成立單 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 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 4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6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上 揭2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3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 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皆並加 重其刑。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 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 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2 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 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雖不違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而符 合外部性界限,固非無據,惟原審將其所判之2 罪拘役20日 、40日,定執行刑為60日,係2 罪刑度之總和,並無減少刑 度,難謂合於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而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 ,自欠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 顏茂豐,並於員警甘博倫等3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危害他人安全及影響公權力之執行,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恐嚇 部分之被害人顏茂豐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患有適應障礙症( 非特定)、非特定的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疾病 )、廣泛性焦慮症,須規則就醫(見偵卷第45頁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拘役50日,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犯本件恐嚇犯行之水果刀係 自路旁水果攤拿取,嗣後並放回水果攤等節,業據證人顏茂 豐證述屬實,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