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623號
TPHM,107,上易,1623,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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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煌民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法扶律師
      諶亦蕙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469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煌民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煌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11月9 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之0 號何木水何承益父子經營之板金工廠外,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 ,拿取何木水何承益所有、以鐵箱存放該處之白鐵,適為 何木水何承益在工廠內觀看監視器,察覺有異,上前攔阻 ,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 支,而未得 手。
二、案經何承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鄭煌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鄭煌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認罪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何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 照片6 張附卷可佐,復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見原審107 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圖面4 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7-19 、25-29 、33-38 、 67、71、73頁、原審卷第5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老虎鉗1 支,質 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被告竊取白鐵時既持有上開老虎鉗,即足該當攜帶 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在上址工廠外 拿取白鐵,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察覺制止,為 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肆、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告訴人何承益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1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由,已影響於刑之量定,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 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犯罪行為所生損害、經濟情狀等因素 ,原審均已斟酌作為量刑事由,而被告持老虎鉗至板金工廠 外欲竊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併參以 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素行非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並 無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仍恣意攜帶 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偏差行為未 獲矯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身心健康與生活狀況,家庭經濟貧寒,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 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 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被告行竊供本案犯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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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