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621號
TPHM,107,上易,1621,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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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易字
第50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67、31181、31526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德就犯罪 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分 別科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復就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躁鬱症、物質所致精神病、情 感性精神病,並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雖無刑法第19條 免除或減輕其刑之事由,但近年被告父親及胞妹相繼過世, 被告飽受頓失至親之極度悲痛,方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 之感,而情堪憫恕,請予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三、經查: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本案原審已就量刑理由詳為敘明:被告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與家庭 生活狀況,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立明洪金昇經調解成立 (尚未 履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000元以下 罰金;所涉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原審上述量 刑因子,本案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或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31181 、315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建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7 月4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 號前,見林慶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該處,遂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枝,拆取其車牌2 面得手,旋即離去。



吳建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7 月 4 日上午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改懸前開竊得之3B-7865 號車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張麗娟經營之冷凍設備店,徒手竊取冷 媒3 桶、電鑽1 個、工具箱1 組、升降機1 組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駛離。 ㈢吳建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30日 晚間6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騎樓處,徒手 竊取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館門市所有、由副館長謝立 明管理之日立冷氣室外主機1 台,以機車附掛拖車將之載離 。
吳建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9 月 11日凌晨5 時48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周伯諺借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1 樓洪金昇經營之餐飲店,隨手拾取石塊破壞該址鐵捲門配 設開關盒後,開啟鐵捲門入內竊取現金27萬元得手,旋即離 去。
二、證據:
㈠被告吳建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證人林慶樂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照片1 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立明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昇、證人周伯諺於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與「阿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一罪、竊盜二罪、毀壞門扇竊盜一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 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身心健康與家庭生活狀況,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數額 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立明、洪 金昇經調解成立(尚未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竊取車牌2 面,為犯罪所得,然其客 觀價值低微,並得由主管機關逕為行政處置,其沒收與追徵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行竊所持螺絲起子,非屬被 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是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竊取冷媒3 桶、電鑽1 個、工具箱1 組、升降機1 組及現金10萬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竊取冷氣室外主機1 台,為犯罪所得 ,未據合法發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謝立明經調解成立,負 有賠償35000 元之義務,價額相當,倘屆期未為履行,前開 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竊取現金27萬元,為犯罪所得,未據 合法發還,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金昇以7 萬元之條件經調解 成立,倘屆期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此部分如仍諭知沒收, 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調解成立範圍 內,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餘款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 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 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 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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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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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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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吳建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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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犯罪事實│吳建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媒叁桶、電│
│ │ │鑽壹個、工具箱壹組、升降機壹組、現金新臺幣│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吳建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吳建德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
│ │㈣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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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