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620號
TPHM,107,上易,1620,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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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漢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4134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4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漢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漢鄉前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新歐洲社區」住戶 ,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上址 1 樓社區大廳櫃台處,向保全人員鄭宇辰詢問社區間關於個 人傳聞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住戶得自由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反覆以「你他媽的」、「他媽的B 」、「媽勒個B 」、「幹 你娘」、「操你媽」、「雞巴勒」、「你娘老雞巴」、「幹 你娘雞巴」、「當個警衛跟我他媽個B 」、「操你媽個雞巴 勒」、「幹你娘個雞巴、他真的很雞巴」、「媽你個B 勒」 之穢語辱罵鄭宇辰,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此間並高舉櫃 台處檯燈,作勢攻擊鄭宇辰,復恫稱:「我回家拿武器過來 」,旋即離開後再度折返,手持柺杖敲擊櫃台,以此加害身 體之言語、舉動恐嚇鄭宇辰,令鄭宇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鄭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袁漢鄉坦承犯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惟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這是我的習慣,我一生氣就拿東西敲東西云 云(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經查,關於被告 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鄭宇辰,另持檯燈作勢毆打告訴人 ,並對告訴人稱「我回家拿武器過來」等語後,返家再回到 現場而持拐杖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5328 號 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第60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 、第3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辰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字第15328 號卷第2 頁正面至第3 頁、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及證人王建成段盛華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相符(調偵字第2442號卷第29至31頁、第 41至43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 張、譯文1 件 (偵字第15328 號卷第13、11頁)附卷可資佐證,並經原審 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卷第58至59頁)無誤,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 案發時既有高舉櫃台處檯燈,作勢攻擊鄭宇辰,復恫稱:「 我回家拿武器過來」,旋即離開後再度折返,手持柺杖敲擊 櫃台等客觀事實,而告訴人於警詢提出告訴時亦陳稱:對於 被告使用檯燈作勢要打後,造成我當下身心畏懼等語(偵字 第15328 號卷第2 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高舉檯燈作勢攻 擊及手持柺杖敲擊櫃台等動作,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甚明, 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要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能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公安犯行堪予認 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反覆以穢語辱罵並揚言取出武器、持檯燈及 拐杖作勢攻擊、敲打櫃台,係在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之情 況下賡續而為,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分別論 以接續犯。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 聽聞個人負面傳聞,向擔任社區保全之告訴人詢問未果, 心生不滿,出言不遜,言語間交錯謾罵、恫嚇之詞,伴有 手持器具作勢攻擊、敲打櫃台之舉,其旨均在宣洩情緒,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行為彼此間難以切割,犯罪對象單 一,於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 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 罰,容有未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沒有 收入,沒有工作,靠兒子養我,我也病得很厲害,得了肺 阻塞,走路都會喘(本院卷第40頁),參以被告自陳腰椎 當時受傷,本來走路就要拿拐杖,拿拐杖敲櫃台沒有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我的拐杖也被我敲歪等語(本院卷第39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並無工作收入且有病痛纏身。原審 未能審酌被告有上開身體疾病、無法工作等量刑事由,而 量處被告拘役30日,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部 分犯罪,業經本院指摘如前,其上訴自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 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率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 ,復以穢語辱罵貶損其人格,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 應予非難,考量其患有疾病而無法工作,兼衡其素行,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念告訴 人受僱擔任社區保全,無端遭被告謾罵、恐嚇,人格受損 ,內心恐懼,暨被告於原審調解時陳明願賠償新臺幣3萬 元,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進行恐嚇所持之拐杖已經敲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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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