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616號
TPHM,107,上易,1616,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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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展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77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展昀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 劉胡阿鉗所有,供劉俊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7138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枝、鐵撬2 枝、除銹棒1 枝,開啟劉俊成前揭車輛右前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車內音響、電視主機各1 台、銀墜子1 個、機油4 瓶等 財物,並搬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得手。嗣於同日21時許 員警巡邏至該處因發覺董展昀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通知劉 俊成到場,當場扣得鉗子1 枝、鐵撬2 枝、除銹棒1 枝,始 偵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展昀(下稱被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38 頁 、第57-58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俊成車內上開 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拿工具破壞上開自小客車右前 車門,辯稱:當時那台車的右前車門車窗有一條縫,伊用手 把玻璃往下壓,就可打開車門,而工具是伊工作用的,本來 就是放在伊車子之車廂後面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董展昀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俊成上開自小客車內 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成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9幀、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3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復有鉗子1 枝、鐵撬 2 枝、除銹棒1 枝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伊並未使用工具竊盜,應成立普通 竊盜罪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劉俊成於警詢中陳稱:106 年12月30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伊的自小客車上被竊,到現場 ,才發現車上的東西被該犯嫌偷走了,共損失音響主機1 台 、電視主機1 台、銀墜子1 個、機油4 瓶;大約新台幣30, 000 元,有發現右前車門有被破壞的痕跡,有看到2 支鐵撬 、1 支除鏽棒、1 支鉗子遺留在現場;於偵查中陳稱:他是 撬開我的右前門,他怎麼進去我不清楚,我的整個右前門框 都變形了;我的右側車門是緊貼著路邊,車子右側門只能開 一半,所以上面的窗框整個是變形的等語(見偵卷第13-15 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確係有遭人 持工具撬開之情已明,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觀諸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上之 晴雨遮並非緊貼在門框,已被拉離右前車窗門框,右車窗玻



璃並未被拉下,右前車門遭破壞等情(見本院卷第47、51-5 2 頁),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經過 為「本件承辦警員吳柏宏於107 年12月30日執行巡邏勤務, 於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抽水站旁有民眾董展昀在YU-7138 號在小客車後車廂翻動物品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經查詢 ,該員有多項竊盜前科,董展昀亦無法交代車主為何人。經 偵班聯繫車主兒子劉俊成到場,確認董展昀為竊盜現行犯。 移送法辦。董展昀使用之犯罪工具放在4137-QT 自小客車內 ,並未打包。另4137-QT 自小客車為董展昀所有,該車車窗 與右前車門皆未遭破壞。董展昀破壞並竊取車內財物之車號 為YU-7138 號自小客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函107 年9 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12395號函覆員警 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52 頁)附卷足參,是 從現場照片所小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有遭撬開,以汽車 車門鋼版厚度,必需要硬物工具才有可能造成上開毀損現象 ,再參以查扣案工具的確會造成上開自小客車照片上所示右 前車門的損壞之情已明,是被告所辯伊看見右前車窗有縫, 而其用手拉下,顯與照片所示狀況不符,況上開小客車右側 靠近路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正在翻動上開自小客車後車 廂等情,且無資料顯示有其他人先行竊盜後,被告再竊取該 車財物,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沒有破壞車門或破壞車內財物;是 左後方車門與後車廂都沒銷,我就直接打開徒手竊取;鏽棒 一支、鐵橇兩支、鉗子一支是我所有,這些工具是我打粗工 時要用的;我從左後門跟後車廂直接進入,因為沒鎖。我的 盧姓朋友已經將音響線路、重低音箱線路拆好,駕駛座座椅 一樣遭姓盧的朋友破損。我偷音響主機1 台、電視主機1 台 、銀墜子1跳、機油4罐我是經由我朋友【盧英俊】告訴我, 因為他欠我錢,叫我直接到他姊姊的車上把東西搬走,因為 他車門沒鎖,我就直接搬走,以清償他欠我的債務,我沒經 過車主同意;他有跟我講車型跟車號;我沒有攜帶凶器,我 是徒手將東西拿走(見偵卷第9-12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供稱:我朋友盧英俊借我8,000元,他說他車子的汽車音 響已經拆好,要給我抵債,我於106年12月30日20時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那邊,看到盧英俊說的車型、車號及 車的顏色後,我就拉開車門,車門沒有上鎖,而且音響已經 拆好,我就把本件扣案之物品均搬到我車上(見偵卷第29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扣案的工具都是我所有,但是車門原本就是打開的,我 沒有用工具開啟,竊得的物品都已經發還給被害人了。我當



時已經將部分竊取的物品搬到自己的車上,還正在搬其他的 財物時就被警察查獲(見原審卷第89-91頁);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陳:我承認有竊盜的事實,否認有拿扣案的證物去 偷車,這些工具原本在車上,是我修車的工具,是告訴人右 前門窗戶沒有關好,我用手硬拉把窗戶拉開的,之後才打開 門之後,偷了裡面的東西。我是在搬運告訴人車上東西到我 的車上過程中,剛好被警車攔檢查獲的。扣案證物是放在我 後車廂(行李廂)裝在一個袋子裡面,就是偵卷第55頁用原 子筆劃圈的地方(見本院卷第3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我就是在河堤旁邊看到車的右前方副駕駛座的車門沒有關 好,車窗部分大概有留五公分的空隙,我就把玻璃門往下壓 ,然後開啟車門,從裡面把門打開竊取車內的物品,偷了音 響、電視主機、銀墜子、機油。我在警察局是亂講的,欠債 務部分也都亂講,我那時候講的都是謊言,因為我當下想要 脫逃罪名避開責任,才說有誰欠我債務,我是來抵債的,事 實上都是謊言。根本沒有盧英俊這個人,都是我編造的。我 有跟告訴人和解並且請求原諒,賠償給被害人50,000元都已 經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歷次 所述不一,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根本沒有盧英俊之人,足認被告歷次前後 不一之指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鉗子、鐵撬、 除銹棒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 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 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 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於106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 衡其素行不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均已發還告訴人、其於原審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攜帶兇 器竊盜,處有期徒刑7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鉗子 1 枝、鐵撬2 枝、除銹棒1 枝等物,為被告所有,且於本件 犯行時攜帶在身,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 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法,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使用工具犯加重竊盜犯行云云,然 被告確有使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行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不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均已發還告訴人、其於原審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攜帶兇器 竊盜,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 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雖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然其於本院時又改稱否認犯行等情下,認其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減輕之事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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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