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514號
TPHM,107,上易,1514,2018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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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韋權明知原審被告李奕清(業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欲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林芬芳所經營之泰和園養生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廖泰源所經營之紫丁香 舒壓館丟擲鞭炮,仍與被告李奕清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年8月21日晚間11時18分及同日晚間11時28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奕清,前往泰 和園養生館及紫丁香舒壓館,再分別由被告李奕清下車往泰 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丟擲燃放之盒裝鞭炮,以此加害 林芬芳、告訴人廖泰源財產之事恐嚇林芬芳、告訴人廖泰源 ,使林芬芳、告訴人廖泰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吳韋權涉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 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 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103 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 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韋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韋權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李奕清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泰源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陳慧敏於警 詢之陳述、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韋權共 同恐嚇犯行,業據被告吳韋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 經共同被告李奕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廖泰 源、林芬芳於偵審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泰和園養生館、紫丁 香舒壓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原審未予審酌 ,顯有疏漏等語。
四、訊據被告吳韋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辯稱:雖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然車子有兩副鑰 匙,一副鑰匙在李奕清身上;伊未參與此案,是李奕清與王 昶慶做的,監視器有拍到;一開始係伊自己問題,因車子是 伊名字,警察說一定要講出開車的,那時不了解,以為開一 次庭就可出去;被收押提出書狀喊冤,是所裡面的人教伊寫 的,因不知事情那麼嚴重;案發時即106年8月21日,使用00 00000000遠傳門號手機,當時手機都帶在身上,未交給他人 使用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吳韋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固曾供 稱:伊每天都跟被告李奕清在一起,於106年8月21日晚間11 時18分、28分,被告李奕清說要去丟鞭炮,伊就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李奕清過去,而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奕清也有鑰匙,不知道被告李奕清 為何要去燃放鞭炮,應該有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 4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第 15頁至第17頁)。然被告吳韋權自被收押後即提出書狀喊冤 ,迄今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李奕清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曾證稱其 前往上開店家丟擲燃放鞭炮,係由被告吳韋權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其前去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55頁至第 157頁、第220頁、第305頁至第309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 第18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然 其於106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於106年8月21 日上午在王昶慶位在000路的公司與被告吳韋權會合,晚



間再一同前往丟擲鞭炮云云(見偵查卷第220頁);於106年 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證稱:伊係當天上午先到王昶 慶位在000路的店內,在晚上9點後再聯絡被告吳韋權來 載伊去丟鞭炮云云(見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於107 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證稱:係在106年8月21日下午 打電話請被告吳韋權晚上來載伊一下,與被告吳韋權係在0 00路與000路口碰面云云(見偵查卷第306頁);於原 審107年2月26日審理時則又改證稱:於106年8月21日前往泰 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燃放鞭炮時,吳韋權並不在場, 是伊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自行與綽號 「表仔」之男子一同前往,與被告吳韋權無關,之前在警詢 供稱被告吳韋權有去,是因警察跟伊說被告吳韋權已承認, 為交保才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核原 審被告李奕清就是否為被告吳韋權開車搭載前往丟擲鞭炮一 事,前後證述已然矛盾,且其於檢察官歷次訊問時所證述與 被告吳韋權相約之時間、地點亦均有不一,其證述之憑信性 顯有可疑,誠難執以為不利被告吳韋權認定之憑據。又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廖泰源之證述、證人陳慧敏之證 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李奕清於前述時、地前往丟擲鞭炮,而 無法認定被告吳韋權確有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李奕清前去一事 。
㈢況經原審調閱被告吳韋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李奕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6年8月21日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結果,被告吳韋權上開門 號於106年8月21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時間之行動上網基地 台位置均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樓頂,被告李 奕清上開門號於106年8月21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間之行動 上網基地台位置,則係自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樓 頂,先移動往000路000號12樓頂、再移動至000路0段 00號處,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07 年1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門號行動 上網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451頁、第227頁 )。又原審再函詢遠傳公司上開臺北市○○區○○○路000 號7樓樓頂、000路000號12樓頂、000路0段00號之基 地台涵蓋區域,經該公司函覆原審之基地台涵蓋範圍,00 0路000號7樓樓頂基地台涵蓋區域為臺北市00區00街、 000路交岔路口、00街00巷附近,尚未及本案泰和園養 生館、紫丁香舒壓館所在地;000路000號12樓頂基地台 涵蓋區域為000路與000路0段、0段交岔路口、000



路000巷附近;000路0段00號基地台涵蓋區域為000路 0段與000路交岔路口附近等節,亦有該公司107年2月14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基地台涵蓋區域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果若被 告吳韋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李奕清前往燃放鞭炮,其所使用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 ,應當與被告李奕清相同,一併移動至泰和園養生館、紫丁 香舒壓館附近,而非始終位在被告吳韋權位在臺北市00區 00街之住處,足見被告吳韋權辯稱其當日均位在家中,並 未隨被告李奕清前往燃放鞭炮一事,確值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吳韋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 時之自白與證人即被告李奕清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另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廖泰源、證人陳慧敏之證述、現 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吳 韋權確有參與本案被告李奕清之恐嚇犯行,致本院無法形成 被告吳韋權有罪之確信,而認尚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吳韋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七、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 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 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本件檢察官上揭上訴主張,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 理由。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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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