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原判決誤為中華民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 設台中市○○路九十九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代理 人 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廢棄。添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系爭房屋係朱賴素碧(第一審共同被告,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八十三年二 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後,組成合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合景公司,亦 係第一審被告,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東正超級市場之 用,並經承租人向被上訴人報備,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 三府建場字第四八二二三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因景氣低迷,上述市場入不 敷出,合景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85合字第000一號函,依據租賃 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但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擬以系爭房屋設置專櫃, 與上訴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合作經營上開市場,經被上訴人同意,顯見 被上訴人已同意原承租人朱賴素碧將系爭房屋轉租與上訴人,上訴人在系爭 房屋所售之物品,以公教福利品之供應為主,此為公眾所週知,且被上訴人 當初同意合景公司提供予上訴人設置專櫃時亦已知悉此事,朱賴素碧自本件 訴訟繫屬後,仍繼續以其所開設之合景公司名義,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租金,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事後指稱上訴人販售之商品未開放予一般民眾購買,違 反承租人朱賴素碧與被上訴人所訂租約之約定,而終止承租人朱賴素碧與被 上訴人所訂租約。
(二)系爭房屋原承租人朱賴素碧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僅 約定承租人在系爭房屋所販售之農產生鮮食品類物品,「原則上」應占全部 貨品百分之三十,並非硬性規定承租人所販售之農產生鮮食品類物品比例應 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縱令販售之農產生鮮食品類物品未達上開比例,亦不構成
違約。
(三)系爭房屋原承租人所成立之合景公司將東正市場之外圍走廊轉租予攤販營業 ,由來以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竟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以八十七府建 場字第八六八號函致合景公司,要求回復原狀,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不得據 此認為原承租人違約,進而主張終止租約。
(四)退步言之,縱令原承租人朱賴素碧確有違約情事,但朱賴素碧與被上訴人間 之契約,其內容並非第三人之上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信賴合景公司有在租 賃標的物上營業之權利,而與之訂立合作經營合約,上訴人占有系爭標的物 係屬善意之占有人,應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 訴請返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台北市稅稽徵處核 發之營業登記證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系爭房屋原承租人朱賴素碧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後,組成合景公司,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東正超級市場之用,並經承租人向 被上訴人報備,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府建場字第四八 二二三號函同意備查,嗣因景氣低迷,合景公司經營之上述超級市場入不敷 出,合景公司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擬以系爭房屋設置專櫃,與上訴人中華民 國合作社聯合社合作經營上開市場,以改善營運。但被上訴人惟恐設置專櫃 後,未依約以一般民眾為其販售對象,因而要求合景公司書立切結書,承諾 設置專櫃後,所售之一切物品仍以一般民眾為銷售對象,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改變原租約內容,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專櫃所售物品不必以一般民眾為 銷售對象云云,並非真實。
(二)朱賴素碧承租系爭房屋後,成立合景公司,以系爭房屋經營超市,但其專櫃 所售之農產生鮮物品之比例未達百分之三十,且係限持有上訴人核發之會員 證之人始得進入購貨,並非開放與一般民眾購買,有違原租賃契約之約定, 此有合景公司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照片可證,上訴人辯稱伊專櫃所售之 農產生鮮物品之比例已達百分之三十,且未限定持有上訴人核發之會員證之 人始得進入購貨云云,並非可採。
(三)依上訴人與合景公司所訂設置專櫃契約書,合景公司提供系爭房屋與上訴人 設置專櫃,由上訴人直接對外營業,上訴人有權在專櫃內自行設置必要之設 備,上訴人以專櫃營業收入抽成之方式給付報酬與合景公司,顯見上訴人係 為自已利益而直接占有系爭房屋。
(四)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朱賴素碧,租賃契約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朱賴 素碧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僅係與朱賴素碧在 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專櫃生意,玆朱賴素碧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 訴人終止,則上訴人即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切結書、合景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致台中市政府函、合景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致台中市政府之台中北屯郵 局第二一六八號存證信函(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全名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有上訴人所提之內政部合作社登 記證、台北市稅稽徵處核發之營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以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中華民國消費合作社聯合 社」,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更正,上訴人對此更正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五 十三頁),自應將上訴人名稱改列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先予鈙明。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八號房屋之一、二樓及 地下室(即公有東正超級市場),係伊所有,該市場設置之目的,在提供居民平 價購物場所,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將之出租與朱賴素碧(原審同案被告,未 提起第二審上訴,以下同),訂有租賃契約,並由王賴素卿(原審同案被告,未 提起第二審上訴,以下同)擔任承租人朱賴素碧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八十 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共九年十個月,因該市場設置之目的 在提供居民平價之購物場所,故於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乙方(按指 承租人朱賴素碧,以下同)對貨品之經營...應開放對外營業供一般市民(消 費者)購買....乙方違反第二條及本條第三款前段之約定時,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經甲方(按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以下同)限期改善,未於限期內改善者 ,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同條第四款約定:「市場外圍走廊、騎樓( 人行道)退縮地、地下室、屋頂等,不得違法搭建或任意使用,違者,除依法取 締外,本府得要求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本府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 物」。同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標的物經營貨品類別限制:一、東正超級市場 限以經營果菜、魚肉、家禽、雜貨、五金、食品、日常用品等。各項營業種類比 例,不得低於左列定額標準:(一)農產生鮮食品類:原則應占全部貨品百分之 三十,包含水果、蔬菜、魚、貝、獸肉、家禽、蛋類等」。租約訂立後,承租人 朱賴素碧即另成立合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景公司,係原審同案被告,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以下同),以該公司名義,在上述租賃之房屋經營東正超級市場, 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府建場字第48223號函同意備 查在案,嗣因景氣低迷,營運困難,承租人朱賴素碧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 合景公司名義,將其承租房屋之一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一層㈤部分面積九三 九.五一平方公尺;二層㈤部分面積九九一.三九平方公尺;地下層㈣部分面積 二二五.九0平方公尺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提供與上訴人設置專櫃,專 賣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並由上訴人實際經營,承租人朱賴素碧另書立切結書, 載明該專櫃所陳列之商品均可供一般民眾購買。但實際上右揭專櫃陳列販售之商 品中,農產生鮮食品類,未達全部貨品百分之三十,且未開放供一般市民購買, 市場周圍之騎樓亦違規搭建遮雨棚使用,違反租賃契約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款 前段、第四款之約定,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因而依據上開租賃 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台中郵局第0五0一號 存證信函,向承租人朱賴素碧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該租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
與承租人朱賴素碧就上述房屋之租賃關係即歸消滅,上訴人即無權繼續在系爭房 屋繼續設置專櫃,販賣物品,且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其使用系 爭房屋,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自 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 命朱賴素碧應將上述房屋全部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一、二層及地下室全部房屋遷讓 交還被上訴人,並與保證人王賴素卿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損害金 ,駁回被上訴人對合景公司交還房屋之請求,均未據聲明不服)。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稱上訴人係系爭房屋承租 人朱賴素碧之占有輔助人,依此主張,則占有系爭房屋者應為朱賴素碧,而非上 訴人,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二)系爭房 屋係朱賴素碧向被上訴人承租後,另設立合景公司,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東正超 級市場之用,其後朱賴素碧以系爭房屋設置專櫃,與上訴人共同合作,由上訴人 販賣物品,並報經被上訴人同意,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原承租人朱賴素碧將系爭 房屋轉租與上訴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售物品,有正當權源。(三)系爭房 屋原承租人所成立之合景公司早已將東正市場之外圍走廊轉租予攤販營業,被上 訴人早已知悉,竟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以八十七府建場字第八六八號函致合 景公司,要求回復原狀,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不得據此認為原承租人違約,進而 主張終止租約。(四)退步言之,縱令原承租人朱賴素碧確有違約情事,但朱賴 素碧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其內容並非第三人之上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信賴合 景公司有在租賃標的物上營業之權利,而與之訂立合作經營合約,上訴人占有系 爭標的物係屬善意之占有人,應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 由,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八號房屋之一、二樓及地下室( 即公有東正超級市場),係伊所有,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將之出租與朱賴素 碧,訂有租賃契約,並由王賴素卿擔任承租人朱賴素碧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 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共九年十個月,租賃契約第十 一條第三款約定:「乙方(按指承租人朱賴素碧,以下同)對貨品之經營... 應開放對外營業供一般市民(消費者)購買....乙方違反第二條及本條第三 款前段之約定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甲方(按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以下同 )限期改善,未於限期內改善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同條第四款 約定:「市場外圍走廊、騎樓(人行道)退縮地、地下室、屋頂等,不得違法搭 建或任意使用,違者,除依法取締外,本府得要求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 狀,本府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同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標的物經營貨 品類別限制:一、東正超級市場限以經營果菜、魚肉、家禽、雜貨、五金、食品 、日常用品等。各項營業種類比例,不得低於左列定額標準:(一)農產生鮮食 品類:原則應占全部貨品百分之三十,包含水果、蔬菜、魚、貝、獸肉、家禽、 蛋類等」。租約訂立後,承租人朱賴素碧即另成立合景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在 上述租賃之房屋經營東正超級市場,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 八十三府建場字第4822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因景氣低迷,營運困難,承租人 朱賴素碧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合景公司名義,將其承租房屋之一部分即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一層㈤部分面積九三九.五一平方公尺;二層㈤部分面積九九一 .三九平方公尺;地下層㈣部分面積二二五.九0平方公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 ),提供與上訴人設置專櫃,專賣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並由上訴人實際經營, 承租人朱賴素碧另書立切結書,載明該專櫃所陳列之商品均可供一般民眾購買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公有東正超級市場租賃契約書、台中 市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府建場字第四八二二三號函、合景公司八十 五年一月十五日85合字第000一號函、合景公司所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五至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述市場之承租人朱賴素碧提供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由上訴人設置專櫃 販售商品,其專櫃所擺設之物品,僅限軍公教人員始得進入賣場購買之情,已據 上訴人自認屬實(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五張附卷可據 (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且上述專櫃擺設物品中關於農產生鮮食品之比例 未達百分之三十,市場外圍走廊、騎樓均違約搭建遮雨棚供攤販使用等情,亦經 合景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函文,以及合景公司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之第00二六一八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合景公司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發致被上訴人之八四七九二四七八號函文中記載明確(見 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顯示上訴人設置之食品冷凍櫃 內空無一物並無契所定之冷凍農產品情形之照片四張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八十 八、八十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上訴人雖辯稱伊 所經營之專櫃物品,限軍公教人員始得進入賣場購買,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上 訴人不得據以認定原承租人朱賴素碧違約云云,惟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原承租人朱 賴素碧合作經營之專櫃物品,限軍公教人員始得進入賣場購買,即已違約,不得 因公眾週知該事實而解免其違約責任。又上述租賃契約雖僅約定朱賴素碧販賣之 物品中農產生鮮食品原則上應占全部貨品百分之三十,但同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 已規定,朱賴素碧販賣之物品中農產生鮮食品原則上應占全部貨品百分之三十者 ,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八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依據契約 上述約定,自得對承租人朱賴素碧終止契約。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原承租 人所成立之合景公司早已將東正市場之外圍走廊轉租予攤販營業,被上訴人早已 知悉,竟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以八十七府建場字第八六八號函致合景公司, 要求回復原狀,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不得據此認為原承租人違約,進而終止契約 云云。按上述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僅約定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朱賴素碧若有 違反上述約定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通知承租人於限期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至終止契約權之行使期間並無另加限制(見原審卷第八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始對承租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 ,自無不可。如上所述,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原承租人朱賴素碧合作經營之專櫃物 品,限軍公教人員始得進入賣場購買,且所設專櫃販賣物品中農產生鮮食品未占 全部貨品百分之三十,又將系爭房屋之外圍走廊搭建遮棚轉租予攤販營業,顯已 違反被上訴人與朱賴素碧所訂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自屬有 據,原審因而認定上述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歸於消滅,朱賴素 碧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判命朱賴素碧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朱
賴素碧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已不得再就此部分予以審究。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系爭房屋原承租人早已將東正市場之外圍走廊轉租予攤販營業,被上 訴人早已知悉,竟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以八十七府建場字第八六八號函致合 景公司,要求回復原狀,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不得據此認為原承租人違約,進而 主張終止租約云云。本院就上訴人右揭抗辯,無權再予審酌。六、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自應就其 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係以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朱賴素碧向被上 訴人租用系爭房屋後,已將該屋提供與轉租與上訴人,該轉租之事實,業經 承租人朱賴素碧以合景公司名義,發函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轉租,被 上訴人既已同意轉租之事實,即應受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遷讓為其論 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原承租人朱賴素碧將 系爭房屋轉租與上訴人之事實等語。經查:承租人朱賴素碧所開設之合景公 司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85合字第000一號致被上訴人函文,其內容僅係表 示合景公司以系爭房屋經營之東正超級市場,因景氣低迷,入不敷出,請求 准許設置專櫃,以利營運(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該函並未提及有關將系爭 房屋轉租與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 八十五府建場字第00九五一四號答復承租人朱賴素碧之函文,亦僅表明同 意原承租人朱賴素碧在系爭房屋設置專櫃,但強調承租人仍應依原訂契約內 容經營(見同卷第一七三頁),由上兩件函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顯未承認 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朱賴素碧將系爭房屋轉租與上訴人之事實,足見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原承租人朱賴素碧將系爭房屋轉租與上訴人云云,顯非 可採。
(二)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與系爭房屋原承租人朱賴素碧所開設之合 景公司訂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七頁),惟依該契約書第一條 第一款:「本約簽訂時...坐落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八號一、 二樓,即公有東正超級市場大樓部分地面一樓及二樓,甲方(指合景公司, 以下同)同意乙方(指上訴人,以下同)設置專櫃」。第三條第六款:「專 櫃設置期間,與本約專櫃設置場所或有關之稅賦、規費,悉由甲方負擔,而 乙方營業所發生賦稅則由乙方負擔」。第六條第一款:「乙方於標的物內, 以營業收入,抽成方式給付之。甲方對乙方之抽成,係以全年乙方於標的物 內營業收入為百分之一.六計算抽成,乙方自行設立收銀機,銷售商品之貨 款,一律由乙方之收銀台點收,並以甲方的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發票由甲 方免費提供,乙方不得短報、漏報銷售商品金額或拒開、短開統一發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依此記載,合景公司提供系爭房屋與上 訴人擺設專櫃販售商品,售貨時,由上訴人開立合景公司所預交之合景公司
名義統一發票,合景公司則按上訴人所設置上開專櫃之營業額一定比例抽成 。由此約定,顯見上訴人僅係與合景公司合作經營上述專櫃,而非向合景公 司轉租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辯,伊向合景公司轉租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 權云云,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設置專櫃販售商品,係源自伊與系爭房屋原承租人朱賴 素碧所設立之合景公司所訂立之右揭合作經營契約書(詳見本判決理由六之 二所載)玆查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朱賴素碧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訂租賃契 約,已因承租人朱賴素碧合作經營之專櫃物品,未開放與一般民眾購買,且 所設專櫃販賣物品中農產生鮮食品未占全部貨品百分之三十,又將系爭房屋 之外圍走廊搭建遮棚轉租予攤販營業,違反被上訴人與朱賴素碧所訂租賃契 約之約定,而遭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並經原審判命朱賴素碧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確定等情,業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五所載),原承租 人朱賴素碧既經上述確定判決判命應自系爭房屋遷讓,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 使用權源,則上訴人自亦更無權源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辯稱伊有權使用 系爭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退步言之,縱令原承租人朱賴素碧確有違約情事,但朱賴 素碧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其內容並非第三人之上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信 賴合景公司有在租賃標的物上營業之權利,而與之訂立合作經營合約,上訴 人占有系爭標的物係屬善意之占有人,應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 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上訴人僅係與系爭房屋承租 人朱賴素碧訂立合作經營合約,由原承租人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設置專 櫃販賣物品,有上訴人與合景公司所訂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 至五十七頁),足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全係源自承租人朱賴素碧 ,上訴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胥視原承租人朱賴素碧是否有租賃 以為斷,玆查承租人朱賴素碧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 已詳上述,則上訴人自亦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殊難僅憑上訴人不知悉朱賴 素碧所訂租賃契約之內容為由,即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善意占有。 況被上訴人對朱賴素碧終止租賃契約後,朱賴素碧即以合景公司法定代理人 名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寄發二四二四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表示 伊原承租之系爭房屋業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不得再使用系 爭房屋,應即回復原狀,亦有朱賴素碧於原審所提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顯見上訴人所辯伊不知原租約內容,係善意 占有人云云,顯非可採。縱令被上訴人對朱賴素碧終止租賃契約後,上訴人 仍繼續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與朱賴素碧所開設之合景公司,亦不能因而認為 上訴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辯稱伊於上述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終 止後,仍繼續給付租金與合景公司,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亦非有 據。
(五)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稱上訴人係系爭房屋承租 人朱賴素碧之占有輔助人,依此主張,則占有系爭房屋者應為朱賴素碧,而 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查
被上訴人起訴狀固載稱上訴人係系爭房屋承租人之占有輔助人(見原審卷第 二頁正面),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依上訴人與合景公司所訂設置專櫃契 約書,合景公司提供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設置專櫃,由上訴人直接對外營業, 上訴人有權在專櫃內自行設置必要之設備,上訴人以專櫃營業收入抽成之方 式給付報酬與合景公司,顯見上訴人係為自已利益而直接占有系爭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更正其上述法律上之陳述。經查 :上訴人與合景公司所訂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公有東正超級市場 大樓地面一樓及二樓,甲方(指合景公司,以下同)同意乙方(指上訴人, 以下同)設置專櫃」。同條第二款:「本大樓旁地面及地下一樓...甲方 亦應負責使乙方得以方便出入」。第二條第一款:「專櫃使用期間:... 自點交日起...」。同條第三款:「乙方於設置專櫃期間內,乙方如有任 何改裝或加裝工程,其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第三條第六款:「乙方營 業所發生賦稅則由乙方負擔」。第四條第一款:「甲方應於八十五年元月十 五日,騰空並點交與乙方占有使用」。第六條第一款:「乙方於標的物內, 以營業收入,抽成方式給付之。甲方對乙方之抽成,係以全年乙方於標的物 內營業收入為百分之一.六計算抽成」等語。由上內容觀之,合景公司係將 系爭房屋點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至系爭房屋設置專櫃販賣商品,並自 行負擔稅金,以其營業額之一定比例,給付酬金與合景公司,上訴人顯係為 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為自主占有,並非合景公司之占有輔助人,被上 訴人於原審以之為被告而訴請遷讓,自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 爭房屋交還,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其遷讓房屋之履行 期間為三個月,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失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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