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504號
TPHM,107,上易,1504,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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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賓
      蔡育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經友人介紹,自民國105年3月起受僱於丁阿抱之泥 作工班,負責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建案工地(下 稱民權西路工地)3樓、5樓及6樓之泥作工程。然: ㈠被告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月9日某時許,以不詳工具剪斷告訴人即水電承包商羽信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下稱羽信公司,該工地現場負責人員為劉源水)所有裝設 在民權西路工地之插座用電線4捆(每捆以9公尺計,共計36 公尺)後,竊取得逞,毀損羽信公司之插座線路。惟因其等 查覺犯行曝光,竟將該日剪下之電線攪拌水泥後,自民權西 路工地3樓丟置地下1樓電梯坑內。
㈡因被告2人涉嫌前開竊盜案,經丁阿抱通知自翌(10)日起 整理工具完畢即毋庸到場施工。被告蔡育治竟與陳文賓(被 告陳文賓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詳後述)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 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民權西路工地3樓,竊取告訴人之 水桶3個、高壓水管1條及電線1條等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將前揭竊得物品集中堆置在其等欲 撤離之物品區。嗣經劉源水巡視民權西路工地時發覺,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2人就㈠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被告蔡育治就㈡之部分,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另起訴被告陳文賓就前述一㈡部分,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陳文賓有罪 後,檢察官及被告陳文賓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三、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之情形下,才可以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使法官達「確信」心證。 亦即,法官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如有瑕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 據:
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不應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犯罪,主要係以證人告訴人之現場負責 人劉源水、證人丁阿抱、蘇哲崇賴嘉祥之證述,告訴人所 提供之工地照片、國廷民權西路建案、插座用電線遭竊清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報告單、贓證物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 2人均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述犯行,辯稱該電梯坑內發現之物 品與他們無關,他們既未竊盜、毀損,也不知情。五、就一㈠被告2人涉嫌竊盜、毀損罪部分
㈠本件於105年5月9日,在民權西路工地地下1樓電梯坑內,發 現告訴人所有裝設在民權西路工地之插座用電線4捆(每捆 以9公尺計,共計36公尺),有遭人攪拌水泥後棄置該處, 插座線路亦遭毀損一情,業據劉源水賴嘉祥證述明確(偵 卷第17頁;原審卷第2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偵卷第86 、92-97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然關於究係何人竊盜電線及毀損插座線路一事,劉源水證稱 並未親眼目睹(偵卷第17頁);丁阿抱亦證稱是由聽劉源水 所述,方知該情,未親眼目睹(偵卷第112、149-150頁)。 是由其等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係本件行為人。 ㈢至蘇哲崇雖稱當日有聽到重物掉落聲音,並推斷應該可能是 泥班工作之被告2人將水泥袋丟下來至垃圾集中場(偵卷第 114-115頁)。然此僅為其推斷,同非親眼見聞,自不能僅 以其推斷認定被告2人犯罪。
㈣至賴嘉祥於原審證稱當天泥作工人只有被告2人,原則上應



該是只有泥作工人會碰水泥;然其亦證稱該時點仍有其他非 泥作之工人在場工作(原審卷第23-24頁)。是該時點既有 其他被告以外之工人在場,縱使該其他工人平常不會碰觸水 泥,然為防竊盜物品遭人發覺,亦可能將插座用電線4捆攪 拌水泥後,棄置於民權西路工地地下1樓電梯坑內。是無從 以當日泥作工人只有被告2人,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雖認由劉源水之證述,除前述在被告2人下班前 有重物掉落聲響外,另可知在105年5月9日,劉源水有伺機 打開被告陳文賓鼓鼓的包包,看到裡面是剪斷的電線等,據 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犯行。然查:
劉源水於107年5月10日之警詢中,對於前1日(即9日)被告 2人之行為,係稱「本來在105年5月9日要確認他帶走的電線 ,但是因為他老闆丁阿抱通知他要檢查隨身物品,所以他將 偷剪的電線攪拌進1包水泥,然後從3樓電梯坑往下丟到地下 一樓電梯坑內。」(偵卷第17頁)。依其所述,並未證述有 所謂伺機打開被告陳文賓鼓鼓的包包,並發現裡面有剪斷的 電線;以及在被告2人下班前10-15分鐘,有聽到垃圾掉下來 的聲響等情。以劉源水該次警詢時間距離事發未及1日,衡 情,若確如此明確見聞被告陳文賓將竊得之電線置入包包, 以及在被告2人下班前,有聽到重物掉落聲響,當於該次警 詢中詳述,始為合理;然劉源水卻未曾提及該情,顯見劉源 水之後改稱,有見到被告陳文賓鼓鼓的包包內係剪斷的電線 及所謂重物掉落聲響等語,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劉源水雖證稱於105年5月9日,丁阿抱有通知被告2人 要檢查隨身物品等。然丁阿抱證稱在當日下午5時10分左右 到達工地,之後有去找蘇哲崇賴嘉祥等,談完時下樓剛好 遇到被告2人下班,在這過程中都沒有跟被告2人見面或聯絡 (偵卷第112頁)。是由丁阿抱所述,並無於105年5月9日通 知被告人要檢查隨身物品,而被告2人因擔心遭查獲,遂將 電線攪拌水泥後棄置民權西路工地地下1樓電梯坑內一情。 ㈥綜上,依卷內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前述一㈠ 所指竊盜、毀損罪之確信心證。
六、就一㈡被告蔡育治涉嫌竊盜罪部分
㈠被告陳文賓就此部分,經原審認定有罪確定,已如前述。 ㈡檢察官認定被告蔡育治與被告陳文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主要係以被告2人在工地工作期間,經常同進同出為 論據。然查:
⒈丁阿抱於偵查中雖稱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偵卷第150頁), 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被告蔡育治所述,之所以會和被 告陳文賓一起工作,只是因為陳文賓欠她錢卻拖欠未還,所



以才會跟著陳文賓上工,除了可以藉此每日領取2,500元工 資外,也可以在陳文賓向委託單位拿取工程款時,直接取得 欠款(原審卷第101頁)。參以被告陳文賓從未供述與被告 蔡育治係男女朋友,足認被告蔡育治供述係受僱於被告陳文 賓一情,堪以採信。
⒉被告蔡育治既受僱於被告陳文賓,則在工地同進同出,本合 事理之常。再者,本件被告陳文賓竊得之物(水桶、水管、 電線等),其價值非高,且亦歸被告陳文賓所有,與被告蔡 育治無關,無從認定被告蔡育治有何與被告陳文賓共同竊盜 之動機。再者,被告蔡育治既為被告陳文賓之僱工,在工地 之行為當由被告陳文賓指揮,且對於在工地之物品是否為被 告陳文賓所有,無充份之認識與分辨能力。是本院無從僅以 被告2人同進出一事,即認彼此間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蔡育治於警詢、偵查中有供稱她確定水 管、及電線是被告陳文賓所有之物,而認定被告蔡育治與被 告陳文賓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蔡育治於警 詢、偵查中,除水管及電線供述是被告陳文賓所有之物外; 就同屬被告陳文賓竊得之水桶,卻供稱不確定水桶從何而來 (偵卷第14、151頁背面頁),顯見其並無掩飾被告陳文賓 犯行之情。且就水管、電線部分,亦係供稱「是我跟陳文賓 在做工地時就有的工具...我在工地已經做了約2個月工期, 每天都在使用」(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蔡育治主觀上可 能是因為一直使用該水管及電線等物,而誤認自始即屬被告 陳文賓所有。無從僅以被告蔡育治所供,即認為其與被告陳 文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本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原審同此,以無法證明被告 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上訴,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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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