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審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6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 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 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 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 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 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審因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與李坤森 (所涉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①民國105年11月21日18時50分許,由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坤森,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張高義雄住處,見該址住宅內 無人,遂由甲○○把風,李坤森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址住宅大門門鎖後進入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因張高義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②105
年11月22日11時51分許至同日12時20分許間之某時,由甲○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坤森,行經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0號之曾註健住處,見該住宅內無人,遂由甲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鉗(未扣案),破壞 上址住宅後門之鐵窗後進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護照 1本、台胞證1本、駕照1張,嗣因曾註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揭犯 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112頁、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高義雄、曾註健於警詢中證述遭 竊情節(見105年度偵字第166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至 32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9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李坤森行竊張高義雄住處內物品 前之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李坤森行竊曾註 健住處內物品前、後之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現場 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年11月23日北市警內 分刑鑑盈字第10511220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 見偵卷一第37至43頁、第158至162頁,偵卷二第15至16頁) 在卷可參,且有一字型螺絲起子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因認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 李坤森,就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素行非佳,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除侵害他人 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 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係共 犯李坤森所有且供被告與李坤森共同為上開犯行①部分之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 張高義雄、曾註健,且亦無從確認被告與李坤森朋分之犯罪 所得多寡,應認被告與李坤森就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犯行②部分,雖亦同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護照、 台胞證各1本、駕照1張,惟上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上 開專屬個人使用之證件經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 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與李坤森共同為上開犯行②部分之竊盜犯行所使用 之鐵鉗1把,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上開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 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 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 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故失去工作,家中尚有兩名幼 兒需扶養,迫切需求生活開銷,而受共同被告李坤森之誘惑 ,一時起貪念犯下錯誤,深感懊悔,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 會,得使被告早日返家照顧小孩及年邁父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既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包括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部分,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 平之情事。且查,被告係屬累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之 加重竊盜罪,最輕亦應量處有期徒刑6 月,再依刑法47條第 1項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復參酌被告另案於105年8月15 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再犯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原審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皆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之裁量,亦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 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 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 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僅係泛言原判決過 重而為漫事指摘,難謂係有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為抽象、空泛的指摘,而無實際論述內容, 即無具體可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 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1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李坤森(所涉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易字第652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民國105 年11月21日18時5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坤森,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張高義雄住處,見該址住宅內無 人,遂由甲○○把風,李坤森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上址住宅大門門鎖後進 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因張高義雄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105 年11月22日11時51分許至同日12時20分許間之某時, 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坤森,行經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0 號之曾註健住處,見該住宅內無 人,遂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鉗(未 扣案),破壞上址住宅後門之鐵窗後進入,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及護照1 本、台胞證1 本、駕照1 張,嗣因曾註 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高義雄、曾註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12 頁 、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高義雄、曾註健於警詢 中證述遭竊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16627 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32至32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6 至9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李坤森行竊張高義 雄住處內物品前之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與李 坤森行竊曾註健住處內物品前、後之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9張及現場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 年11 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鑑盈字第105112201-1 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1 份(見偵卷一第37至43頁、第158 至162 頁, 偵卷二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且有一字型螺絲起子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各次竊盜 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 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持以破壞大門門鎖、鐵窗之一字起子、鐵鉗,均係 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李坤森,就 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二)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其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素行 非佳,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7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係共犯李坤森所有且供被 告與李坤森共同為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基 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張高義雄、曾註健 ,本院亦無從確認被告與李坤森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自應 認被告與李坤森就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
欄一、(二)雖亦同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護照、台胞證各1 本、駕照1張,惟上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上開專屬個 人使用之證件經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其功 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與李坤森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所使用之 鐵鉗1把,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 開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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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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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則徐印章白玉印(佛說阿密陀經微│
│ │雕)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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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鑽戒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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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巴塞隆納奧運會金銀紀念幣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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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華民國歷年金銀幣3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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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退休紀念金戒指│
│ │1枚 │
├──┼────────────────┤
│ 6 │翡翠金飾(項鍊、戒指)6 項 │
├──┼────────────────┤
│ 7 │南洋外幣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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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龍銀2顆(起訴書漏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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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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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鑰匙1副 │
├──┼────────────────┤
│ 2 │車庫鐵捲門搖控器1個 │
├──┼────────────────┤
│ 3 │I Phone 4S 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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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招財貓撲滿1 個(內含數量不詳之零│
│ │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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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台幣6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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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美金1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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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人民幣4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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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外幣古董零錢1 批(起訴書漏未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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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黑白色格子側背包1個(內含數量不 │
│ │詳之現金;起訴書漏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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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