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490號
TPHM,107,上易,1490,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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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孝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孝禮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其就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至同年 11月間,因擴建系爭房屋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4-1(1) 、54-1(2)、54-1(3)所示範圍之土地上,搭建水泥平台、鐵 架及水塔(使用面積共0.0004公頃;下稱系爭水泥平台、鐵 架及水塔),而占用之(系爭鐵架及水塔現已拆除)。嗣因 斯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高淑蓮(自106年11月9日起其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夫潘隆賢)於106年間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孝禮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且其有於系爭土地上搭 建系爭鐵架、水塔及水泥平台,迄今系爭水泥平台尚未拆除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水泥平台是 早就存在的,系爭鐵架及水塔才是伊在105年7月至11月之間 搭建的;伊於擴建系爭房屋前,有先問過系爭土地的所有人 王阿絲王阿絲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伊,但是系爭土地過 戶前,伊可以先弄沒關係,所以伊就開始整修;伊當時有看 到王阿絲的土地權狀,上面有記載幾分之幾,但是伊看不懂 ,所以當時不知道王阿絲並非唯一的所有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知悉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自10 5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其因擴建系爭房屋而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系爭鐵架及水塔,而如附圖編號54-1(1)、54-1(2)、54-1 (3)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上,系爭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之 使用面積共0.0004公頃,且系爭水泥平台係位於系爭房屋之 後方,其上有系爭鐵架及水塔,迄今系爭水泥平台尚未拆除 等情(系爭鐵架及水塔現已拆除),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74頁、本 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淑蓮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22-23頁 、原審卷第95-102頁),另有空拍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新北瑞 地測字第1064052066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現場照片4張、於105年9月間拍攝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1、24-35、39-41頁、原審卷第29 -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高淑蓮於原審時證稱:鑑界之後,確認被告有3個東西 占用到系爭土地,包括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伊確定這3 樣東西都是整修後才出現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01頁) ,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系爭房屋之修繕時間,水泥平台 是105年7月到11月,之前是1樓,後來加蓋成2樓,水塔、鐵 架也是後來蓋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另依上開GOOGLE街 景照片所示之系爭房屋增建過程中之前方正面外觀(見偵卷 第11頁),可知系爭房屋原為平房,且前方原無舖設水泥平 台,益徵被告係拆除平房屋頂後,方將之改建為如現場照片 所示之前後具有水泥平台之2層樓系爭房屋(見偵卷第9-10 頁)。綜上,堪認系爭水泥平台確係被告於105年7月至同年 11月間所搭建者無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水



泥平台早就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搭建系爭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之際,系爭土地為如附 表所示之45人所共有,王阿絲(附表編號11)及證人高淑蓮 (附表編號45)均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2, 自106年11月9日起,高淑蓮前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夫潘 隆賢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49頁)。又證人高 淑蓮於原審時證稱:伊有問過王阿絲王阿絲的兒子,是否 有同意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他們都說沒有等語甚明(見 原審卷第100頁),故被告是否曾於搭建系爭水泥平台、鐵 架及水塔前徵得王阿絲之同意,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時 既已自承:伊曾閱覽王阿絲之土地所有權狀,且有看見王阿 絲之所有權狀上所載權利範圍係幾分之幾;伊戶籍地址的土 地所有權狀也是有寫幾分之幾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足 認被告依其生活經驗,於閱覽王阿絲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已 有足夠能力判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僅有王阿絲1人, 且王阿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1分之2,故縱王阿絲允 諾將其21分之2之應有部分贈予被告,並同意被告於該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前得先在系爭土地上動工,被告亦無權於系爭 土地上搭建系爭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足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竊佔犯意乙節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 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無視他人用益權益,所為應予 非難,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家境小康且需撫養1名親屬 (見原審卷第105頁被告於原審時之自述、偵卷第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竊佔面積暨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⑴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 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共0.0004公頃(即4平方公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自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法院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其數額為若干,合先敘明 ;⑵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 。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 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 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搭建之系爭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無權占有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共0.0004公頃,業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此有證人高淑蓮提出之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且依現場照片觀 之(見偵卷第9-10頁),系爭土地周邊並非繁榮區域,被告 占用處則為系爭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等,原審審酌各情, 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之,較為妥適。而系爭 土地105年1月、106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 (下同)96元/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提供 之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依此計算,被 告自105年11月30日起(被告自105年7月至同年11月間起占 用系爭土地迄今,依「罪疑唯輕」法理,其起算時點認定為 105年11月30日),計至本案107年5月9日原審辯論終結日止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28元【計算式:(甲)105 年11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4×96×5%×32÷365=2, 四捨五入至整數。(乙)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4×9 6×5%=19,四捨五入至整數。(丙)107年1月1日至107年5 月9日:4×96×5%×129÷365=7,四捨五入至整數。(甲) (乙)(丙)合計為28元】。依前揭計算結果,足認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1 │ 王寶蓮 │ 21分之1 │
├──┼──────┼──────┤
│2 │ 王性聰 │ 84分之1 │
├──┼──────┼──────┤
│3 │ 王正碧 │ 84分之1 │
├──┼──────┼──────┤
│4 │ 王世傑 │ 84分之1 │
├──┼──────┼──────┤
│5 │ 陳從孝 │ 105分之1 │
├──┼──────┼──────┤




│6 │ 陳俊智 │ 105分之1 │
├──┼──────┼──────┤
│7 │ 楊忠鵬 │ 7分之1 │
├──┼──────┼──────┤
│8 │ 王嘉明 │ 42分之1 │
├──┼──────┼──────┤
│9 │ 林王麗花 │ 42分之1 │
├──┼──────┼──────┤
│10 │ 王𤆬 │ 21分之2 │
├──┼──────┼──────┤
│11 │ 王阿絲 │ 21分之2 │
├──┼──────┼──────┤
│12 │ 陳勇維 │ 70分之1 │
├──┼──────┼──────┤
│13 │ 王福 │ 42分之1 │
├──┼──────┼──────┤
│14 │ 高文卿 │ 42分之1 │
├──┼──────┼──────┤
│15 │ 高蘇聰 │ 42分之1 │
├──┼──────┼──────┤
│16 │ 高素月 │ 42分之1 │
├──┼──────┼──────┤
│17 │ 曾王麗雪 │ 42分之1 │
├──┼──────┼──────┤
│18 │ 高麗紅 │ 42分之1 │
├──┼──────┼──────┤
│19 │ 王高寶珠 │ 21分之1 │
├──┼──────┼──────┤
│20 │ 陳紀元 │ 70分之2 │
├──┼──────┼──────┤
│21 │ 王旭晴 │ 252分之1 │
├──┼──────┼──────┤
│22 │ 王旭盈 │ 252分之1 │
├──┼──────┼──────┤
│23 │ 王旭涵 │ 252分之1 │
├──┼──────┼──────┤
│24 │ 陳尚偉 │ 70分之1 │
├──┼──────┼──────┤
│25 │ 林正勇 │ 140分之1 │
├──┼──────┼──────┤




│26 │ 林正興 │ 140分之1 │
├──┼──────┼──────┤
│27 │ 林怡慶 │ 420分之1 │
├──┼──────┼──────┤
│28 │ 林怡寬 │ 420分之1 │
├──┼──────┼──────┤
│29 │ 林怡君 │ 420分之1 │
├──┼──────┼──────┤
│30 │ 林順發 │ 420分之1 │
├──┼──────┼──────┤
│31 │ 林芊蕙 │ 420分之1 │
├──┼──────┼──────┤
│32 │ 林子涵 │ 420分之1 │
├──┼──────┼──────┤
│33 │ 陳蔡愛 │ 70分之1 │
├──┼──────┼──────┤
│34 │ 陳榮耀 │ 70分之1 │
├──┼──────┼──────┤
│35 │ 陳榮祥 │ 70分之1 │
├──┼──────┼──────┤
│36 │ 陳美花 │ 70分之1 │
├──┼──────┼──────┤
│37 │ 陳美月 │ 70分之1 │
├──┼──────┼──────┤
│38 │ 陳美華 │ 70分之1 │
├──┼──────┼──────┤
│39 │ 林文賢 │ 70分之1 │
├──┼──────┼──────┤
│40 │ 林淑芬 │ 70分之1 │
├──┼──────┼──────┤
│41 │ 王若薰 │ 70分之1 │
├──┼──────┼──────┤
│42 │ 陳宗邦 │ 210分之1 │
├──┼──────┼──────┤
│43 │ 陳森南 │ 210分之1 │
├──┼──────┼──────┤
│44 │ 王軍凱 │ 21分之2 │
├──┼──────┼──────┤
│45 │ 高淑蓮 │ 21分之2 │
├──┼──────┴──────┤




│備註│自106 年11月9 日起高淑蓮之│
│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夫潘隆
│ │賢 │
└──┴─────────────┘

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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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