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志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前因懷疑其妻徐聖淋(其等已於民國106年9月30日離 婚)有婚外情,而委託友人葉哲嘉進行調查跟蹤。嗣葉哲嘉 偕同劉一輝(以上2 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月15日晚 上6 時許,自臺北捷運雙連站外尾隨徐聖淋與鍾佳皓至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0 樓「尚印旅店」805 號房後, 隨即通知張志成,張志成旋於同日晚上7 時17分許到場,並 與葉哲嘉、劉一輝(下稱張志成等3 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先 由張志成敲805 號房之房門,見鍾佳皓全身赤裸開門查探之 際,張志成即順勢推開房門,張志成等3 人未經鍾佳皓之同 意進入該房內,復由葉哲嘉、劉一輝各持手機攝錄鍾佳皓全 身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徐聖淋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 張志成等3 人所涉對徐聖淋妨害自由、妨害秘密部分,均未 據告訴)。
二、案經鍾佳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鍾佳皓、告訴人之 前配偶徐聖淋、同案被告葉哲嘉、劉一輝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供述案發時遭被告張志成等3 人未經其同意即進入「 尚印旅店」805 號房內,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之身體隱私部 位及其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等語明確(證人鍾佳皓證述部分 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70至73頁,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 79頁背面。證人徐聖淋證述部分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背面、 第72頁。證人葉哲嘉證述部分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71頁 至背面,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80至82頁。證人劉一輝證述 部分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72頁背面,原審卷第66頁、第 82至84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之職務報告各1 紙(見偵 查卷第4至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密錄器之 畫面截圖5張、蒐證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光碟置 於偵查卷末光碟存放袋)、原審於107年5 月9日當庭勘驗密 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 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志成與葉哲嘉、劉一輝侵入 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805 號房,及無故竊錄告訴人於上開房 間內之活動及其裸露之隱私部位,是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15條之1 第2款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張志成與葉哲嘉、 劉一輝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志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張志成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 第2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成前因查知其妻與人疑有曖昧,而於 案發日,經葉哲嘉、劉一輝通知目睹其妻與告訴人相偕進入 旅館房間,而合理懷疑渠等在內將有不軌,恐危及自身婚姻 關係,而於受相當程度情緒刺激之情狀下,本於確認其妻是 否確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事實,以維持婚姻生活圓滿之動 機,而不為本件犯行之期待可能性較薄,可非難性較一般惡 意妨害自由、侵害秘密者輕;復衡酌被告張志成夥同葉哲嘉 、劉一輝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承租之上開房間,復 強行拍攝告訴人於該房間內之活動及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空間及個人私生活秘密法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張志成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因親眼目睹全 身赤裸之告訴人與其妻共處一室之情境;併考量被告前無何 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張志成參與犯罪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與犯罪後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張志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奉公守法,目睹本案,且此 後配偶再也沒有回來,每日難過,雖知己身觸法,但案發時 並未對告訴人或配偶惡言相向或有暴力行為,又本身還有父 母、兩孩要養,每夜思及此案,心力交瘁,經常難眠,希可 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為輕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張志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承 認犯行,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 面),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因認被告因受刺激一時衝動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過程及科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