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30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13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長虹通訊行」負責人,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 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崇有(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3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8日遭不明 人士冒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 SIM卡,再於取得後迄101年間某日,在上址通訊行,將該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出售予蔡誌中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 有罪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相互連繫使用,用以規 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德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崇有之證述、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4年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89、9846號起訴書、101年度偵 字第14607、15098、15882、16391、19687號起訴書、102年 度偵字第20885號起訴書、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王明德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經營長虹通訊行, 曾經為客戶代辦行動電話月付型門號之件數甚多,因此不記 得系爭門號之詳細申辦情形,應該是有客戶拿證件來店裡申 請門號,我就幫他申請,已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客戶取走 ,我沒有將該SIM卡出賣他人,我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王明德為長虹通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負責人,曾於98年11月28日向某人收受以王崇有名義 簽立之行動電話預付型門號申請書,代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送件申請系爭門號,於98年11月28日 開通使用,迄102年6月21日停用(使用期間約3年7個月), 而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筆跡,與王崇有本人筆跡 之筆劃特徵不同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遠傳公司 103年8月14日函文及所附客戶資料卡(兼申請書)、門號查 詢明細(偵3748卷第31頁、32頁、35頁)、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偵3748卷第115至1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被告當時向遠傳公司所代送之申請書,其上所黏貼王崇有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屬真正,所填寫之 聯絡地址也是王崇有之真正住所即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等節,此觀上開申請書所示甚明,並經王崇有於 檢察官偵訊時確認無訛(偵3748卷第20頁正反面)。參諸王 崇有另於偵訊時所供:(有無申辦系爭門號?)日子已經久 了,沒有印象;(你的身分證換發幾次?)只有換發1次, 是在102年10月31日換發;(你的雙證件於100年有沒有遺失
?)沒有;……(提示上開申請書,何以其上附有你的雙證 件影本?)證件是我的沒有錯等語(偵3748卷第11頁、20頁 ),亦即於第一時間竟不能肯定究竟有無自己或授權他人代 為申辦系爭門號,且不能說明上開個人證件有何外洩之可能 。倘他人未經徵得王崇有之同意即擅自提出門號申請,如何 取得本人之真正證件資料?何以毫不顧忌電信公司可能循址 向本人寄送確認函或電信帳單?如何可以使用長達3年7個月 均未遭本人察覺?是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縱非出於王崇有之 手,尚不能完全排除其有授權或同意不詳之人代為申請之可 能性,內情顯不單純,已有可疑之處。遑論被告當時經營長 虹通訊行,主要業務包括接受客戶委託代向電信公司送件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復無證據堪認本件門號申請有何明顯異常 情況,則被告所辯因當時代辦件數甚多,不記得系爭門號之 詳細申辦情形,應是有客戶拿證件來店裡申請門號,其已將 系爭門號SIM卡交給該客戶取走等語,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 信。倘若如此,即令當時果有人冒用王崇有之名義提出申請 ,亦不能排除被告因係見對方出示真正的雙證件,而誤信該 人為有權申辦之人,始同意代為送件申請之合理可能性,難 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可言。至於起訴書 所載:被告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崇有遭不明人士冒辦之系 爭門號SIM卡,再將該SIM卡以1,800元出售予蔡誌中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洵屬無據。(三)依上開說明,可見系爭SIM卡尚不能排除係他人委託不知情 之被告即長虹通訊行代向遠傳公司送件申請,由該他人取得 SIM卡後,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之手的合理能性,已難以認定 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再者,系爭門號 於上述開通使用期間,曾於101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由 黃○和(85年4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持以與他人通話及傳送簡訊之用;又黃○和為蔡 致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該詐騙集團因涉嫌於:(1)100 年12月至101年4月間,對被害人郭汪鳳蓉、胡秀鳳、鐘振昆 、戴錦龍、郭淑香、鍾泉善等人;(2)101年3、4月間,對被 害人吳貴文、陳香、徐清彬、蔡翁月女、許玉棠等人實行詐 欺取財,黃○和已被移送少年法庭,蔡致中則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03年度偵字第6489、9846號; (2)101年度偵字第14607、15098、15882、16391、19687號 提起公訴,後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 27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駁 回上訴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偵7567卷三第154至155頁) 、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他1972卷第
24至5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觀諸上開起 訴書及判決書所載,均未認定系爭門號與正犯或共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究竟有何關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則 僅係黃○和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高建華)之通話 3則、及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身分不詳)之簡訊紀 錄1則。其中第1則通話主要為黃○和聊及「山雞」每次拿錢 回來都會少1千元等語;第2則通話為黃○和要求高建華30分 鐘內過去;第3則通話為黃○和表示已向「俊哥」說不做洗 車場等語。簡訊則是黃○和要求對方跟「阿華」轉達明天千 萬不要遲到等語。其內容均非針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亦無從 明確判斷即係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所為之謀議策劃 、分工指示或規避查緝等,則黃○和縱曾使用系爭門號,該 門號對於其與同夥所為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是否必定資以 實質助力?亦有疑義。
(四)被告固曾於:(1)101年6月間起,因收購門號SIM卡,再出售 給陳建仁、劉得星等人;(2)103年5、6月間起,因收購門號 SIM卡,再出售給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人, 均涉幫助詐欺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 :(1)102年度偵字第20885號;(2)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 起公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可憑(偵2132卷第33至38頁)。 姑不論不同個案,本不容任意比附援引;況依被告於偵訊時 所供:(有沒有客人進來,付1,800元就可以拿到1張SIM卡 ?)有。……這種方案不用填寫申請書;(門號來源?)一 個業務拿來賣給我,我都叫他「小吳」等語(他1972卷第60 頁反面),可見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其門號SIM卡之來源 ,並非長虹通訊行代為申辦取得者,而係向不詳之人購得後 ,直接轉售他人使用,故無須填寫任何申請書。徵諸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如果是我出賣的門號SIM卡,不會有 客戶在我店裡申辦門號的申請書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 益明。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8年11月28日向某人收受以王崇有名義 簽立之申請書,代向遠傳公司送件申請系爭門號等情,惟查 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系爭門號SIM卡,並將該SIM卡出 售給蔡誌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上述「 先收購、再出售SIM卡」之涉案手法,與本案事證所呈現之 事實已屬迥異,兼且所出售之門號、對象亦均與本案有所不 同,顯不能採為被告有為本案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之佐證。
(五)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
,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 有罪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自稱:確實有客人進來,可 以付1,800元就取得1張SIM卡,伊不知道是哪些人名下,是 綽號「小吳」的人拿來店裡的等語。被告身為通訊行負責人 ,為謀取私利,將來路不明之門號出售予他人,當能預見他 人收購門號,應係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而 該門號將用來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 告所容認及允許,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二)被告所經營之通訊 行將系爭門號販售給蔡誌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 成員黃○和所持用,作為集團間成員聯繫之用,該詐騙集團 購買系爭門號顯係為了規避檢警查緝其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被告販售系爭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犯行之遂行,顯有實質影響及關聯性;(三)原審未傳喚少年 黃○和到庭,逕以卷內系爭門號片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 系爭門號與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未盡調查之能 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四)被告前因販賣人頭 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88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後 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有罪, 足認被告係以販賣人頭門號為業,縱經檢警多次查獲而仍不 悔改,縱使被告於前開案件中所販賣之門號及販賣之詐騙集 團與本案不同,仍足以作為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之佐證云云。惟查:(一)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 曾於98年11月28日向某人收受以王崇有名義簽立之申請書, 代向遠傳公司送件申請系爭門號等情,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販售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已難以認定被告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可言;何況黃○和縱曾使用系爭門號,該 門號對於其與同夥所為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是否必定資以 實質助力,亦有疑義,俱如前述。上訴意旨未提出積極證據 ,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有販售系爭SIM卡給蔡誌中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由黃○和持用,作為集團間成員聯繫之用云云,難 認有據;(二)被告於另案縱有涉嫌向「小吳」等人收購門號 SIM卡後,再出售給他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2088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 ,惟與本案事證所呈現之事實迥異,所出售之門號、對象亦
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亦見前述,無從當然採為本件不利於被 告之論據;(三)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販售系爭SIM卡之 行為,該SIM卡尚不能排除係他人委託不知情之被告即長虹 通訊行代向遠傳公司送件申請取得後,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之 手的合理能性,則上訴意旨所謂傳喚黃○和到庭,以查明系 爭門號與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無關係云云,即難認 有調查之必要性,復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調查, 爰不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依法應 駁回上訴。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起訴,檢察官楊石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