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偉誠因與告訴人陳冠宏間有債務糾紛, 即與陳冠宏亦有債務糾紛之楊達富,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 (按似應為31日)晚間8 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處,指示楊達富夥 同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蚊子」之男 子,駕駛不知情之林呈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前往吳欣陽(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告知陳冠 宏現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尋找,適見陳冠宏正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旋即駕車自後尾隨, 並於同年11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啟聰學校前,阻擋陳冠宏所駕駛上開車輛前行 ,其等3 人並另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分持 棍棒砸毀陳冠宏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車燈及車窗, 致生損害於陳冠宏,且強行拉扯陳冠宏下車,同時持棍棒毆 打陳冠宏腳部及身體等處後,迫使陳冠宏共同乘坐其等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黃偉誠指示之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段 某宮廟內。途中楊達富並以電話通知黃偉誠,黃偉誠再轉知 吳欣陽到場,並由吳欣陽電知與陳冠宏亦有債務糾紛之翁麒 傑,共同至上址宮廟處理陳冠宏之債務事宜。嗣其等將陳冠 宏強押至上址宮廟處,楊達富、黃偉誠、翁麒傑及在場之黃 偉誠友人即被告林詩耕,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 在上址宮廟外路旁及該址地下室內,分別徒手或以腳踹踢之 方式,毆打陳冠宏,致陳冠宏受有頭部1.5 公分、左手肘1 公分之撕裂傷、全身多處銼鈍傷、左手第3 、第4 近端指骨 、左撓骨頭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黃偉誠、翁麒傑、楊達富業經 原審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29 號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毀損等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 冠宏、證人吳欣陽、林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偉誠、楊達富、翁麒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 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本案案發時,係在位於臺北市 松山區之饒河夜市上班,平日即在該夜市附近一帶活動,不 會前往案發地點,亦不認識黃偉誠、翁麒傑、楊達富、吳欣 陽、陳冠宏等人,更未毆打陳冠宏等語。
四、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遭楊達富等人帶至上址宮 廟後,即遭黃偉誠、楊達富、翁麒傑等人毆打,致受有前揭 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萬居、李火習、賴永順、蘇仲勇、 林呈璋、藍文澤於警詢、證人林志穎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楊達富、黃偉誠、翁麒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人陳冠宏、吳欣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甚詳,並有臺大 醫院104 年11月1 日、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告訴人 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各4 張、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2 張、新泰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票號CH0000000 、CH000000 0、CH0000000 、CH0000000 號、面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5 萬元之本票及總金額20萬元之借據各1 張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主張與其無關),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證人陳冠宏於案發當日即104 年11月1 日晚間6 時35分許製 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一開始並未主動提到被告,經警方提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方指認被告亦有在上址宮廟之 地下室毆打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569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卷一第14頁),於同年月6 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 ,陳冠宏稱現場應該是10幾20人左右,並主動提到現場有龍 哥(即黃偉誠)、楊達富、翁麒傑、林志穎等人,再提到聽 到聲音有認出吳欣陽及綽號「可樂」者,之後經警方問及黃 偉誠、翁麒傑、林志穎、陳景新、林詩耕、楊達富、吳欣陽 等人是何關係後,陳冠宏稱:「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什麼關 係,就是他們有人毆打我,且參與本案」,之後才又稱:「 陳景新、林詩耕、楊達富、吳欣陽等人『應該』都是跟著龍 哥,聽著龍哥的指揮做事、賺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7 頁)。參以陳冠宏於原審稱我不記得林詩耕是誰(見原審卷 第62頁),於本院亦稱我不認識被告,當時我眼睛矇住拿下 後,我知道的幾個人都被判刑,我對林詩耕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陳冠宏原本不認識被告,警詢中是 經警方提示指認照片後,方憑印象指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毆打 犯行,但對於被告與黃偉誠等人實際上有何關係,並不清楚 ,而係以推測方式覺得「應該」是黃偉誠之小弟。 ㈡證人吳欣陽於警詢中雖亦提到在上開宮廟地下室時,被告也 在等語,但製作警詢筆錄時一開始均未提到被告,還稱「當 時在場的有10幾20個人,我認識的有黃偉誠、翁麒傑、楊達 富……林志穎有拿木棒打陳冠宏的手腳跟身體,翁麒傑跟黃 偉誠用電擊棒電陳冠宏」等語,之後經警方提示相關人等照 片後,才指出被告也有在(見偵卷二第44頁)。參以吳欣陽 於本院證稱:「(你在104 至105 年警詢、偵查時,你有講 到有一個林詩耕的人有打被害人?)我沒有講是誰,檢察官 給我看照片,我就說這個人好像是有。(你在今天之前有無 看過在庭被告?)沒有。(你當時怎麼按照片指認被告?) 當時現場很多人。……我不認識被告,……偵查中檢察官有 給我看照片指認,我憑著印象,我記誰有,誰沒有,但時間 過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亦可知 吳欣陽與前述陳冠宏部分相同,案發前應均不認識被告,對 於被告並無特別印象,故均非主動提及被告有參與,而是在 警方及檢察官提示照片後,方憑印象指認被告有參與甚明。 另其等於偵查中雖亦指認被告有參與,但當係依循警詢中之 指認而來,同係基於指認照片而生,憑信性應一同視之。 ㈢而依陳冠宏、吳欣陽所述,當時現場有10幾20個人,其等事 前既不認識被告,或至少對被告沒有特別印象,事後在多人 聚集之場合,僅憑記憶中之印象依照片指認,其等指認之正 確性實值存疑,參以陳冠宏於警詢中指認陳景新亦有動手毆
打,但經檢察官調閱陳景新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聯紀錄後,發覺其案發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乃係在臺南市 仁德區、永康區等處,應不可能出現於案發處所,檢察官遂 以陳景新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見偵卷一 第193 頁、偵卷二第189 至193 頁),亦可徵陳冠宏、吳欣 陽上開指證之憑信性尚有不足,難以據此即認被告必有參與 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㈣此外,同案被告黃偉誠、翁麒傑、楊達富及在場之林志穎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到被告有參與本案,黃偉誠於偵查中表 示對被告不清楚,翁麒傑表示不知道被告是誰,楊達富於警 詢中表示對被告沒印象(見偵卷二第21、23、139 頁),黃 偉誠於原審並明確證述不認識被告,沒有印象看過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 、155 頁),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場參與本 案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陳冠宏、吳欣陽所為指認之憑信性既有不足 ,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 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院認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 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冠宏、吳欣陽於警詢、偵查中 均指稱被告有出手毆打陳冠宏,所證互核相符,陳冠宏、吳 欣陽於原審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即遽為無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再傳喚陳冠宏、吳欣陽到庭交互詰問 並與其他同案被告對質,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陳冠宏、吳欣陽於本院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吳欣陽並 稱是依照片指認,開庭前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第48頁反面),是本案僅憑其等二人憑信性不足之照片 指認,不能認被告確實有在場並參與本案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以陳冠宏、吳欣陽憑信性 不足之證詞為據,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傷害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