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34號、105年度偵字第
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正福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2段265巷之合宜住宅工地休息室內,見被害人呂宏 菘所有之外套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外套口袋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機 車駕照、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元大銀行金融 卡各1張得手。
(二)又於104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巷00號宮廟內,見被害人陳玟華所有之手提包放置於該宮廟 之樓梯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 放置於該手提包內之小零錢包1個、臺北市公共圖書館借閱 證、基隆市公共圖書館借閱證、車號0000-00號車輛保險證 各1張、現金200元得手。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呂宏菘、 陳玟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扣案物照 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經警查獲時, 持有被害人呂宏菘及陳玟華所有之上開證件及卡片,惟堅決
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未曾前往上開新北市 板橋區之合宜住宅工地休息室及新北市樹林區之宮廟,我持 有上開卡片及證件係我朋友「陳俊民」給我,該人叫我拿證 件去通訊行辦門號,我當時還在等他的電話,還沒有去辦就 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呂宏菘、陳玟華之供述僅能證明失竊之經過 被害人呂宏菘、陳玟華所有之上開證件及卡片、被害人陳玟 華所有之小零錢包1個及現金200元分別遭竊等情,業經證人 呂宏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65巷之合宜住宅工地內發現遭竊,我的 外套掛在工地休息室裡面,當天伊下班要去拿外套時,發現 我放在外套口袋內之證件及金融卡發現遭竊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 》第6-1頁);證人陳玟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9月12 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宮廟拜拜 ,將我的手提包放在宮廟內之樓梯間,結束後即搭火車返回 基隆住處,欲使用手提包內的零錢包時,就發現零錢包不見 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7-1頁);依上開被害人呂宏菘、 陳玟華之證述,固可認其等財物有遭竊之事實,但不足以證 明其等財物係遭何人竊取。
(二)被告持有被害人呂宏菘及陳玟華失竊之上開證件及卡片 被告於104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經警查獲時,持有被害人 呂宏菘及陳玟華失竊之上開證件及卡片ㄧ情,有104年10月3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5至18 頁)。是被告身上查獲被害人呂宏菘、陳玟華所有上開證件 及卡片等情,應堪認定。
(三)無法證明被告係因竊盜而持有被害人呂宏菘及陳玟華之上開 證件及卡片
依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被害 人呂宏菘及陳玟華遭竊之地點,無從逕依持有被害人呂宏菘 、陳玟華之證件及卡片,遽認被害人呂宏菘、陳玟華之上開 財物係由被告所竊取;再者,被害人呂宏菘之物品遭竊後, 其失竊之金融卡雖於104年5月22日晚間9時3分及4分遭不明 人士提領,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4年 11月10日元樹林字第1040000935號函暨提款機影像光碟1片 、提款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4頁、第50頁、 第51頁)。然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104年10月3日警詢時 被告之照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因提款機影像 無法擷取臉部特徵點、系統無法比對相似度,無法辨識是否
為同一人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29日調科伍字第 10403565910號函暨鑑定書及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各1份在卷足 憑(見偵一卷第58至66頁),從而,尚難認被告確曾於失竊 後不久即持呂宏菘所有之提款卡盜領,換言之,確實有可能 另有他人曾持有被害人呂宏菘失竊之提款卡,是以,被告一 再供稱:我持有被害人呂宏菘、陳玟華之物,係由一名男子 交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第27頁、原審卷第63頁及本 院卷第38頁),是否全然子虛顯非無疑。故依公訴人所舉之 事證,均難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呂宏菘、陳 玟華之物品。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竊 盜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 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 果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竊盜犯行,經本院一 一論駁如前外,另以竊盜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二罪之罪 質相同,應認具有同一性,被告縱不成立竊盜罪,亦應變更 法條成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云云。惟依被告前揭係他 人交付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情節以觀,並無將上開證件 據為己有之意,即難遽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公 訴人亦未舉證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持有被害人之證 件,屬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竟於上訴後逕被告涉有此罪嫌, 自無足採。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