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453號
TPHM,107,上易,145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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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豐與同案被告施建泓(所犯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晚間8時起 至106年2月24日上午8時前之某不詳時間,由被告張建豐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附載同案被告施建泓,一同前往設於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工寮後,破壞該工寮之前 、後門外掛之鎖頭,入內竊取林振萬所有之檜木橫樑3塊( 起訴書誤載為2根),得手後,即行離去,同案被告施建泓 於106年3月間某日晚上,再將竊得之檜木攜往宜蘭縣○○鎮 ○○路0○0號楊志忠住處放置,嗣因警於106年3月17日晚間 9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楊志忠住處圍牆 發現同案被告施建泓所放置之檜木橫樑3塊,始為警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張建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張建豐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建豐涉犯上揭加重竊盜罪嫌,係以同案被 告施建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振萬林振貴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扣押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建豐否認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朋友委託 伊載施建泓游金村住處,施建泓游金村家,伊在門口等 施建泓5分鐘,施建泓出來,說要去龍德里育英國小那邊, 伊就把施建泓放下,伊就回羅東;伊會被警察臨檢是因為伊 在紅綠燈時直接左轉,警察攔下來開罰單,就問伊一些有的 沒的,當時警察如果認為有涉案的話,就直接把伊帶回去警 察局就好,為何放伊走,又開伊罰單,後來警察一直認定本 件竊案是伊做的;伊經過楊志忠家時,楊志忠問伊的朋友說 木材誰要買,伊一看到搬出來的木材有做記號,伊說奇怪有 問題,伊叫伊朋友不要買,就走了;本案係伊去跟警察說木 頭在楊志忠的住宅處外圍,如果是伊偷的,會去跟警察講嗎 ;伊與施建泓有恩怨,只要他有案件都講伊,把伊拖下水等 語。經查:
(一)於106年2月23日晚間8時起至106年2月24日上午8時前之某 不詳時間,位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之工寮,



有遭竊檜木橫樑3塊,員警於106年3月17日晚上9時55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楊志忠住處圍牆發現上開 遭竊之檜木橫樑3塊,此為被告張建豐所不否認,並據證 人林振萬楊志忠於警詢及證人楊志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建泓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遭竊的 檜木是伊跟張建豐一起去行竊,日期伊忘記了,那天伊出 院急需用錢,因為沒有錢,所以找張建豐去,張建豐有車 子,伊沒有車子,當天伊在黃必超家要離開時,張建豐黃必超家也要離開,伊去黃必超家時張建豐已經在該處, 就是伊要離開的時候,伊邀張建豐一起開車載伊去偷,那 天由張建豐開貨車,伊跟張建豐一起去利寶路工寮偷了一 批木頭,之前聽朋友說才知道工寮裡面有檜木,是從前面 的門進去,鎖頭已經是壞的,就先把9根橫樑及那幾根木 頭從工寮搬出來,都先放在草叢裡面,要離開的時候,把 9根橫樑載到車上,竊盜完有9根檜木是張建豐拿去賣給黃 必超,賣了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外有幾根是放在 草叢裡面,後來再拿去楊志忠家放,伊忘記到底放在楊志 忠家裡是幾根,之後有將竊得的檜木拿到楊志忠住處,伊 拿去楊志忠住處放置是等待販賣,那天早上剛好去楊志忠 家,就把檜木丟在他家圍牆,因為找不到人買,所以就一 直丟在那邊,不然也不會事隔1 個多月檜木還丟在那邊, 當天不是只有偷3根檜木而已,剩下這3根是沒有賣出去, 伊與張建豐是先偷9根,其中9根當天就由張建豐載去賣給 黃必超5,000元,因為張建豐黃必超有做類似木材的工 作,竊盜完後伊在游金村家下車,由張建豐載木頭去賣, 伊沒有一起去,當時伊不清楚張建豐要賣木頭給誰,後來 黃必超打電話給伊說張建豐賣木頭賣了5,000元,叫伊晚 點去拿錢,所以張建豐游金村家載伊去找黃必超拿錢, 5,000元中伊只有先跟黃必超拿到1,000元,之後的1,500 元就東扣西扣掉了,張建豐有無跟黃必超拿到2,500元伊 不清楚,剩下的是比較大枝,就是警察後來查獲的,是先 放在工寮旁邊的草叢,之後好像是當天伊才拿去楊志忠住 處,是伊自己去載的,本來是要請楊志忠幫伊賣,賣不掉 ,就放在楊志忠家後門附近草叢堆裡,伊是隨地丟棄,離 楊志忠家有一段距離,伊拿幾根橫樑去楊志忠家這件事情 ,張建豐應該知道,不然張建豐怎麼會去楊志忠家,伊忘 記有沒有告訴張建豐,但是他應該知道,因為楊志忠在監 獄跟伊關同房,楊志忠有告訴伊說被告張建豐有找他,說 要把木頭載去賣給黃必超,但是這些木頭當時伊去楊志忠



家因為賣不掉,所以丟在楊志忠住家附近,可能又被誰撿 回來,前面載去賣是別人舊屋的橫樑,剩下都是舊木頭比 較難賣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然觀 諸證人施建泓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伊有曾在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行竊,這個地方是在伊家旁邊,那 個地方伊去偷過好幾次,但伊和被告張建豐只去過1 次, 在伊跟被告張建豐去的前後,伊自己沒有去偷過,但張建 豐有沒有另外去偷過伊不知道,伊與張建豐不是半夜去偷 的,大概是中午的時候過去,伊的警詢筆錄記載於106年2 月24日該次伊有去竊取,這不是伊的筆錄,不是這樣子, 是開張建豐的車子過去,張建豐是開小貨卡,車子是箱型 車,是格上租車,是有蓋子的、白藍色的車子,伊沒有印 象在警詢中有稱張建豐是開1台銀色車頭的貨車載伊,那 時伊在宜蘭監獄,可能筆錄做太多,是因為路過才與張建 豐一起去該處行竊,沒有誰提議,就停下來看一看,就進 去了,那是工寮,門沒有鎖,那邊沒有住人,也沒有破壞 該處外掛的鎖,伊沒有偷何物,伊剛開始有進去搬木頭出 來,但是放在旁邊,也是放在工寮,伊住處附近沒有叫做 大目興的人,伊沒有偷走,但是有人報案失竊,伊有進去 ,這就成立竊盜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證 人施建泓對於竊取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存有瑕疵,是證 述之內容得否遽採,實非無疑;再者,證人黃必超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張建豐施建泓伊都認識,都是 認識不久的朋友,伊跟張建豐、被告施建泓沒有任何恩怨 ,都是一般朋友,沒有跟誰比較好,張建豐施建泓沒有 曾經載著木頭到伊住處並請伊幫忙賣木頭,伊沒有幫張建 豐、施建泓賣過物品,伊喜歡朋友來家裡泡茶,伊忘記是 誰介紹誰過來,張建豐施建泓不是時常到伊家去,伊不 知道張建豐、被告施建泓的工作,伊家是在清溝夜市裡面 ,伊沒有跟他們有錢的來往,伊入監前工作是建築,就蓋 大廠房,伊有玩藝品,但是木頭伊沒有玩,伊說的藝品就 是茶壺、雅石、寶石、還有雕刻的木材,木頭聚寶盆以前 比較多,現在比較少,很少玩漂流木桌椅等語(見原審卷 第112至113頁),觀諸證人黃必超與被告張建豐、同案被 告施建泓均係朋友之關係,並無過節,而收取舊有的建築 檜木橫樑並不必然構成犯罪,證人黃必超自無虛偽陳述以 偏頗被告張建豐之必要,又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 以具結後,證人黃必超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同 案被告施建泓上開證述本件竊盜另有竊盜檜木9根,並由 被告張建豐搬運至證人黃必超之住處出售一節,既乏佐證



,顯無法遽採。
(三)又據證人楊志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於106年3月17 日在蘇澳鎮大成路1之2號住處發現檜木3塊而被請到利澤 派出所,這3塊檜木是在伊家圍牆外發現的,木頭是在被 警察從伊家找到前1個星期的晚上,有1位綽號叫做「木頭 」的人用車載過來的,他說要寄放在伊這邊,伊不知道這 3塊檜木是從那邊來的,伊就讓他放了,警察在106年3月 17日來找伊時有拿噴紅黃漆木頭的照片給伊看,問伊有沒 有看過這些木頭,伊回想好像這些木頭有看過,好像是綽 號叫「木頭」的人載過來的,伊就帶警察到伊家圍牆外面 去看,警察說這批木頭就是照片的木頭,伊在派出所時, 警方有拿綽號叫「木頭」的人的照片給伊看,警卷第32頁 照片就是伊所指的「木頭」之人,這個人伊之前有見過他 ,但伊不知道他本名,伊跟他不是很熟,他當初說木頭是 朋友那裡來的,要先寄放在伊這裡,因為伊家比較大,所 以伊就讓他寄放,伊認識張建豐張建豐沒有跟綽號叫「 木頭」的人一起將那3塊檜木拿到伊家,當時只有「木頭 」1個人過來,他是自己開貨車過來的,他那台貨車不是 箱型車,是後面可以放東西,伊記得好像是藍色的,被警 察查到的那3塊木頭不是伊去撿回來的,是綽號叫「木頭 」的人拿來的,這批木頭確實是施建泓去載過來的沒錯, 不是伊去撿的,張建豐沒有跟伊提過他有把木材丟在蘇澳 鎮龍德里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 楊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張建豐施建泓, 在伊家外面發現3塊木塊是1個叫「木頭」的人帶去的,「 木頭」是施建泓施建泓是開貨車,但是現在車牌伊忘記 了,施建泓當時開的貨車不是張建豐那台貨車,是施建泓 1人開車載來的,施建泓說東西寄在這邊,然後就走了, 沒有說多久來搬,施建泓就將木頭搬到伊家圍牆旁邊,木 頭就一直放在圍牆旁邊,後來施建泓就沒有再過來,伊也 沒有詢問施建泓說木頭要如何處理,那時候木頭放在伊家 圍牆到被警察查獲大約放了1個月,後來張建豐在伊的住 處有提起那個東西是否有要賣的意思,伊說東西不是伊的 ,伊不能作主,伊不知道,張建豐是很久沒有經過伊家, 張建豐經過伊家進來找伊,看到有木頭就詢問伊,伊說東 西不是伊的,不能作主,伊沒有叫他去問別人,後來張建 豐就走了,就沒有再談這個話題,當天白天張建豐來伊家 看木頭,不知道怎麼回事,晚上10時許警察就過來,伊在 家裡喝酒,警察就問伊是否叫楊志忠,伊就說是,警察就 拿3張木頭的照片給伊看,問伊有沒有看到這些木頭,伊



帶警察到圍牆邊看是否是這幾塊,警察就說是,警察就帶 伊回去警局作筆錄,警察就帶失竊的人直接過來,讓失主 領回木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從證人 楊志忠之證述可知,係同案被告施建泓獨自搬運查獲之檜 木3塊至證人楊志忠之住處,嗣後被告張建豐至證人楊志 忠之住處,發現放在圍牆邊之木頭後,於同日即通知員警 至證人楊志忠之住處尋獲,被告張建豐若真有參與本件竊 盜犯行,於被告張建豐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員警並未實際 掌握被告張建豐涉案證據,被告張建豐何需通知員警至證 人楊志忠之住處尋獲贓物檜木3根,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益徵被告張建豐之辯解並非完全無據。
(四)至員警即證人林育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於106年5月 服務在利澤派出所,106年伊有承辦被告張建豐、被告施 建泓涉及竊盜案件,本件被害人位在宜蘭縣○○鄉○○路 000巷00號工寮內的檜木遭竊,是伊承辦,案發之後,是 被害人到派出所報案,當時有訪查失竊地有無目擊證人, 證人有發現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碎,之前伊有承辦被 告張建豐駕駛該車的竊盜案件,所以提到該車,所內就知 道該車是被告張建豐駕駛,當時證人沒有講到車號,又因 為當天下午4時20分許伊在那邊巡邏簽到,有發現1部自用 小貨車很可疑,在案發地點繞了一圈,將該車號告知所內 同仁,就發現車號與被告張建豐之前所涉嫌的竊案吻合, 因為被告張建豐之前涉嫌竊盜也是駕駛該部車輛,當時被 害人還沒有來報案,後來被害人來報案之後,經過查訪, 證人說該車停放處沒有監視器拍攝,被害人是當日下午5 時許報案,因為當時還沒有線索不知道是誰,且有其餘檜 木被搬至外面,伊先調查之後,知道應該是被告張建豐所 為,有跟被害人告知外面檜木的部分要做記號,否則又被 偷的話就無法辨識是誰所有,被害人後來有做記號,就是 紅色的漆,隔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一 段120巷距離案發處約500公尺處有發現被告張建豐、被告 施建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處徘徊, 發現該車就是證人所說在案發地發現的自用小貨車,就是 剛剛講到有前擋風玻璃破碎的車,當時伊巡邏發現的,他 們停在路口伊去盤查,被告張建豐質疑伊盤查的正當性, 所以沒辦法檢查車輛,盤查當時就有提示被告張建豐大家 知道該案是何人做的,有告知大家心知肚明,因為被告張 建豐剛好停在慢車道,伊以該理由進行身分盤查,並未檢 查車輛,施建泓也在車上,因為沒辦法檢查車輛就讓他們 離開,早上8時許被害人又發現做記號的木頭被竊,所以



來派出所告知,因為被告張建豐有涉嫌廣興派出所的案件 ,伊有過去找被告張建豐說明,有順便問他這件木頭的事 情,被告張建豐否認有竊取該木頭,這就是106年3月5日 那份筆錄,於106年3月17日到楊志忠住處圍牆外面發現遭 被害人做記號的那批檜木,不是伊去的,當時伊沒有上班 ,是同仁及所長去的,後來有跟同仁討論,所長表示是被 告張建豐說木頭在那邊,據伊知道是被告張建豐跑來所內 ,跟所長講說木頭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3 頁反面),證人林振貴於警詢中證稱: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發生竊盜案,於106年2月22日12時至106年2 月23日17時許間,伊沒有目擊竊盜案,但是106年2月23日 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伊走路經過,有 發現停放1輛小貨車車頭朝外及1個人在門前、車後探頭, 有點可疑,但當時又想說是屋主的家人,所以未多加注意 ,然後伊就回家了,該人伊沒有印象,只是稍微撇過一眼 ,車子顏色、車牌伊不清楚,但印象很深的就是前擋風玻 璃有碎裂蜘蛛網狀,其他就都沒什麼印象了等語(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 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28頁),證人林育清林振貴於106年2月23日證 人林振萬報警前雖均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出現在案發地點,然渠等均未親眼目擊被告張建豐該時 係在進行偷竊,自無從僅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有出現在該處,即認定被告張建豐有參與本件竊案;再 者,證人林育清於106年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宜蘭縣 五結鄉五濱路一段120巷距離案發處約500公尺處,雖又再 發現被告張建豐、同案被告施建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處,然參酌於106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 證人林振萬將木頭塗漆後離開至106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 證人林振萬再度回到案發地點,同案被告施建泓又證述其 搬運此3塊木頭時,僅係1人為之,證人林育清該時盤查被 告張建豐、同案被告施建泓時,亦非同案被告施建泓所證 述其搬運3塊檜木至證人楊志忠住處之時,縱認當時證人 林育清見被告張建豐、同案被告施建泓形跡可疑,亦無從 據此認定被告張建豐有與同案被告施建泓共犯本件加重竊 盜犯行。
(五)準此,依本案事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張建豐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竊盜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建豐犯罪,揆諸首



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為被告張建豐無罪之諭知。六、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建豐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為由,而為被告張建豐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同案施建 泓與被告張建豐間並無恩怨嫌隙,同案被告施建泓於審理中 亦坦承犯行,實無誣陷被告張建豐之必要,反觀被告張建豐 就大目興之人究為何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明,顯然為幽靈抗 辯,其原審審理中所辯與自己在準備程序中所辯完全不同, 顯見答辯並非真實;如果施建泓未告知被告張建豐剩餘未賣 之木頭拿至楊志忠住處,張建豐如何得知該處有木頭;證人 黃必超在本案如果有代為販售或買本案的竊取的木頭,本身 會構成牙保贓物罪或故買贓物罪,因此證人黃必超證詞就是 否代為販售或購買本案木頭,自會有所否認或保留;原審以 事後施建泓再自行前往草叢拿取之前行竊贓物,認為被告張 建豐不構成竊盜,容有誤會,爰依法上訴等語。惟原審參酌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建泓、證人林振萬楊志忠林育清、黃 必超、林振貴等人所述證詞、被告歷次供述,與卷內照片、 扣案物等相互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建豐涉犯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建豐確有竊盜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合相關證據判斷,仍難遽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 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執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 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張建豐之認 定,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告張建豐有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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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