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185號
TCHV,89,上,185,2000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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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a○○
   送達代收人 M○○
         Z○○
         O○○
         G○○
         m○○
         H○○
               
         I○○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二五0巷三十
               
         丁○○   
               
         E○○   
         c○○   
         天○○○  
         丙○○   
         F○○   
         A○○   
         玄○○   
         W○○   
               
         D○○   
         乙○○○  
         N○○   
         l○○   
         j○○   
         b○○   
         n○○   
         B○○   
         庚○○   
         戌○○   
         U○○   
         e○○   
         宙 ○   
         亥○○○  住台北市○○區○○里○○街二七一號二樓
         地○○   
         g○○   
         h○○   
         K○○   
         J○○   
         X○○   
         Y○○   
         p○○   
         o○○○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三0一巷五之一
               
         d○○   
         黃○○   住台北市○○區○○里○○路三一五號四樓
         宇○    
         V○○   
         Q○○   
         R○○   
               
         T○○   
               
         f○○   
         P○○   
         甲○○○  
         S○○   
         L○○   
         k○○   
         C○○   住台北市○○區○○里○○街三十巷七號
         q○○○  
         丑○○   
         寅○○   
         癸○○   
         子○○   
         卯○○   
         辛○○   
         午○○   
         壬○○○  
         酉○○   
         申○○   
         未○○   
         巳○○   
         辰○○   
         己○○   
         戊○○   
   被上訴人  i○○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 實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上訴人於上訴人狀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o○○○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言詞辯 論期日並未到庭應訊,法官當庭改期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續行辯論,並 批示另行通知未到之被告,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㈣第一六 ○頁),惟被上訴人o○○○於原審所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言詞辯論期 日並未受合法通知(本院查無其之送達證書),致未到場應訊,原審乃於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言詞辯論期日,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三、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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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