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81、80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和犯如附表編號2、3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冠和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和於民國106年3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友人涂廷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 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明新科技大學校門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由吳明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由吳宗泰駕駛搭載 其友人盧德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本車 未有人受傷),致吳明霖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右手背、右 膝及左踝破皮等傷害。詎陳冠和肇事後,未上前關心,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取出取 出鐵棍1支(未扣案)上前對吳明霖恫稱:「幹你娘,你是 會不會騎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吳明霖告訴), 以此加害吳明霖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明霖,吳明霖因而心 生畏懼恐遭陳冠和持鐵棍毆打,而不敢多言,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嗣陳冠和與吳明霖相約於106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至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觀看交通事故監視錄影畫 面以釐清肇事責任,涂廷安則陪同陳冠和前往,惟雙方協調 未果。三人在派出所門口外尚未離開時,因陳冠和拒絕賠償 ,雙方發生爭執,陳冠和與涂廷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接續對
吳明霖侮辱及恫稱:「阿你昨天不是看過了,幹你娘」、「 那你們的你負責,外ㄊㄨㄚ(指雙方各邀集友人鬥毆),我 們這邊講完,外ㄊㄨㄚ好不好,吼,就這樣,你機掰,跟你 講話,很簡單,我跟湖口的,不是,我跟竹北的」等語。涂 廷安附和恫稱:「我們外ㄊㄨㄚ」、辱稱:「什麼叫過失傷 害,幹!」等語,陳冠和復恫稱:「你叫警察去掉我扣打, 他就知道我要進去關了,我不差那條,我跟你講很明了,ㄊ ㄨㄚ很明了,外ㄊㄨㄚ喔!」、「沒有嘛,你就看嘛,看我 有沒有本事!」、「好,反正我不管,今天是你他媽的從頭 到尾一直打電話來,幹你娘,昨天問你,你這樣回答的,阿 幹你娘,…」、「…,機掰你他媽有沒有答應」、「…你那 天機機八八、機機八八什麼啊!」、「你不要當做我沒在警 察局前面打過人喔,他媽的!我叫小和、你可以去問一下啦 」、「幹你娘,你去市區問一下啦,操你媽的勒!」、「我 給你傳(準備)人,我給你傳(準備)飽一點」、「你講話 他媽在機八一點沒關係,我絕對明天讓你倒,你不信來試試 看,你看我有沒有那本事!」等語,足以貶損吳明霖之人格 尊嚴,並以上開加害吳明霖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明霖,使 吳明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冠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4 日下午4時15分許,搭乘涂廷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路北往南行駛,行 經新豐高爾夫球場附近時,適楊泰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同 向車道後方超車,陳冠和與涂廷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涂 廷安駕駛上開機車加速自後追趕,於新豐鄉康樂路、康泰路 交叉路口附近,將楊泰輝攔下。涂廷安將隨身攜帶之西瓜刀 1支(未扣案)交由陳冠和,陳冠和隨即下車,衝向楊泰輝 ,對楊泰輝稱:「幹你娘,你想死是嗎?」之加害生命、身 體之語恐嚇楊泰輝,楊泰輝復見陳冠和持有西瓜刀,遂心生 畏懼而趕緊迴轉駛離現場,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吳明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事實一、二)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事實三)分別報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 不合。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過失傷害及恐嚇等犯 行(106年度偵字第7481號偵查卷【下稱偵7481卷】第27、2 8、108、109頁、原審卷第47、74、7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明霖於警、偵訊之證述(偵7481卷第11、12、14~20 、84、8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駕駛人吳宗泰 於警詢之證述(偵7481卷第9、10、22~25頁)相符,復有 吳明霖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佐(偵7481卷第 42~47、52~62頁)。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案發時,天候 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 距離,方於前方車輛減速時,其不及煞停而追撞前車,因而 肇致本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手背 、右膝及左踝破皮等傷害,有上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7481卷109、110頁 、原審卷第47、74、79頁),核與證人共犯涂廷安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偵7481卷第6、7頁、原審卷第47、 74、79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一致(第16~20、85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 、譯文,檢察官106年9月27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偵7481卷第34、35、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6年度偵字第8 022號偵查卷【下稱偵8022卷】第12~15頁、偵7481卷第110 、111頁、原審卷第47、74、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涂廷 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偵8022卷第6~9頁 、偵7481卷第86、87頁、原審卷第47、74、79頁),亦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泰輝於警詢之證述(偵8022卷第16~18頁)、 目擊證人張凱琪、黃詠淳於警詢之證述(偵8022卷第20~25 頁)相符。此外,復有涂廷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康泰路口之相關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涂廷安之機車照片5張在卷可佐(偵8022 卷第38~40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冠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與涂廷安間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3、14頁),其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係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事實欄一之過失傷害及事實欄三 ):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 拘役35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 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誤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構成累犯; 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被害人楊泰輝因行車糾紛,動輒持西 瓜刀威嚇,目無法紀,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 ,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⒈事實欄一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雖記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交通事故部分,係犯「過失」傷害罪,原 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均為如此認定,且主文欄亦未記載累犯 ,足見就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被告為累犯,故原判決雖有上 開文字,但僅用語未精確,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執 此上訴,並無理由。
⒉事實欄三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詳為審酌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之一切情狀,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對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之量刑事項,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 事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定 應執行部分):
㈠原審就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均認定被告 為累犯,惟該2次犯行均在其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 度竹北簡字第48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5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為之,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執此上 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吳明霖因車禍糾紛 ,即動輒持鐵棍威嚇及出言恫嚇,目無法紀,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原判決中已敘明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情狀等, 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前開量刑,經核並無 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明霖僅因行 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反而當場恐嚇吳明 霖,事後更找涂廷安共同恐嚇並辱罵吳明霖,以避免民事賠 償,且未與吳明霖洽談和解等,固值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 輕,僅22歲,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清潔員,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併就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 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 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 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 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 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經查,未扣案之鐵棍及西瓜刀各支,均為原審同案 被告涂廷安所有且已丟棄滅失,業據涂廷安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80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該鐵棍及西瓜刀猶仍存在,且 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鐵棍 及西瓜刀,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事實欄│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
├──┼───┼────────────┼─────────────┤
│ 1 │ │陳冠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上訴駁回) │
│ │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 ├────────────┼─────────────┤
│ 2 │ │陳冠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冠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折算壹日。 │ │
├──┼───┼────────────┼─────────────┤
│ 3 │ 二 │陳冠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陳冠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 三 │陳冠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上訴駁回)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