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15 號、第2578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華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查本件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林嘉華所涉各項犯行,業經原審 就有罪及無罪部分分別予以審結而為判決,且原審判決後, 本案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 所提出上訴書所載內容,僅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 原審諭知無罪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即以下所稱原 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華為減省自身位於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8 樓之16(以下稱系爭處所)住處之電費,竟 基於加重竊盜及違反電業法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等 工具,於不詳之期間,持上開工具破壞電表封印鎖後,倒撥 電表指數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為其本人竊得 電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 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罪嫌。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取電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臺電公司稽查員呂金福及曾國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用 電實地調查書、電費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民國105 年5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 照片、被告實際示範如何竊電之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 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 取電能犯行,辯稱:其未曾住過上開處所,且其前員工郭芷 綾於上開處所居住期間,其僅在該住處樓下與之碰面,並不 知上開處所之電表所在,也未曾碰過該電表等語。六、經查:
㈠系爭處所於105 年5 月12日經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稱台電公 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前往檢查用電設備之結果,發現封印
鎖遭剪斷,電表封鉛遭剪斷破壞,電表遭改造,致電表計量 失準,計費減少乙節,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呂金福、 曾國洲及許家箖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5780 號卷【以下稱偵25780 卷】一第7 至 8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15 號卷【以 下稱偵16115 卷】第227 至228 頁,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18 52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224 至232 頁),並有系爭處所 之電表照片、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電費資訊(以上見 偵16115 卷第34至35、233 、236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又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用電人欄記載為 被告,而被告雖不否認確於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內用戶或用 電人簽章欄簽名,然辯稱:係因員警告知台電公司要其去簽 名,其前往台電公司後始由台電公司人員交付上開調查書予 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呂金福於偵查 中證稱:「我們有去看過,發現該處封印鎖異常,有被撬開 重插的痕跡,鉛封印有被剪斷破壞,電表也有失準異常,之 後我們就再裝回去。回去後請另一組稽查人員去該處稽查, 稽查結果是有計量失準、計費減少的情形,但林嘉華沒有當 場簽名,是事後聯絡林嘉華到公司簽名確認。」等語(見偵 16115 卷第227 頁),另證人許家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 105 年5 月12日18時許曾去系爭處所稽查,當日係會同住戶 及警察一起去檢查電表,發現電表封印鎖及電表的封鉛被剪 斷破壞,現場並測試電流還有轉速,有明顯變慢,而判斷該 電表有被破壞改造,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用戶或用電人記載為 「林嘉華」,係因員警告知當日係因被告之案件而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229 、232 頁)大致相符,觀諸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曾為本案犯行(見偵25780 卷四 第79至80頁),而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內所載會同人為系爭 處所之承租人李家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76、77頁)附卷可參,且卷附之被告示範竊電過程翻 拍照片(見偵16115 卷第237 至239 頁),所拍攝地點並非 系爭處所,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7 年 8 月31日新竹字第1071142469號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在卷可參,是自難僅以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內前開記載內容 ,逕認被告於斯時確為系爭處所之實際用電人,並據此推論 被告確有改造系爭處所電表之行為。
㈡又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4 年4 月9 日至104 年10月5 日之通聯紀錄及登記使用 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2、43頁)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所 登記之帳寄地址雖為系爭處所,然該門號原登記使用人為證
人郭芷綾,迄至103 年10月22日即停用,觀諸證人郭芷綾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2 年至103 年間承租系爭處所約一 年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220 頁),足見證人郭芷綾 於前開通聯紀錄所載期間顯非系爭處所之實際使用人;又門 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10月22日起改由被告使用,至105 年2 月4 日停用,帳寄地址則為被告位於苗栗縣○○鎮○○ 街000 巷00號之戶籍地,而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2 月15 日迄今之登記使用人均為被告之兄林嘉雄,此有前開門號之 登記使用人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98至100 、111 頁)在卷可參,復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則依上開門號登記使用人資料以 觀,前開通聯紀錄所示聯繫情形,顯難認係證人郭芷綾與被 告間所為,況依卷內資料可知,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於前開 通聯紀錄期間之帳寄地址或通話基地台位置均非系爭處所, 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於前開期間內為系爭處所之實際用電人, 並曾為改造系爭處所電表之行為。
㈢再者,依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僅足以說明於稽查之 際發現系爭處所之電表遭人破壞改造乙節,尚無從據以認定 系爭處所之電表係自何時遭人破壞之事實;而依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7 年8 月31日新竹字第10711424 69號函及所檢送之系爭處所用電情形對照資料(見本院卷第 56至74頁)所示,雖認系爭處所於102 年4 月26日至103 年 4 月28日期間,每期平均用電量顯較同為八樓層之其他房客 低為約二分之一外,且系爭處所於查獲後而將其電表調回正 常計量時,即與同為八樓層之其他房客用電量相同,然系爭 處所於前開期間之實際使用人,與本案稽查時之實際使用人 並非同一人,已如前述,且依前開函文所檢送同為八樓層之 其他房客同期用電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5、67、69、71、73 頁)所示,102 年4 月26日至103 年4 月28日期間係以8 樓 之5 、8 樓之17、8 樓之27為據,105 年6 月27日至106 年 4 月27日則以8 樓之6 、8 樓之18為據,顯非同一用電處所 之資料,況用電量之多寡,本因實際使用人之人數及用電習 慣而異,則以該等非同一用電戶及同一用電處所之用電情形 作為對照標準,尚嫌速斷,自難據以認定系爭處所於前開10 2 年4 月26日至103 年4 月28日期間即有遭人改造電表之情 事,而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檢察官所 起訴前開竊取電能犯行已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稱上開竊取電能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竊取電 能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第一審案件之 判決,原則上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僅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本案既經原審 諭知無罪,屬實體判決,自為應行言詞辯論之案件,而原審 於107 年1 月31日審理期日諭知本案候核辦後,未經言詞辯 論即於107 年3 月9 日予以判決並宣示之,此有各該期日之 審理單、筆錄、主文公告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見原 審卷第181 、215 至233 、259 、287 頁,本院卷第30頁) 在卷可稽,原審顯未經言詞辯論即為本案判決,所為之訴訟 程序自屬違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判決 詳予說明,且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被告示範竊電之錄影光碟畫 面,如何不足以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經本院指駁如前 ,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 調查審酌,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本案並非刑事 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言詞辯論程序予以補正,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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