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益國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潘祐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益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益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其中違反銀行法 第29 條、第29條之1部分,因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 ,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11月27日 起執行羈押3月,復於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27日、107年 6月27日、107年8月27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二、茲本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7 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 後,認依原審判決書所列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嫌重大,參 酌被告為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最重要主謀,原審認定其犯 罪所得高達31 億536萬4692元,並量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雖爭執原審計算之犯罪所得金額,然亦稱若依 照其所設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戶,吸金金額應僅有 20幾億元,是縱依被告所述,其涉案之吸金規模仍屬重大, 則其仍涉重罪,衡情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原羈押之 原因並未消滅。再經權衡本案情節所侵害之金融經濟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比例原則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三、被告雖稱其遭羈押已久,很多證據無法找到,於民事庭開庭 期間,更發現公司交易有部分資金需要釐清;再被告母親有 嚴重憂鬱症及失智傾向,希望在執行前能交保,照顧母親, 並與被害人尋求和解等語。然被告個人及其公司之交易明細 ,卷內已有相關資料,若被告認有疑義尚須調閱,亦可聲請 法院為之,綜觀目前審理進度所呈之證據資料,仍足認被告 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 母親狀況及欲尋求和解等節,亦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與權 衡考量。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10月27
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 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