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6年度,16號
TPHM,106,重附民上,16,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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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上訴人  余萬知
      楊大慶
      興福企業社即翁美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上 訴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余萬知楊大慶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余萬知楊大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起訴意旨、原審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 上訴人興福企業社即翁美顏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 認定被告興福企業社即翁美顏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被上訴人興福企業社即翁美顏 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興福企業 社即翁美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上訴人上訴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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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