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40號
TPHM,106,重上更(一),40,2018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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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庭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張瑞伯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267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1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庭張瑞伯部分均撤銷。
黃健庭幫助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瑞伯幫助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健庭係立法院第5 、6 屆立法委員(任期自民國91年2 月 1 日至97年1 月31日,第7 屆任期與本案無關);張瑞伯羿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盛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慶利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 ,對外則為黃健庭未支薪之國會助理;張清枝係立法委員黃 健庭臺東服務處、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為 黃健庭)、臺東縣學生家長協會(理事長為陳怜燕,係黃健 庭之妻)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犯本案之罪,經本院 前審即104 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 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未據上訴而確定);林清泰係美時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東和,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董事及副總經理



,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 連香君係美時公司之業務處長(因犯本案之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未據上訴而確定);顏秀 婷係羿盛公司、建立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立富公司)、 禾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鎧公司)之會計,及羿盛公司、 建立富公司、禾鎧公司(下稱三家總公司)之關係企業廣立 達有限公司(下稱廣立達公司)之會計,並為廣立達公司之 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犯本案之罪,經本院前審即104 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未 據上訴而確定)。
二、張瑞伯於94年10月23日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即於94年10月23日交予 黃健庭,再由黃健庭轉交予臺東服務處之會計張清枝,另羿 盛公司負責人陳慶利為答謝黃健庭平日協助該公司向各醫院 進行遊說藥品採購,亦於94年10月12日至13日上午10時許前 某時,透過張瑞伯交付10萬元給黃健庭,再由黃健庭交付予 張清枝。詎黃健庭張瑞伯張清枝均明知上開款項並非來 自游麗慧張瑞伯當時女友,因逃漏稅捐等罪,經原審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刑確定)、丁美玲(美時公司業 務專員,因逃漏稅捐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274 號判刑確定)及梁素連張瑞伯之弟張瑞章之 前妻,因逃漏稅捐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05 號判刑確定),游麗慧丁美玲梁素連亦未實際 捐贈下列基金會、協會或擬參選人,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 捐,及分別與游麗慧丁美玲梁素連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瑞伯陸續提供游麗慧、丁 美玲、梁素連之基本資料予張清枝黃健庭張瑞伯即指示 張清枝,以游麗慧之名義捐贈擬參選人黃瑞華5 萬元、陳皆 興3 萬元及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2 萬元;以丁美玲 之名義捐贈擬參選人李建智3 萬元、施向青5 萬元、臺東縣 學生家長協會1 萬元、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1 萬元 ;以梁素連之名義捐贈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10萬元 ,並推由會計張清枝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臺東縣學生家長協會 收據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贊助人游麗慧丁美玲梁素連贊助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之收據4 紙,復 由張清枝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 94年度分類帳簿上,分別於94年10月13日記載梁素連捐10萬



元、94年12月9 日記載丁美玲捐1 萬元、游麗慧捐2 萬元等 不實事項,再將上開4 紙收據連同前述擬參選人所開立之捐 贈收據,郵寄給張瑞伯後轉交游麗慧丁美玲梁素連。游 麗慧、丁美玲梁素連乃於95年5 月間,由游麗慧持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內容不實之收據1 紙,連同不實之擬參選人8 萬元捐贈收據2 紙,由丁美玲持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內 容不實之收據2 紙,連同不實之擬參選人捐贈收據2 紙,由 梁素連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內容不實之收據1 紙,列入其 等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一般列舉扣除額內,游麗慧丁美玲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而行使, 梁素連則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而行 使,使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定游麗慧丁美玲梁素連之94 年度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收 據名義人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臺東縣學生家長協 會與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及公平性,俟經稅捐機關核計 結果,游麗慧丁美玲梁素連因此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金額依序為2 萬1 千元、1 萬3 千元、1 萬3 千元。三、美時公司部分:
㈠緣於93年9 月間,美時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林清泰、處長連 香君等二人,透過張瑞伯請求黃健庭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 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遊說,將美 時公司生產製造之「飛得順」(Fedcen sr TAB .120mg)、 「雅努麻」(Arheuma TAB )等藥品列入退輔會94年度常備 用品聯標品項中,以使該會所屬之各榮民體系醫院能採購使 用。黃健庭接受上述請託後,即將美時公司所交付之「飛得 順」、「雅努麻」之藥品相關資料,置放在蓋印有「立法委 員黃健庭」及「立法委員黃健庭國會辦公室」章戳之立法院 牛皮紙袋內,透過退輔會國會聯絡組,將上述資料交給當時 退輔會第六處處長劉文健,劉文健乃轉交給退輔會第六處第 一科專員林勝義,並指示林勝義找當時負責彙整各榮民體系 醫院所提報新藥之竹東榮民醫院進行提報該等藥品之作業, 林勝義乃於竹東榮民醫院藥師沈昇至退輔會第六處洽公時, 將上述黃健庭之立法院牛皮紙袋當面交給沈昇,並向沈昇表 示該等藥品資料是長官交辦,也是立法委員推薦的藥品,要 求沈昇將該等資料攜回竹東榮民醫院辦理提報新藥給退輔會 進行審核之作業。沈昇取得上述資料後,返回竹東榮民醫院 交給當時藥劑科主任彭鐵舜,由彭鐵舜提交竹東榮民醫院藥 事委員會,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竹東榮民醫院復於93年10 月26日,將美時公司「飛得順」、「雅努麻」列入新藥品項 提報給退輔會,退輔會於94年6 月間,召開年度藥品進用審



查會時,由退輔會之各級榮民醫院藥品進用審查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將上述藥品列入退輔會聯標品項中。美時公司為答 謝黃健庭,乃於94年7 月5 日交付164,744 元、同年8 月8 日交付140,540 元、同年9 月6 日交付102,105 元、同年10 月4 日交付112,610 元給張瑞伯轉交黃健庭,並要求提供統 一發票或收據供美時公司核銷,因其中2 萬元醫事檢驗費係 張瑞伯先墊支,故張瑞伯扣除該筆2 萬元款項後,共計提領 50萬元至立法委員辦公室當面交給黃健庭
黃健庭除接受美時公司請託對退輔會遊說,順利使美時公司 上開藥品列入審議外,並於94年間起親自或透過張瑞伯向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進行遊說,使該 等醫院能採購美時公司之藥品,美時公司之林清泰並同意以 贊助黃健庭助理薪資為由,自94年6 月起每月匯款2 萬元, 嗣經黃健庭透過張瑞伯要求,於同年8 月間提高為每月4 萬 元,至黃健庭所提供之人頭薪資帳戶內作為報酬。 ㈢詎黃健庭張瑞伯竟因美時公司作帳核銷所需,而基於幫助 美時公司董事、副總經理林清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與連香君共同基於幫助美時公 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①由黃健庭指示其不知情之臺東服務處主任周良珍,將服務處 於94年1 月至8 月間向益佑商行購買海尼根啤酒作為選民服 務金額共計63,449元之消費,囑由不知情之益佑商行會計邱 德綺於94年9 月間,開立買受人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並由周良珍 交給黃健庭後,黃健庭再於94年9 月20日轉交張瑞伯,由張 瑞伯將該紙發票交給美時公司之連香君,連香君遂依該發票 填製請款單後,經林清泰簽名複核、核准後,交由美時公司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其執掌,在94年10月份、單號:000000 00號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九月份餐費 、禮品」項下,填載包括益佑商行海尼根啤酒63,449元支出 金額在內之「借方金額」「434,848 元」,並附入該紙發票 ,進行不實核銷,以虛增成本。
黃健庭又提供其所聘僱之臺東服務處助理莊正宏在華南商業 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連香君, 充作人頭薪資帳戶使用,供美時公司於94年6 月、7 月每月 匯入2 萬元,及於同年8 月匯入已提高為4 萬元之報酬。嗣 於94年9 月間,因莊正宏離職,黃健庭乃改提供其聘僱之臺 東服務處助理吳道明在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人頭薪資帳戶予連香君,供美時公司於94年9 月 至12月間,匯入或以現金交付每月各4 萬元之報酬(總計於



94年間支付莊正宏、吳道明之不實薪資為24萬元),而林清 泰明知莊正宏、吳道明非美時公司員工,所支付之款項並非 員工薪資,仍指示不知情之美時公司會計將該等款項以不實 之薪資名義登入帳冊及製作扣繳憑單。
③美時公司再將上開不實之薪資支出共計24萬元、不實之交際 費63,449元,列入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連 同單據於95年6 月1 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報稅而行使, 使美時公司得以虛增94年度之成本費用,降低營利事業所得 額,稅捐稽徵機關並據以核定美時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益佑商行與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俟經稅捐機關核計結果,黃健庭張瑞伯、連香君三人共 同以前揭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美時公司合計逃漏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計75,862元(即交際費部分逃漏15,862 元、薪資部分逃漏6 萬元)。
黃健庭張瑞伯復基於幫助林清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及與連香君共同基於幫助美時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於95年1 月至6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間續提供上 開吳道明之人頭薪資帳戶予連香君,供美時公司於該段期間 匯入或以現金支付每月各4 萬元之報酬(95年間給付之不實 薪資共計為24萬元)。而林清泰明知吳道明非美時公司員工 ,所支付之款項並非員工薪資,仍指示不知情之美時公司會 計將該等款項以不實之薪資名義登入帳冊及製作扣繳憑單, 再將此部分不實之薪資支出共計24萬元列入美時公司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連同單據於96年5 月30日持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報稅而行使,使美時公司得以虛增95年度之成 本費用,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額,稅捐稽徵機關並因此據以核 定美時公司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徵稅及美時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俟經稅捐機 關核計結果,黃健庭張瑞伯、連香君三人共同以前揭不正 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美時公司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 額計6 萬元。
四、黃健庭自94年1 月間起,接受羿盛公司每個月3 萬元之給付 ,並由羿盛公司關係企業廣立達公司所支出,雖均知林正峰 並非廣立達公司所聘僱之員工,惟為掩飾羿盛公司每月給付 3 萬元予黃健庭之事實,及廣立達公司作帳核銷所需,而基 於幫助廣立達公司會計顏秀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及共同幫助廣立達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羿盛公司)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由黃健庭提供其友人林正峰(起訴書誤載為 林正烽)基本資料予張瑞伯,再由張瑞伯轉交顏秀婷後,顏 秀婷即自94年1 月間起至同年底止,連續於顏秀婷業務上所



製作廣立達公司94年1 月至5 月各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上,記 載廣立達公司每月支付林正峰薪資3 萬元之不實事項,及於 廣立達公司94年1 至12月薪資總表上,記載廣立達公司給付 林正峰薪資總計15萬元之不實事項,再將上開不實之薪資支 出共計15萬元,列入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連同單據於95年6 月1 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報稅而行使 ,使廣立達公司得以虛增94年度之成本費用,降低營利事業 所得額,稅捐稽徵機關並據以核定廣立達公司94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及廣立達公司 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俟經稅捐機關核計結果,黃健庭張瑞伯共同以前揭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廣立達公司逃漏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計37,500元。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泰、連香君、顏秀婷及證人林勝義、沈 昇、彭鐵舜、劉文健、吳寬仁胡素華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 ,及同案被告張瑞伯於調詢中就被告黃健庭所為之陳述,均 屬被告黃健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證據能 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黃健 庭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泰、連香君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 被告張瑞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證據能力 ,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張瑞伯 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林清泰、連香君、林勝義沈昇、劉文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 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 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 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保障之基 本人權,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問程序, 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 有助於真實之發見。然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 任意性之拋棄,若被告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或在客觀上有不 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 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林清泰、連香君此部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已依法具結,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並 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合法調查,復查無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查被告黃健庭於原審對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包含林勝義沈昇、劉文健於偵查中證述在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爭 執張瑞伯林清泰、連香君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之證據能力 外,就其餘部分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 卷七第225 頁),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請 詰問證人林勝義沈昇及劉文健,可認其並無對該3 位證人 行使詰問權之意思,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並無 損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復查無上開3 位證人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並無彭鐵舜經 檢察官訊問之偵查筆錄,故被告黃健庭辯護人爭執彭鐵舜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應屬誤會,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 。




三、林清泰、連香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林清泰、連香君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部分,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進行 訊問,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又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 已依法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復查無林清泰、連香君此部分以 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監察通訊錄音檔案及譯文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一般係指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而所謂



「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 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 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且通訊監察 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 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 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 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 無偽),法院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 要旨,自得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犯罪行為當時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規定依法核 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監 字第13號、94年度監續字第24號、第29號、第50號、第57號 、第61號、第64號、第69號、第78號、第89號、94年度監報 字第10號、第24號、95年度監續字第29號等各卷內所附之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可稽,已合乎當時之法定程序,又調查 員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二 人對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提示前揭譯文供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而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認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有據。
五、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六、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 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黃健庭係立法院第5 、6 屆立法委員(任期自91年2 月1 日 至97年1 月31日,第7 屆任期與本案無關),張瑞伯係羿盛 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慶利)臺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並為 黃健庭未支薪之國會助理,張清枝係立法委員黃健庭臺東服



務處、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為黃健庭)、 臺東縣學生家長協會(理事長為陳怜燕,係黃健庭之妻)之 會計,林清泰係美時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東和)之董事及副 總經理,連香君係美時公司之業務處長,顏秀婷係羿盛公司 、、建立富公司、禾鎧公司及關係企業廣立達公司之會計, 游麗慧張瑞伯之女友,丁美玲係美時公司業務專員,係張 瑞伯同事,梁素連張瑞伯之弟張瑞章之前妻等事實,業據 其等供承在卷,並有立法院人事處101 年4 月24日臺立人字 第1010002229號函暨附件、立法院質詢系統資料、立法院公 報院會紀錄、羿盛公司99年2 月8 日羿字第990208號函暨附 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游麗慧丁美玲梁素連之94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 紙(見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卷【 下稱原審卷】卷三第64至65頁、第89至91頁、原審卷四第 141 至146 頁、原審卷六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先予敘明。
參、事實欄二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張瑞伯所供承不諱(僅就款 項來源部分稍有不同,詳後述),並就此部分被訴業務登載 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 239 、241 頁、卷二第139 頁、卷三第132 頁)。二、訊據黃健庭固坦承於94年10月23日前曾收受張瑞伯所交付共 計30萬元之現金,再轉交給張清枝,並請其與張瑞伯聯繫, 亦曾於94年10月間收受羿盛公司負責人陳慶利所交付之現金 1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張瑞伯於94年10月間,前後以其友人 及企業界朋友,願意贊助黃健庭地方服務或公益社團,而分 別交付10萬元及20萬元之款項予黃健庭,並未表明實際捐款 人,黃健庭認屬一般熱心捐助,乃交給台東服務處之會計張 清枝,囑其聯繫張瑞伯處理捐款入帳之程序,並分述如下: ㈠第一筆捐款10萬元,依附表二編號75、7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應係張瑞伯於94年10月6 日下午3 時45分許所交付,張清 枝如附表二編號77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翌(7 )日電詢張 瑞伯捐款人要寫誰,張瑞伯表示名字還沒有給我,嗣如附表 二編號8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瑞伯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10 時5 分回電張清枝,表示要寫的名字是梁素連,顯見梁素連 名義之收據,應屬上開張瑞伯於同年10月6 日交付之10萬元 。況由附表二編號7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瑞伯於94年10月 13日上午10時30分才與黃健庭碰面,是羿盛公司陳慶利於前 (12)日要張瑞伯所準備之10萬元,應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 10時30分以後,方有給付之可能,且此筆情義相挺之贈與,



並未開立任何單據。
張瑞伯於94年10月23日所交付之20萬元,有請黃健庭幫忙轉 捐,因當時適逢地方三合一選舉,黃健庭遂依張瑞伯之委託 ,將款項如數轉交與候選人及公益社團,並指示張清枝與張 瑞伯確認捐款人後,再據以開立收據,黃健庭並不知游麗慧丁美玲二人非真正之捐款人。
㈢綜上,黃健庭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意。
三、查張瑞伯於94年8 月間、10月間取得現金20萬元後,於94年 10月23日交給黃健庭黃健庭再交給張清枝,及羿盛公司於 94年10月間透過張瑞伯交付現金10萬元給黃健庭後,再由黃 健庭於94年10月間再交付予張清枝,上開30萬元實際上並非 張瑞伯當時女友游麗慧、美時公司業務專員丁美玲張瑞伯 之弟張瑞章之前妻梁素連三人所捐贈,然張瑞伯陸續提供該 三人之基本資料予張清枝黃健庭張瑞伯即指示張清枝, 以游麗慧之名義捐贈擬參選人黃瑞華5 萬元、陳皆興3 萬元 及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2 萬元;以丁美玲之名義捐 贈擬參選人李建智3 萬元、施向青5 萬元、臺東縣學生家長 協會1 萬元、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1 萬元;以梁素 連之名義捐贈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10萬元,張清枝 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團法人健 康家庭文教基金會、臺東縣學生家長協會收據上,不實登載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贊助人游麗慧丁美玲梁素連贊 助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之收據4 紙,張清枝復於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94年度分類帳簿上, 分別於94年10月13日記載梁素連捐10萬元、94年12月9 日記 載丁美玲捐1 萬元、游麗慧捐2 萬元等不實事項,再將上開 4 紙收據連同前述擬參選人所開立之捐贈收據,郵寄給張瑞 伯後轉交游麗慧丁美玲梁素連游麗慧丁美玲、梁素 連乃於95年5 月間,由游麗慧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不 實之收據1 紙,連同不實之擬參選人捐贈收據2 紙,由丁美 玲持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內容不實之收據2 紙,連同不 實之擬參選人捐贈收據2 紙,由梁素連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內容不實之收據1 紙,列入其等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之一般列舉扣除額內,游麗慧丁美玲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而行使,梁素連則持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使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 定游麗慧丁美玲梁素連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俟經稅捐 機關核計結果,游麗慧丁美玲梁素連因此逃漏94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稅金額依序為2 萬1 千元、1 萬3 千元、1 萬3



千元等事實,為張瑞伯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他字第3764號偵查卷【下稱他3764 號卷】第163 、164 頁、原審卷三第238 頁反面、第242 至 244 頁反面、第247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232 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 110 頁反面、第233 頁、本院卷一第239 、241 頁、卷二第 135 、139 頁、卷三第132 頁),黃健庭除就款項確切來源 及主觀上是否知悉業務登載不實暨幫助逃漏稅捐情有所爭執 外,對於其餘客觀事實部分,亦不爭執(見96年度偵字第 23511 號偵查卷【下稱偵23511 號卷】第44、45頁、原審卷 一第232 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248 頁正反面、本院前審 卷二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240 、241 頁、 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清枝於調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18201 號偵查 卷【下稱偵18201 號卷】卷一第76至79頁、第100 至102 頁 、第109 、111 頁、卷三第48頁、第108 頁正反面、原審卷 一第135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1 頁正反面)、證人丁美玲梁素連於調詢之證述(見偵18201 號卷三第360 、361 頁 、第366 至367 頁)、證人游麗慧於調詢及原審所為之證述 (見偵18201 號卷三第355 至357 頁、原審卷四第12頁反面 、卷六第84頁反面、第85頁、原審卷七第227 頁反面)、證 人施向清、李建智、陳皆興、黃瑞華、周良珍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見偵18201 號卷卷三第13至14頁、第22至23頁、第 35至36頁、第44至45頁、第115 至116 頁)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內容收據四紙(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卷證所在頁數欄)、被告張清枝業務上所製作之財 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94年度分類帳簿(見偵18201 號 卷一第92至95頁)、擬參選人黃瑞華、陳皆興開立捐贈人為 游麗慧、擬參選人李建智、施向青開立捐贈人為丁美玲之證 據獻金受贈收據影本(見偵18201 號卷三第359 、365 頁) ,游麗慧丁美玲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見原審卷四第141 至146 頁)、梁素連之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第149 至 152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四、游麗慧丁美玲部分:
㈠關於游麗慧丁美玲部分之聯絡過程:
⒈依附表二編號9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清枝於94年10月24日 上午9 時23分許詢問張瑞伯,關於其昨(23)日交給委員( 按指黃健庭,下同)之20萬元應如何處理,張瑞伯先表示以 基金會名義開立即可,惟張清枝隨即表示因基金會收入太多



,百分之25很恐怖,既然只要收據即可,可否將款項改以政 治獻金名義捐贈其他候選人,張瑞伯除表示同意外,亦稱那 天有聽委員講過基金會收入太多,張清枝又詢問是要一個人 開一張收據,還是好幾個人?張瑞伯覆稱若以政治獻金捐贈 ,最好是以個人名義較佳,以企業名義會被查帳,張清枝表 示贊同,並稱會以個人名義開立等語,張瑞伯又覆稱因為去 年有一筆是開這個名字,看今年是要開這個名字還是開別的 名字這樣。張瑞伯嗣如附表二編號9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 翌(25)日上午10時49分許,聯繫游麗慧表示需要開立20萬 元之捐贈收據,並可讓游麗慧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以扣抵 稅額,經游麗慧同意後,游麗慧遂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個人資料給張瑞伯張瑞伯於與游麗慧通話完畢後,如附表 二編號9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再度聯繫張清枝,並詢問開立競選經費之收據,除所需捐贈 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還需要何種資料,張清枝即 向張瑞伯表示除上述資料外,尚須捐贈人之地址。張瑞伯遂 如附表二編號97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 再度聯繫游麗慧,要求游麗慧提供戶籍地,並清楚說明非住 所地,而係戶籍地,張瑞伯游麗慧告知戶籍地址後,旋於 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如附表二編號9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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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羿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濟源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