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更(一)字,106年度,1號
TPHM,106,矚上更(一),1,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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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隆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何念屏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7 、20896 、21383 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隆生有罪部分撤銷。
唐隆生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收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隆生自民國69年9 月12日起,任職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原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並自88年 間起調任稽查組,職司入境旅客托運行李之X 光監視及押運 ,亦即利用X 光儀研判入境旅客之托運行李,是否有疑似槍 械、管制品、違禁品、夾層、單一畫面等可疑物品情形,如 係可疑行李,即應將行李自輸送帶卸下,將X 光檢查儀研判 情況填寫於「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下稱注檢表)」 後,再將注檢行李混置於一般行李中,由輸送帶送上轉盤, 並隨之前往提領行李轉盤處,暗中監視提領該可疑行李之旅 客動態,如旅客提領行李後選擇紅線檯(即入境旅客攜帶「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所列之 物品,應填報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始得通關 )通關時,即於行李檢查關員檢查前,將注檢表交由檢查關 員處理;如係選擇綠線檯(即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 品品目、數量,合於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 填報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綠線檯通關,此時海關僅於必 要時檢查)通關,應俟其通過綠線檯後,知會行李檢查關員 將該行李連同注檢表一併移紅線檯處理,唐隆生嗣於98年4 月6 日升任稽查組第2 課第3 股股長,係依海關緝私條例規 定掌理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二、張世群(所犯交付賄賂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係「森 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之鄉公司)」及「犇之鄉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犇之鄉公司)」實際負責人,該2 公司之營業 地點同在臺北市○○街000 巷00號,營業項目均為冷凍食品 買賣及國外肉品進口等業務,對外則以「犇之鄉公司」名義 營業。張安福鄒宏基張俊偉何宇承(原名何國晟)、 謝振泰(以上5 人所犯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均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及吳智敏陳志和張順評等人,分別自89年8 月 至90年9 月間起,任職於犇之鄉公司,負責進口肉品加工、 銷售及運送業務。
三、緣於89年初,日本發生口蹄疫疫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於89年3 月27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 ,將日本自口蹄疫非疫區國名單中刪除(意指日本屬口蹄疫 疫區),迄90年9 月11日農委會始再度公告將日本列為「非 口蹄疫疫區」國家名單,於同年月13日起生效,是自「89年 3 月27日起至90年9 月12日止」,日本牛肉即為依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3條所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又日本於90年 間爆發「牛海綿狀腦病(下稱狂牛病)」,農委會再於90年 9 月11日以(90)農防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本為狂牛病 疫區,故日本牛肉於斯時(即90年9 月13日起至92年12月23 日止)雖非屬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仍須符合國內食品 衛生相關法規,符合檢疫條件及循檢疫程序,方得輸入,亦 即雖非禁止輸入,但應加強檢疫之物;嗣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於92年12月31日以衛署 食字第0920402872號公告,自92年12月24日起禁止日本牛肉 輸入(此係依食品安全衛生法規定,並非農委會依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迄本案於99年 4 月21日查獲時止,衛福部均仍未公告開放日本牛肉輸入。四、張世群身為森之鄉公司、犇之鄉公司實際負責人,以進口肉 品販售為業,對於上揭日本牛肉禁止進口之原委,知之甚詳 ,為市場需求,圖謀以非法管道自日本進口牛肉,遂於89 年4 、5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下游客戶「紅錵鐵板燒餐廳」 負責人李後得介紹,在臺北市○○街00號2 樓「紅錵鐵板燒 餐廳」內,結識任職於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之唐隆生張世群 即向唐隆生表明其係肉品進口商,擬長期自日本攜帶牛肉返 國銷售,冀請唐隆生護航於通關時不被查獲,並將支付賄款 予唐隆生作為協助通關之對價。唐隆生身為執掌私運貨物查 緝職務之海關人員,對於日本牛肉於「89年3 月27日起至90 年9 月12日」期間屬禁止輸入之檢疫物,「92年12月24日起 至94年6 月16日」期間屬衛福部公告禁止輸入之物,「90年



9 月13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期間則需符合檢疫條件及循檢 疫程序方得輸入,未依規定辦理者均應予以查緝等規定,均 甚為熟稔,竟仍應允為張世群護航,且告知張世群應搭乘商 務艙或頭等艙,並事先提供航班編號,以利其不予查緝護航 通關。雙方謀議既定,唐隆生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基於幫助非 法輸入檢疫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由張世群偕同張安福鄒宏基張俊偉何宇承謝振泰吳智敏陳志和張順評等犇之鄉公司員工,前往日本選購 牛肉後,以每個行李箱放置約50公斤冷凍牛肉委由航空公司 托運之方式,先後輸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量之日本牛肉 ,迨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唐隆生即刻意選擇張世群等人 所搭乘之航班,由其負責托運行李之X 光儀檢查工作,而故 意不予查緝,待該些裝有日本牛肉之行李通過X 光儀後,再 前往行李轉盤處與張世群等人會合,陪同其等走向綠線檯通 關,並於私運後之數日內,由唐隆生駕車前往犇之鄉公司附 近,在其車內或張世群位於犇之鄉公司之辦公室內,連續收 受張世群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賄賂,合計共 新臺幣(以下除另註明幣別者外,均同)277 萬元,並以此 方式幫助張世群等人連續擅自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禁止輸入檢疫物(唐隆生各次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張世群等 犇之鄉公司員工輸入日本牛肉之日期、班機號碼、入境者、 輸入之日本牛肉重量、唐隆生擔任X 光儀檢查之轉盤編號、 值勤時間及收受之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五、嗣因接獲線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原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 稱桃園市調處)人員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4 月21日晚間 ,會同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查獲由立 法委員助理林雍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偽造文書方 式,包庇張世群等犇之鄉公司員工私運之日本牛肉94.824公 斤,因而循線查獲。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唐隆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以及 刑法第30條、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之幫助擅自 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經原審判決唐隆生就如其附表 一(即89年6 月9 日至94年7 月1 日X 光儀海關人員為唐隆



生)部分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幫助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 檢疫物罪,如其附表四(即97年1 月24日至98年11月27日) 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及唐隆生不服,皆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判決就唐隆生有罪部分撤銷原判 決,另為罪刑之諭知,就原判決附表四即唐隆生無罪部分, 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唐隆生不服本院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 5 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5 號撤銷發回本院前揭判決關於唐隆生有罪部分,至唐隆 生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再上訴,已告確定。是以本院審理 範圍,即係就原審判決諭知唐隆生有罪之如其附表一部分, 以及與該部分有連續犯之法律上1 罪關係,而由最高法院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之原審判決附表二(89年6 月9 日 至94年7 月1 日X 光儀海關人員非唐隆生)、附表三(94年 7 月22日至95年2 月17日)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唐隆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張世群於偵查中之證詞,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載顯不可信之原因,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本院卷㈠第259 、283 至285 頁)。然查: ⑴張世群於99年4 月22日、同年月24日偵查中到庭為證時, 均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業 據張世群之該日訊問筆錄記載綦詳(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1587 號卷》㈠第60、224 頁),並有證人結 文存卷供憑(11587 號卷㈠65、231 頁)。唐隆生及其辯 護人雖以張世群之證詞,係受證人保護法之利誘所為之不 正訊問,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云云,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係為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案件之其他共犯,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前提,就證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可 享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則張世群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在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下所為之證詞,乃依法所得,若無其 他積極事證,自不能單以張世群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結果, 即遽指為利誘之不正訊問,否則將使前揭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形同具文,有違立法意旨。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唐隆生及其辯護人復未 指出該些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張世群之上開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 。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 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 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 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 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 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 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 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張世群於99年8 月 20日固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未具結,然衡諸張 世群於本案99年4 月22日偵查初始,即經檢察官同意適用 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並核發證人保護書,且該日及同年 月24日之訊問,均已依法具結之事實,業如前述,99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客觀情狀,與前揭2 次期日實無不 同,仍係繼續向張世群釐清犇之鄉公司私運日本牛肉進口 之手法;又斯時調查員已依扣押之請款單、轉帳傳票,以 及所調取之張世群等人入出境紀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 6 組X 光儀值勤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整理成「犇之鄉公司 張世群等從日本進口牛肉彙整表」(11587 號卷㈣第254 至266 頁),檢察官於99年8 月20日訊問張世群時,即係 依據前揭彙整表及相關證據,按張世群各階段不同之私運 手法,逐一提示、詢問、確認,張世群之證述內容甚為完 整詳盡,且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足 見張世群該次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顯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狀。張世群嗣於原審101 年8 月10日及同年 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證詞雖與99 年8 月20日之供述大致相符,然因歷時已久,就部分細節 確已不復記憶,屢有回答「有點忘記」、「我現在有點忘 記」、「記憶有點模糊」之情形(原審卷㈡第231 、232 、234 、236 、260 頁),實已無從於審理期日完整重現 其私運牛肉進口之過程。是以張世群於99年8 月20日之偵 查中供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同一 法理,認有證據能力。
唐隆生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證人即犇之鄉公司員工張安福吳智敏鄒宏基等人有關唐隆生知悉其等自日本私運牛肉、 有自張世群獲取利益等證詞,均屬推測或傳聞證詞,應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86 至291 頁)。按「證人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是證人以其實際經驗為基 礎,所為與其體驗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陳述,既不是單純 個人意見或憑空推測之詞,自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安福吳智敏、鄒



宏基於偵查中有關唐隆生知悉其等係自日本私運牛肉,以及 唐隆生在其等私運日本牛肉返台後數日內,即會前來犇之鄉 公司找張世群等證詞,皆係基於親身經歷,並依當時與張世 群、唐隆生之互動而得,乃與其等實際經驗密不可分或顯然 相關,並非純屬個人之意見,揆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
㈢再按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 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 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適用供 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2、66 6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合法 監聽而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按 99年度偵字第21383 號卷《下稱21383 號卷》㈣第1 至24頁 ),且唐隆生業於原審供陳:「能聽到的光碟部分,大致上 都與卷附的監聽譯文內容一致」等情(原審卷㈣第123 頁反 面),足見唐隆生對於該些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通訊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本院卷㈡ 第9 、12頁),自得作為證據。唐隆生及其辯護人辯稱:監 聽譯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通訊監察之錄音檔案有甚多 無法開啟之情形,足見調查員係刻意揀選對唐隆生不利部分 ,顯然不具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㈠第292 至 295 頁),乃屬對於通訊譯文證據性質之誤解,洵非可採。 至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固有部分因桃園市調處監聽當 時設有密碼,造成拷貝後可能無法開啟檔案,原審法院已將 此節明確告知唐隆生及其辯護人,唐隆生、辯護人仍聲請 全數拷貝等情,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 辯護人於101 年3 月6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原審 卷㈡第80、138 頁),並據原審法院100 年10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記載綦詳(原審卷㈡第100 頁),則唐隆生及辯護人 嗣後逕指檔案無法開啟是桃園市調處刻意保留對其不利之錄 音檔案,刪除有利之對話檔案云云,洵屬無據;然既無從確 認該些錄音檔案無法開啟之譯文真實性,本院已將該些監聽 譯文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森之鄉公司、犇之鄉公司傳票影本,乃調查員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而來,有該院99年聲



搜字第281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11587 號 卷㈠第70至73頁),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物,自有證據 能力。唐隆生及其辯護人亦非爭執上開搜索、扣押程序有何 違法之處,僅稱:該些扣案傳票乃公司內帳,且所註記之用 途與證人即犇之鄉公司會計丁惠芳之證詞有所不合,具有顯 不可信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㈠第321 頁), 自屬無據。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107 年7 月16 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107 年8 月2 日長航法字第2018 0041號函(本院卷㈠第537 、544 頁),係長榮航空公司對 於本院函詢事項之書面回覆,本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至於 證明力如何,則有待本院綜合全案相關證據予以審認,二者 概念迥不相同,辯護人所稱:上開函文內容提及「單件行李 之重量並無限制」部分,與官網所公告之旅客行李須知不符 ,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卷㈡第15頁),洵屬對於證據能力 及證明力之混淆,亦無可採。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㈠ 第259 、263 、269 頁,本院卷㈡第12、15、17、19、21、 23、24頁),唐隆生及其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㈠第259 、269 、302 至317 、320 、321 、324 、32 6 頁,本院卷㈡第12、20、21、23、24頁),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㈦至唐隆生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世群張安福、王樹功、丁 惠芳、吳智敏鄒宏基陳志和張國卿等人之桃園市調處 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卷附法務部調查 局99年7 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900342690 號測謊報告書,並 非法院或檢察官所為之囑託鑑定;桃園市調處調查員職務報 告則非例行性之業務文書,而分別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㈠第295 至299 、300 至309 、321 至326 頁), 本院業將此部分證據全數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唐隆生坦承:伊自88年起調任臺北關稅局稽查組,職司 入境旅客託運行李之X 光監視及押運,認識張世群張安福



等人,並多次接獲張世群及其員工之來電,而陪同其等出關 等情不諱,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 :伊係單純基於私人情誼前往接機,不知張世群及其員工私 運日本牛肉進口;張世群證稱自89年間起自94年7 月間係以 托運行李方式私運日本牛肉乙節,與卷內證據多有出入,難 以採信;又託運行李通過X 光儀時,係由臺北關稅局海關人 員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下稱航警局安檢 隊)人員一同檢查,伊不可能護航故意不予查緝;犇之鄉公 司帳冊資料上會計科目「海關」、「進口」、「海關進口」 、「日牛進口」之金額,用途、帳目不清,不能作為伊有收 受賄賂之證據;伊僅於非值勤時段為張世群及其員工接機並 陪同通過綠線檯,未違反職務,也無法干預綠線檯海關人員 不對張世群等人進行抽檢,自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違背職 務行為無涉等語。
二、經查:
唐隆生自69年9 月12日起即任職臺北關稅局,並自88年間起 調任稽查組,職司入境旅客托運行李之X 光監視及押運,亦 即利用X 光儀研判入境旅客之託運行李,是否有疑似槍械、 管制品、違禁品、夾層、單一畫面等可疑物品情形,如係可 疑行李,即應填寫注檢表,並暗中監視提領該可疑行李之旅 客動態,待旅客提領行李後,視其通過紅線檯或綠線檯而各 按規定檢查、處理;又日本牛肉於「89年3 月27日起至90年 9 月12日」期間屬禁止輸入之檢疫物,「92年12月24日起至 本案99年4 月21日查獲時止」屬衛福部公告禁止輸入之物, 「90年9 月13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期間則需符合檢疫條件 及循檢疫程序方得輸入,未依規定辦理者均應予以查緝等情 ,業據唐隆生自承在卷(11587 號卷㈠第15至17頁,11587 號卷㈡第250 、251 頁),並有臺北關稅局督察辦公室99年 5 月4 日北關督字第159 號函暨所附之唐隆生人事基本資料 、休假紀錄(21383 號卷㈡第145 至168 頁)、臺北關稅局 政風室99年7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關稅局 稽查組執掌及工作手冊(21383 號卷㈠第60至91頁)、臺北 關稅局100 年10月11日北普稽字第1001025788號函(原審卷 ㈡第85頁)、農委會99年5 月10日農授防字第0990128454號 函暨檢送之90年9 月11日(90)農防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 、農委會99年5 月28日農授防字第0991478771號函及其附件 、衛福部92年12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20402872號函在卷可稽 (11587 號卷㈡第224 至233 、240 、241 、263 至277 頁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張世群係森之鄉公司、犇之鄉公司實際負責人,該2 公司之



營業地點同在臺北市○○街000 巷00號,營業項目均為冷凍 食品買賣及國外肉品進口等業務,對外則以犇之鄉公司名義 營業之事實,業據張世群證述在卷(11587 號卷㈠第60頁) ,並有上開2 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21383 號 卷㈠第14至17頁)。又犇之鄉公司明知日本牛肉自89年間起 即禁止輸入或應予檢疫查緝,為能穩定供應客戶,張世群 遂透過紅錵鐵板燒老闆李後得介紹認識唐隆生,冀請唐隆生 護航於通關時不予查緝,並支付賄款予唐隆生作為對價,因 此持續私運日本牛肉進口乙節,業據張世群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99年4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你跟唐隆生 到底是如何認識?)是紅錵鐵板燒老闆李後得介紹認識」 、「(89年日本旅遊回來後,何時開始付錢給唐隆生作為 護航的對價?)…從他開始收錢後就是每次護航完我就會 給他,一直到這2 、3 年才改成累積到一定數目再給他」 、「(他每次護航你到底是支付他多少錢?)之前是6 萬 元,後來才以每次2 萬5 仟元給他」、「(為何會有此不 同?)6 萬元是因為當時是用托運行李帶牛肉,數量比較 大,所以我想要多給一點」、「(給6 萬元的階段確實都 是用托運行李夾帶?)是」、「(從你開始找他護航,他 就是在地下室行李房X 光機值班的關員?)是」等語(11 587 號卷㈠第224 至226 頁)。
⑵於99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你是從89年間 起開始與員工自日本夾帶牛肉返國並找人護航通關?)最 早是因為日本在89年間發生口蹄疫,日本牛肉無法進口, 但我的客戶還是希望我能夠提供日本牛肉,為了不要失去 客戶,所以我才開始想要從日本帶牛肉回來,但為了怕通 關的時候被抓到,所以就一直想要找海關的人來護航,後 來經紅錵老闆李後得介紹在他餐廳咖啡廳認識唐隆生,第 1 次見面就是大家彼此認識,讓他知道我是從事進口牛肉 行業,並有大概跟他提一下以後要請他多幫忙,但沒有多 說,是第2 次再跟他約在紅錵見面時,我才正式的跟他提 出拜託,告訴他我要從日本帶牛肉回來,請他幫忙讓我們 順利通關,他當場答應,我也告訴他說一定會給他報酬, 不過他當時是說他是純幫忙不用,這一次談好後沒多久, 我就帶同事去日本買牛肉裝在託運行李裡帶回國內,因為 這一次只是測試,所以我也不敢帶太多,只帶了1 百多公 斤分裝在2 個行李內,我在去之前就有先告訴他我抵台的 班機,等我們回來時他已經在登機門等我們,然後就帶著 我們去拿行李,再帶著我們通過綠線檯,經過這1 次我們 覺得可以做,所以之後我們都這樣做。但到了94年間以後



唐隆生就要求我們不要再用託運行李,改成隨身行李, 改成隨身行李後到了95年初,唐表示他被密告想休息一陣 子,所以我也就不勉強他」、「(所以你從一開始打算從 日本帶牛肉回國時,就已計畫要找海關的人護航並支付對 價?)是」、「(你剛剛所說的各期間從日本帶牛肉回來 ,都是以何方式?)只有一開始89年間到94年間是用託運 行李裝,之後都是用隨身行李裝」、「(以托運行李方式 帶牛肉,並搭乘商務艙、頭等艙回國是誰提議?)這是我 第2 次和唐隆生在紅錵見面時他建議的,他說他的工作就 是在地下室X 光機檢查,所以我們用托運行李裝沒有問題 ,並且要我們搭商務艙回來,因為商務艙的行李可以先出 來,他才可以趕快帶我們通關」、「(提示張世群等從日 本進口牛肉彙整表,何時起改為隨身行李?)應該是從94 年7 月22日這一次開始,我是根據帳冊金額來判斷,因為 從這一次開始就不是再請6 萬元以上交際費,而且我只有 在託運行李時期每次都會去,改隨身行李後每隔幾次才會 親自去一次」、「(找唐隆生、…護航你夾帶牛肉,你都 如何支付費用?)唐隆生托運期間是每次6 萬元,第1 次 隨身行李階段是3 萬元(指94年7 月22日至95年2 月17日 期間),第2 次隨身行李(指97年1 月24日至98年3 月6 日期間)階段是2 萬5 千元…」、「(提示張世群等從日 本進口牛肉彙整表,89年6 月9 日到94年1 月間,因何帳 冊或傳票上記載之交際費有7 萬、7 萬5 千、5 萬、3 萬 2 千、9 萬、1 萬8 千、8 萬、3 萬、8 萬5 千6 百、6 萬元不等之記載?)如果超過,也都是因為交際所需,在 日本、台灣都需要,所以會多請作為補貼,但只會付給唐 (指唐隆生)6 萬元,如果請的少可能看就是那次帶的量 比較少,所以就是照請的金額給,如果是這樣就不會給到 6 萬元。改成隨身行李後我就每次都給3 萬元,大部分也 都是請3 萬元,後來唐隆生又再幫我開始護航時,我就只 付他2 萬5 千元,但跟會計請款時我會連同自己所需的交 通費好幾次一起請」、「(只要有護航接機一定會給報酬 ?)是」、「(請唐隆生護航所給付之賄款都如何交付? 都給現金?)我都是付他現金,托運時期是按次給,每次 護航完後不久他就會來公司跟我拿」、「(托運時期,每 個人帶幾箱裝牛肉行李返國?每箱重量多少?)每個人帶 2 箱,每箱約50公斤左右,但如果超過2 個人的話就不一 定,不過總重量還是200 公斤左右」等語(11587 號卷㈣ 第290 至293 、295 至297 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唐隆生是透過紅錵餐廳老闆



李後得介紹認識,因為日本發生口蹄疫疫情,無法進口日 本牛肉,但客戶又有需求,所以請李後得介紹海關關員, 第2 次見面時伊就有請唐隆生幫忙,希望能以托運行李方 式輸入牛肉,89年7 月16日伊與唐隆生全家一同前往日本 返國後,唐隆生就開始有收下報酬,托運行李階段每次報 酬都是6 萬元,犇之鄉公司會計丁惠芳會在請款單、轉帳 傳票上記載類似「交際費」、「日本進口」、「日牛進口 」、「海關」、「海關進口」等名目,這個「海關」就是 指唐隆生,伊會把要交給唐隆生之賄款也當成交際費一起 申請,譬如申請7 萬5 千元,6 萬元就是給唐隆生,1 萬 5 千元是自己交際費;托運行李階段伊每次都會去日本, 伊會將自己返台之日期、班機事先告知唐隆生,如果唐隆 生有事,伊也會配合更改日期;唐隆生知道伊和員工之托 運行李都是掛商務艙,托運行李階段每次大約2 到3 人前 往日本,1 個人帶1 至2 件行李,每件行李裝4 、50公斤 牛肉,所以每次大約可進口200 公斤牛肉;托運行李階段 就是每次支付唐隆生6 萬元,打電話請唐隆生到犇之鄉公 司,在其車內或辦公室裡交付現金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 231 至234 、236 頁反面、238 、256 頁反面至257 頁反 面、259 、260 頁)。
張世群之上開證詞,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足見其所述情節 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⑴證人即紅錵鐵板燒餐廳負責人李後得於99年5 月18日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自27、28年前就認識張世群,固定 向張世群經營之犇之鄉公司進貨,日本牛肉禁止進口後, 張世群之供貨就不穩定,就在那段時間,張世群問伊有無 熟識之海關,伊就介紹唐隆生張世群認識,說張世群是 伊之供肉商,唐隆生張世群認識後,日本牛肉之供貨就 很穩定等語(11587 號卷㈡第217 、218 頁)。於原審 101 年10月26日審理時仍證稱:日本牛肉禁止進口後一陣 子,張世群請伊幫忙介紹海關人員,伊就介紹唐隆生與張 世群認識,在此之前,張世群唐隆生應該不認識,不知 道彼此姓名、職業等情綦詳(原審卷㈢第115 、117 頁反 面、118 頁),足認張世群確係為覓得海關人員護航,於 其與員工私運日本牛肉進口時不予查緝,始透過李後得介 紹認識唐隆生
⑵證人即犇之鄉公司員工張安福於99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伊和張世群是從89年間就開始私運日本牛肉 進口,一開始是以托運行李方式夾帶,下飛機後唐隆生會 到行李轉盤處會合,帶其等從綠線檯出關,此階段都是搭



乘商務艙,每次會帶3 、4 個行李箱,每個行李箱裝50公 斤左右,所以每次都私運1 、200 公斤日本牛肉等語(11 587 號卷㈡第17、18頁)。再於原審證稱:伊和張世群私 運日本牛肉時,張世群唐隆生會幫忙護航,一開始是用 托運行李方式,印象中這時期每次到了大廳行李轉盤處, 唐隆生都會出現,陪同其等走到綠線檯,伊有見過唐隆生 到犇之鄉公司找張世群,大約是在護航完後2 、3 日,但 伊不知道唐隆生究竟來公司作何事,托運行李階段張世群 一定會去,所以伊不知道張世群如何通知唐隆生,其等以 托運行李方式私運日本牛肉時,1 個人可能會帶到100 公 斤,且皆搭乘商務艙,因為行李會比較快出來,後來改為 手提行李方式,張世群就未必一同前往日本,如伊有去而 張世群沒去,就是伊當領隊,出關之前由伊打電話給唐隆 生,並在行李轉盤附近等候唐隆生來帶領出關等語(原審 卷㈡第279 、282 頁反面至284 頁反面)。證人即犇之鄉 公司員工吳智敏張俊偉何宇承鄒宏基謝振泰亦均 證述:犇之鄉公司自89年間起即以托運行李方式,私運日 本牛肉進口,托運行李因為容量較大,前往日本之人數就 較少,後來改為隨身行李方式攜帶,就會較多人一同前往 (11587 號偵查卷㈠第160 、200 頁,11587 號偵查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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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之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