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虞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0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之(一)即林秀菊偽造並持以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單要保書及同意書部分撤銷。
林秀菊被訴偽造並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單要保及同意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秀菊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秀菊與虞劍虹為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虞嘉駿及一女虞淑華 ,虞劍虹於民國101年8月12日逝世後,遺有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等遺產,林秀菊、虞淑華、虞嘉駿3人為系 爭房地之繼承人,林秀菊、虞淑華明知虞嘉駿拒絕辦理繼承 登記,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竟未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7日,共同至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由虞淑華在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或名稱欄載明 繼承人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均為申請人,在如附表一號 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載明虞嘉駿、虞淑華委 託林秀菊代理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意旨,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權利範圍4分之1備註欄載明「 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12分之1」及建物標示權利範圍 全部備註欄載明「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3分之1」,表 明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就土地、建物應繼承登記之權利 範圍均各為「12分之1」、「3分之1」即依法定應繼分比例 繼承登記,並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登記清冊申請人 簽章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簽名欄、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偽造「虞嘉駿」署
名各1枚合計3枚,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林秀菊所保管 之「虞嘉駿」印章1枚交付不知情之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 員,利用該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盜用該枚「虞嘉駿」印 章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欄位或位置蓋印「虞嘉駿」印文合 計10枚,用以表示虞嘉駿同意並委託林秀菊代理申請系爭房 地繼承登記之用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隨即持向 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該管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包含虞 嘉駿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申請系爭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 記,而將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持有均等權利範圍之應 有部分即分別共有繼承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電磁紀錄準文書完竣,足以生 損害於虞嘉駿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虞嘉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虞嘉駿(下稱告訴 人)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4頁), 惟其所指係被告林秀菊偽造保單(詳後述)部分,但對於涉 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不爭執,有104年12月7日答辯狀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具證據能力。二、至於其餘經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秀菊及其辯護人、被告虞淑華均同意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4至7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5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確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繼承登記
虞劍虹於101年8月12日逝世後,遺有系爭房地等遺產,被告 林秀菊、虞淑華、虞嘉駿3人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嗣被告 林秀菊、虞淑華於102年4月17日共同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由 被告虞淑華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在其上簽署「虞嘉駿 」署名,並將被告林秀菊所保管之「虞嘉駿」印章交由不知 情之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蓋印「
虞嘉駿」印文,隨即持填載及用印完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 件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使該管新莊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林秀菊、虞淑華、虞嘉駿各持有 均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即分別共有繼承系爭房地之事項登 記完竣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偵查及原審及本 院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6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 第78頁、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57頁及本院更一審 卷第76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57頁、原 審卷一第120至122頁、第126至13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二)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 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持以申請系爭 房地繼承登記,並未獲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虞嘉駿亦未同 意或授權委託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代理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 記等情,業經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 自承(見偵卷第6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第66頁、 第78頁、第82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虞 嘉駿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8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6頁、第13至14頁),復有中壢頂 壢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8至129頁 ),可臻明瞭。
(三)分別共有辦理繼承登記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依土地登記規則之 規定,一般繼承登記尚區分公同共有之登記、分別共有之登 記,前者因與遺產尚未分割時之權利狀態相同,故無須全體 繼承人同意,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之利益申請 之,後者因分別共有後各區分應有部分比例,則必須全體繼 承人同意,始得申請。而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本件繼承登 記案件複審人員楊玉祺於偵查及原審審證稱:本件繼承登記 案件為一般繼承登記案件,稽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 欄載有繼承人3人,且申請人3人即繼承人3人均有出面用印 ,並參照本件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備註欄載為「林秀菊、虞嘉 駿、虞淑華各12分之1」,代表繼承人3人全體均有意辦理分 別共有,當可知本件乃係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但如部分
繼承人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則僅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如申請人不瞭解如何填載申請文件而至地政事務所服務台 詢問,現場服務人員會向申請人解釋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二 者相異處,並向申請人說明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並均具名蓋 章才可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如其中1名繼承人不同意或 未具名蓋章則僅可由送件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 語(見偵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 26頁)。足見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明知告訴人拒絕為繼承登 記申請,依法僅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二人猶執意 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分別共有,渠等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 書之不法犯意,已臻明確。
(四)不實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所生之損害
查本件分別共有權利狀態之不實登載事項,既對外向一般人 民公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 事項之公信力無疑。再者,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有 其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即應有部分,並得自由處分;反之,公 同共有人本無應有部分,而不得主張對於公同共有物有其特 定之部分;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2項所規定之通 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 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 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是以,本件分別共有權利狀態之不 實登記結果,使被告二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足以生損 害於虞嘉駿至明。又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時,誤 信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申請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准予辦理 ,乃將系爭房地登記成分別共有權利狀態完竣,而損及地政 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之辯解
1.被告林秀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菊雖與虞淑 華一同至新莊地政事務所,但不知其申辦之具體內容,並無 人向被告林秀菊解釋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登記之意涵、相異 處及申請要件,系爭土地登記書亦無分別共有欄位可供勾選 ,被告林秀菊亦無填載分別共有之文字,且分別共有之繼承 登記係有利於告訴人,在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確定前即做了遺 產分配,讓告訴人可取得脫產之機會,故分別共有之繼承登 記並不生損害予告訴人,反而係有利於告訴人。對於分別共 有與公同共有之法律名詞地政事務所人員都不清楚關於處分 都可經多數決為之,更無從期待地政事務所之服務人員能正 確地向被告林秀菊解釋清楚,被告林秀菊並無申請分別共有 繼承登記之故意與行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分別共有係地
政機關錯誤解讀所致,自行破壞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並無登記事項公信力之法益可資保護而生損害登記之正確性 等語。
2.被告虞淑華除與林秀菊同一辯詞外,另以:當初會去辦理繼 承登記是怕被罰錢,去地政事務所時我母親都在休息區睡覺 ,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蓋的,關於辦理 繼承登記的事項都是現在的志工所教的,我根本不知道辦了 一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
(二)惟查:
1.關於被告林秀菊均不知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云云 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及申請 人欄形式上觀察,細繹其上記載「繼承人林秀菊、虞嘉駿、 虞淑華為申請人,繼承人林秀菊兼為代理人,虞嘉駿、虞淑 華委託林秀菊代理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之意旨,足以表 彰被告林秀菊自居為包含虞嘉駿在內之他繼承人之代理人, 而係受包含虞嘉駿在內之他繼承人所託代理申請系爭房地繼 承登記之用意,此節顯與虞嘉駿拒絕具名會同申請系爭房地 繼承登記及虞嘉駿並未同意或授權委託被告林秀菊代理申請 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之實情未合,洵屬虛偽不實,至為明灼。 再者,依證人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本件繼承登記案件複審 人員楊玉祺於原審中所證述:依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 係欄載明林秀菊為代理人以觀,可知本件繼承登記案件係由 林秀菊申請辦理,並由代理人林秀菊送件,送件者至收件窗 口遞交申請文件時,收件人員會對送件者進行身分核對;參 酌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記載,本件繼承登記案件 申請人3人即為繼承人3人,表示代理人林秀菊係替自己及代 理虞嘉駿、虞淑華申請本件繼承登記案件;又細繹本件土地 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之記載,本件繼承登記案件原應係由 虞淑華為代理人,嗣「虞淑華」姓名遭劃除,改由林秀菊為 代理人,而劃除「虞淑華」姓名處,各蓋印「虞淑華」、「 林秀菊」印文,改由林秀菊為代理人處,另蓋印「林秀菊」 印文,至於委任關係欄該枚「虞嘉駿」印文應係指原決定由 虞淑華為代理人,其後改由林秀菊為代理人,遂由3名申請 人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均在修改處蓋章以示更正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反面),被告林秀菊既為系爭房地繼承 登記申請之代理人,且須出面進行身份核對及至收件窗口遞 交文件,則被告林秀菊自難推諉不知申請繼承登記內容,被 告虞淑華所稱林秀菊至地政事務所都在睡覺云云,顯與前揭 事證不符,即無可採。
2.被告二人所為繼承登記係聽從地政事務所志工之指示所為云
云
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課審查人員鄭雅汝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服務台輪值時會跟民眾解釋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差 別,也會跟民眾講繼承登記有一般繼承與分割繼承,不會試 圖去影響他們做哪一種決定,會解說辦完登記的效果是如何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8至300頁),另證人楊玉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述一般正常情況服務台人員會告知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只須繼承人其中一人前來就可以辦理,會告知公 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的意義,讓申請人自己做決定要辦哪一種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頁正反面),另參以系爭房地繼承登 記所需文書如申請人三人各自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印鑑均非事後補正,且戶籍謄本係在繼承登記前即102 年4月1日即申請,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53至155頁),並經證人楊玉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 頁反面至25頁),從申請繼承登記之文件被告二人於前往新 莊地政事務所時均已備齊,足徵被告二人並非全然無知繼承 登記事宜;再者,從上開證人親身體驗之經驗,並無直接指 示申請人為何種形式之繼承登記,反而是會分析各種繼承登 記之法律效果供申請人自行選擇;此外,被告二人明知告訴 人拒絕為繼承登記之申請人,以此為基礎詢問新莊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人員或志工,勢必得到可以直接單獨一人申請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即可,除非被告二人故意隱匿此情,而刻意以 全體繼承人作為申請人,始有可能產生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選項,故被告二人辯稱不懂繼承登記,且係依新莊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志工指示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
3.所為之分割共有繼承登記並無損害登記管理機關之正確性及 對於告訴人產生損害云云
按公同共有人間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某種特定法律行為, 先形成公同關係,再基於該公同關係,共同對某一特定標的 物享有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其權利義 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故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僅依其 公同關係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不同於分別共有具有顯在之應 有部分,因此,就土地登記而言,如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範圍,在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載為「公同共有,一 分之一」,與分別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登載為「幾分 之幾」不同,被告二人本應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逕偽 造告訴人亦為繼承登記之申請人而分割共有之繼承登記,使
土地登記機關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記,而就土地 、建物應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2分之1」、「3分之 1」之登載,使得系爭房地權利狀態呈現不實而對外公示, ,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事項之 公信力無疑。再者,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屬分別 共有,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有其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即應有部分,並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反之,公同共有人 本無應有部分,而不得主張對於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 ,是以,本件分別共有權利狀態之不實登記結果,使被告二 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非無足以生損害於虞嘉駿至明。 至於被告二人是否實際上是否行使該處分權或者告訴人是否 亦因此可行使處分其應有部分而獲得利益,自非所問。蓋偽 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 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告訴人之總體財產是 否因被告二人偽造文書後之結果,並未減損,並非偽造私文 書罪成立與否之要件,被告二人徒以分割共有繳稅反而減少 或在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確定即已進行遺產分配,讓告訴人可 取得脫產之機會反而獲益云云,即屬無稽,亦無足採。三、與起訴意旨不同認定之處
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著有 明文。查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並無紙本形式之「土地登記簿」 ,完全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中,並無印製土地登 記簿,又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公務員所執掌之公示登記資料本 身,而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出紙本,供民 眾閱覽查驗之一種資料輸出形式,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末端均載有「一、本電子謄本係 依電子簽章法規定產製,其所產製為一密文檔與地政事務所 核發紙張謄本具有同等效用。二、若經列印成紙本已為解密 之明文資料,僅供閱覽。本電子謄本要具文書證明效力,應 上網至http://land.hinet.net網站查驗,以上傳電子謄本 密文檔案,或輸入已解密之明文地政電子謄本第一頁的謄本 檢查號,查驗謄本之完整性,以免被竄改,惟本謄本查驗期 限為3個月」等節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26頁、第129頁), 故本件地政機關公務員乃係將包含虞嘉駿在內之全體繼承人 以均等比例分別共有本件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 書,至起訴書認本件地政機關公務員係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 公文書云云,尚有未恰,惟不響影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同
一性,本院自得予審理,合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二人未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冒用虞嘉駿名義,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造「虞嘉駿」署名及盜用「虞嘉駿 」印章完成用印,復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以 行使,使地政機關誤信包含虞嘉駿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 具名會同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為不實之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虞嘉駿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及建物 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
五、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所稱指導其等辦理分別共 有登記之地政事務所現場人員,應可傳喚調查部分,經本院 函詢新莊地政事務所結果,表示該現場服務人員已不可考, 有該所107年2月1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74003039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1頁),又本院經依職權傳喚辦理 系爭房地繼承登繼申請事項之新莊地政事務初審人員鄭雅汝 到庭作證後,被告虞淑華並陳稱鄭雅汝並非當日的服務人員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00頁反面),且被告林秀菊及其 辯護人更具狀表示當時服務人員無調查之必要亦無法調查之 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2頁)。顯見被告二人所謂之服務 人員實無已從傳喚調查,抑且本院依憑前開事證,因認被告 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 明。
六、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而稽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5條、第56條、 第57條第1項及第119條1項等規定,可知地政機關就繼承登 記之申請,僅係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是否齊備或合於 程式、申請人是否適格、有無法定不得登記情事等項進行審 查,一旦符合法定要件,即有登載之義務,此同經證人楊玉 祺於偵審程序證述地政機關僅係就申請人應檢附之申請文件 是否齊備、用印是否完全及法條要件進行形式審查,而非實 質審查之情自明(見偵卷第161頁、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 ,換言之,地政機關就繼承登記之申請,僅有針對申請人提 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之權無疑。 2.核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二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或名稱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登記 清冊土地標示備註欄、建物標示備註欄、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繼承系統表長子欄,雖載有「虞嘉駿」姓名,然依該姓 名在該等文書記載之位置及其性質與作用觀之,僅係單純表 明人別,為該等文書內文之一部,尚不具署押之性質,併此 指明。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盜用 「虞嘉駿」印章蓋印「虞嘉駿」印文,以遂行其等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二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接連偽造「虞嘉駿」署名 及盜用「虞嘉駿」印章,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 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2.被告二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二人以一遞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該管 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繼承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冒用告訴人名義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損及告訴人之權 益及地政機關之公信力,行為可議;兼衡其等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與角色分 工、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另說明附表一偽造之「虞嘉駿」署 名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及其他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 等旨,除就被告二人被訴偽造印章部分,漏未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後述)外,其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
亦尚稱妥適,且上開瑕疵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 。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三)被告林秀菊緩刑之宣告
被告林秀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頁),且被告林秀 菊業已75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另認被告二人係於102年4月17日前某利用不知情的刻 印店人員偽刻告訴人「虞嘉駿」印章乙節,除經被告二人否 認外,且告訴人於原審中亦已陳明其於95年間至102年5月間 有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該枚彰化銀行帳戶印章交 付被告林秀菊保管,而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文件上之「虞嘉駿 」印文,極類似其交付被告林秀菊保管之該枚彰化銀行帳戶 印章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其 等係持被告林秀菊所保管之「虞嘉駿」印章申請本件房地繼 承登記等語,尚非無稽,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逕 認附表一所示「虞嘉駿」印文之印章,係被告二人所偽造。 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部分有吸 收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 已論斷說明,雖漏未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22頁 ),但對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予補正。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 人虞嘉駿之授權或同意,先於95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於不 詳地點,以告訴人虞嘉駿為被保險人填具保單號碼為ULD000 0000、ULD0000000號之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及「法商佳迪福人壽利富 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書」(前開兩份保險之內容均為保險 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被告 林秀菊),並接續於該等「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及「法商 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已更法商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同意書」 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虞嘉駿」之署名共4枚,以表示 告訴人虞嘉駿同意投保之意思,於同日將前述偽造之要保書 私文書交付予當時任職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業務員吳彩雲而
行使之,以為投保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虞嘉駿 及佳迪福保險公司,因認被告林秀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秀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虞 嘉駿、證人吳彩雲之證述、前揭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 000000、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利富變額壽險 重要事項告知書、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秀菊固坦承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告訴人虞嘉駿為 被保險人,並由其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 署「虞嘉駿」署名各1枚合計4枚後,持向法國巴黎人壽投保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辯稱:我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前開2份保單, 有事先徵得虞嘉駿之同意,經虞嘉駿授權我代為簽名,事後 我收受該2份保單正本亦有讓虞嘉駿閱覽,虞嘉駿自始即知 悉該2份保單,我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被告林秀菊之 辯護人則以:前開2份保單之「虞嘉駿」署名均係被告林秀 菊取得虞嘉駿之同意或授權所簽署,被告林秀菊並非行使偽 造私文書,更無足生損害於虞嘉駿或佳迪福公司等語。經查 :
(一)被告林秀菊有簽署「虞嘉駿」署名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 文書上
被告林秀菊以自己為要保人、告訴人虞嘉駿為被保險人,在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虞嘉駿 」之署名,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交付彰化銀行 新莊分行業務員吳彩雲遞交法國巴黎人壽,為虞嘉駿投保前 揭2份保單;嗣該2份保單於99年12月間經新要保人虞淑華、 舊要保人即被告林秀菊申請將要保人變更為虞淑華,於101 年8月15日經要保人虞淑華申請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 林秀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第 78頁、第81頁反面),並經證人吳彩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20頁)
,復有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 項告知書、同意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終止契約申請書 、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 知書、同意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終止契約申請書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29至38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二)被告林秀菊有幫助處理告訴人新光人壽保單之保費繳納及保 險金支付事宜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林 秀菊託管,該帳戶係我於新光人壽投保生存保險金使用之帳 戶,新光人壽將保險金支票存入該彰化銀行帳戶;我投保新 光人壽保險時,原登記之地址是「新北市○○區○○街00○ 0號」,嗣新光人壽保險給付通知單於101年2月間寄送之地 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是被告林秀菊之住所; 我於95年間將上開新光人壽生存保險金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 存摺交給被告林秀菊保管,直到102年間我與被告林秀菊因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涉訟,我才掛失彰化銀行存摺;我於85年 間投保新光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之保險金均係匯入委由被告 林秀菊保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給付通知亦寄至被告林秀菊 上開住所,我多年來均未收到繳費通知書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供 稱:新光人壽保險給付通知之地址變更至被告林秀菊之住所 ,我原本不知情,我後來有申請變更至我設於花園新城之住 所地址;新光人壽是我自己投保,我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印章 交予被告林秀菊保管,該彰化銀行帳戶有新光人壽每年的生 日禮金、期滿有生存保險金匯入,彰化銀行帳戶用來收此部 分款項,故將該存摺放在母親即被告林秀菊處等語(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230至240頁、第275頁、第279頁),依告訴人上 開證、供述,堪認告訴人對於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新 光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均匯入其設於彰化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其自95年起將上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交 由被告林秀菊保管,迄於102年間告訴人始掛失該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
2.又新光人壽保險單於93年2月2日變更收費地址至被告林秀菊 上址住所,迄103年2月9日始又變更收費地址至告訴人虞嘉 駿設於桃園縣○○鄉○○村○○○○○街00號住所,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 1050000586號函及所附之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收費地址變更 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 為告訴人虞嘉駿之配偶陳佩彤)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 200至206頁),足證前揭以告訴人虞嘉駿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之新光人壽保險,有關繳付保險費、給付保險金等事宜, 確由告訴人虞嘉駿委託被告林秀菊處理。告訴人虞嘉駿雖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同意被告林秀菊變更新光人壽保單 地址,亦未同意被告林秀菊收受新光人壽通知,是遭人偽造 ;被告林秀菊要求我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林秀菊保管, 非我自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惟告訴人 虞嘉駿自承其於85年間投保新光人壽,新光人壽之通知原係 由其自行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則新光人壽保單 於93年2月2日變更收費地址至被告林秀菊住所,迄告訴人虞 嘉駿於103年2月9日再變更至其住所止,告訴人虞嘉駿於長 達10年之期間未收到新光人壽繳費通知亦未繳交保險費,若 非其同意由被告林秀菊代為處理上開事宜,豈致毫未詢問保 險公司而任由被告林秀菊代繳、收受新光人壽保險費用及通 知,適足證明告訴人虞嘉駿確有委託被告林秀菊處理新光人 壽保單,且經告訴人虞嘉駿授權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保 管存摺,是告訴人虞嘉駿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前揭事實之證述 ,即無足採。
(三)被告林秀菊於附表二所示2份保單外,尚另有為告訴人投保 二份同公司之保單
1.被告林秀菊除於95年12月22日為告訴人虞嘉駿投保本件如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