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啓瑋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福聖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葉峻宏
余萬知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楊大慶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66 號、102 年度
偵字第25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峻宏於民國97年3 月間起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 0 00巷00號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並 自101 年12月間起承辦華通公司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明知華 通公司之廢棄物處理,需由該公司職工福利會員會委員到場 確認核章,始得放行,然為求快速處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 竟基於盜用華通公司福利委員會委員吳良基印章之犯意,未 徵得吳良基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3、6、8至24、26 至33所示時間,盜用吳良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3、 6、8至24、26至33所示之台北關監管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一、三廠保稅工出場放行單(下稱「放行單」)上之「理貨 人簽章」及「會磅人」欄位,足生損害於吳良基及華通公司 就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葉峻宏負責管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趙福聖亦係華通公司員工,翁啟瑋則係興福企業社之員工 ,負責處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 間,由葉峻宏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原置於華通公司二廠之廢料 銅皮運至華通公司六廠後,復由翁啓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外出之方式,侵占華通公 司重約300 公斤之廢料銅皮。得手後,由趙福聖對外變賣侵 占之廢料銅皮,所得款項則由趙福聖、葉峻宏、翁啓瑋三人 朋分。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趙福聖、翁啟瑋及其二人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葉峻 宏於警詢、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卷內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茲說明如下:
㈠本院並未以共同被告葉峻宏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趙福 聖、翁啟瑋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共同被告葉峻宏之警 詢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 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7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同案被告葉峻宏於102 年10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趙福聖、翁啓瑋之辯護人並 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
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且同案被告葉峻宏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 ,並經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對於 證人葉峻宏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是被告趙福聖、翁啓瑋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峻 宏於偵查中所為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並不足採。
⑵至本案所引用同案被告葉峻宏其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 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 法應具結之問題。被告葉峻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 傳訊到庭,並命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補足被告趙福聖 、翁啓瑋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葉峻 宏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峻宏其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葉峻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 118 頁及第269 頁至第27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除前開被告葉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就其 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趙福聖、翁啓 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峻宏犯事實欄一所示盜用印文部分: 訊之被告葉峻宏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 、3 、6 、8 至24、 26至33號所示時間,盜用吳良基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 、3 、 6 、8 至24、26至33號所示之放行單上乙節,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良基於警詢( 102 年度偵字第12866 號卷第48頁)及證人即華通公司總務 課課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四第53頁反面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3 、6 、8 至24、26至33所示 放行單共28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95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共犯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及 詐欺取財部分:
訊之被告葉峻宏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趙福聖、翁 啟瑋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趙福聖辯稱:伊與葉峻宏 係公司同事,但沒有特別交集,翁啟瑋是廠商,於101年間 因移車認識,認識後因為都有吃檳榔所以往來還算頻繁,雖 然伊於101年12月2日有進出華通公司廠區,但伊並未與葉峻 宏、翁啟瑋共同侵占華通公司之銅皮,因伊與葉峻宏前有糾 份,故葉峻宏的指述是挾怨報復云云;被告翁啟瑋則辯稱: 伊係興福企業社員工,興福企業社係負責清運華通公司廢紙 ,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小貨車進出華通公司,但伊 並未有以廢紙夾帶銅皮之方式將銅皮運出華公司云云。經查 :
㈠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均係華通公司員工,被告葉峻宏負責管 理華通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被告趙福聖則係 採購人員,另被告翁啟瑋在興福企業社擔任司機,負責駕駛 車牌號碼為095-TJ號貨車,興福企業社確有負責清運華通公 司之廢紙乙節,業據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坦認在卷 。而被告葉峻宏、趙福聖二人於101年12月2日(即附表編號 20)有進入華通公司部分,除據被告葉峻宏、趙福聖二人坦 認在卷外,亦有華通公司出勤打卡紀錄既門禁刷卡紀錄及各 1 份卷足憑(原審卷三第8、11、27、第41頁及頁原審卷一 第82頁)。另觀之卷附101年12月2日之放行單記載內容為「 車號000 -00、收貨人名稱:興福、過磅人:翁、攜貨人簽 章:翁啓瑋」(見原審卷一第82頁),堪認被告翁啓瑋亦有 於該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華通公司執行 業務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101 年12月2 日為星期日,此有中華民國101 年政府行政 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趙福聖亦坦言:平時上 班時間是星期一至五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等語明確(102年 度偵字第12866號卷第146頁),該日既非上班日,被告葉峻 宏、趙福聖及翁啟瑋係因何事同至華通公司?
⑴訊之共同被告葉峻宏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就其係於該日 與被告趙福聖、翁啟瑋在華通公司,共同以廢紙夾帶銅皮之
方式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後變賣乙事,坦承不諱,其於 偵查中,就其等如何遂行前揭犯行之經過,已明確陳稱:於 101年9月間趙福聖透過翁啟瑋來詢問伊竊取廢料銅皮的事情 ,趙福聖多次詢問伊,伊才想做做看,翁啟瑋負責載廢紙箱 ,藉由清運廢紙箱的機會夾帶銅皮出去,伊是將2廠的銅皮 運到6廠讓翁啟瑋在6廠運作時夾帶上車,清運好之後,需要 有放行單才可以出場,由伊開立放行單予翁啟瑋,再由翁啟 瑋拿給給警衛看才可以出場,竊取的時間是六、日,因為長 官比較少,伊是輪班的,趙福聖是與生產無關的間接員工, 理論上星期六、日休假等語明確(102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 114頁至第116頁),於審理中就其等如何分工及其後如何變 現乙節,亦再次明確證稱:趙福聖負責協調及後續的變賣, 翁啓瑋負責載運,我則負責從廠區二廠載運銅皮到六廠及開 啟六廠下腳區之門,銅皮出廠後是經由趙福聖販售,所得價 金由我與趙福聖、翁啓瑋各分得三分之一等語綦詳(見易字 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至第155頁),前 後所述大致相符。
⑵101年12月2日確係假日,已如前述,觀諸前揭所述之101 年 12月2日之放行單,其上記載之貨名為廢紙箱,「經辦人欄 位」係被告葉峻宏,而「經理人」「會辦人」欄位則有被告 葉峻宏盜用吳良基之印文,至於過磅人則係被告翁啟瑋,確 與被告葉峻宏上開陳述其等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方式均 相符合。此外,證人葉峻宏並於偵查中提出由被告趙福聖書 寫之計算式1紙(102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第120頁),並說 明其上所寫「偉」「聖」「宏」三字即表其與被告趙福聖、 翁啟瑋三人,至於數字則表廢料銅皮銷贓後,每人分得之數 額等語明確。被告趙福聖對上開手寫計算式係伊書寫後交付 予被告葉峻宏乙節,坦承不諱,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趙福聖 既已註記其等三人姓名,又可列出計算式,實表被告趙福聖 確有經手款項金額計算甚明,此益徵被告葉峻宏證稱:廢料 銅皮係由被告趙福聖負責出售乙節,確屬實在。 ⑶再者,被告翁啓瑋亦坦承載運廢紙地點包括六廠乙節(見原 審卷四第84頁),此實與被告葉峻宏所陳係將廢料銅皮載送 至六廠後由被告翁啟瑋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之方式運出華通 公司乙節相吻合,且衡以常情,被告葉峻宏實難一人獨自操 作堆高機將二廠之廢料銅皮載運至六廠後復運送出廠,必有 人接應始得以完戭,此益徵被告葉峻宏確有經歷其事,方得 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況被告葉峻宏除指述被告趙福聖、翁啟 瑋確有參與前揭犯行外,就其本身亦有參與其中乙節,自始 至終均坦承不諱,是其自無為脫免己責刑責而欲嫁禍他人之
可能,此益徵被告葉峻宏上開證述屬實在。綜合上情以觀, 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三人於101年12月2日至華通公 司,係為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銅皮方式將廢料銅皮運出華通 公司乙節,應堪以認定。
㈢至就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侵 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犯行之數量為何乙節,茲說明如下: ⑴華通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之銅皮理論回收量為 76,741公斤,實際出售量則為50,569公斤等情,此有華通公 司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理論回收量紀錄1 份在卷足憑 ,是華通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廢料銅皮之短缺 數量則為26,172公斤。而被告葉峻宏供稱盜取之數量約3 至 5 個太空袋,1 袋約100 公斤等語明確,依罪證有疑,以最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其等 該次以廢紙夾帶銅皮出場之重量應約為300 公斤,原審認被 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侵占之數量為338 公斤,應屬誤 載,應予更正。
⑵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33 號判決認定受華 通公司委託清理廢料之東鋐公司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4 月 間利用調整華通公司地磅遙控器之不法方式,降低東鋐公司 每月實際回收數量,東鋐公司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減少支付收 購實廢棄物價金共計約1500萬元之利益,然東鋐公司負責處 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項目,非僅有銅皮乙項,尚包括有含金 屬之印刷電路板廢粉及其粉屑,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華通公司於101 年7 月 至102 年3 月間廢料銅皮之短缺數量高達26,172公斤,已如 前述,是被告趙福聖、翁啟瑋以華通公司短少之廢料銅皮全 係東鋐公司所為,與其等無涉,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葉峻宏使用堆高機將原置於華通公司二廠之廢料 銅皮運至華通公司六廠,復由被告翁啓瑋在華通公司六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之方 式,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338 公斤,趙福聖除從中協調 外,另對外變賣侵占之廢料銅皮,變賣所得價金則由被告葉 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各分得70,000元等事實,洵堪認定。 ㈤雖被告趙福聖辯稱: 葉峻宏所提出手寫計算式確實係伊手寫 無誤,但與本案無涉,那是葉峻宏與伊共同投資銅球的計算 云云,惟查:
被告趙福聖於原審審理時無法說明該筆記上所載之投資獲利 如何計算,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突又改稱:101年年尾時,葉 峻宏來找我,說他有一批銅球,問我要不要集資去買,葉峻 宏有給我一份表格,伊就依照葉峻宏給的表格上網去查,換
算出來的就是卷附的手寫計算式,1096是錫球的重量,190 是代表1公斤190元,465是鋼球的重量,60是單價,至於除 以3是因為被告葉峻宏說要找三個人一起投資,所以除以3, 78000是我要來出來的錢,80500是葉峻宏要拿出來的,至於 上面寫「偉」我不知道是什麼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然倘卷附手寫計算式係如被告趙福聖所述,係其個人研 究投資銅球後計算所得,表其已為相當研究,又何以於原審 審理時就上開數字完全無法為任何說明?再者,又倘如被告 趙福聖所述,係被告葉峻宏主動詢問伊是否共同投資銅球, 衡情投資之銅球數量、單價、總價之計算,各人應支出之投 資金額,應係由葉峻宏計算後提出予趙福聖,又豈有可能反 其道而行,由被告趙福聖自行研究計算後始提出?況上開計 算紙上尚有註記「偉」字,被告趙福聖又有可能對共同投資 之人究係何人全無聞問,而單純抄寫,此亦有悖於常理。顯 見被告趙福聖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趙福聖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峻宏於歷次供述就犯 案動機、第1 次犯案時間、犯案時段、侵占之數量、重量前 後不一致等情,然因被告葉峻宏就其與被告趙福聖、翁啓瑋 共同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時間、數量、變賣得款若干等 情並未為任何記錄,則其依憑記憶於警詢之初先為約略之陳 述,嗣經提示相關金流紀錄,經回憶後始就侵占華通公司廢 料銅皮之時間、犯案動機為更細部之描述,致其前後供述不 一致,亦無違常情,至犯案時間、侵占之數量、重量,徵之 被告葉峻宏歷次供述,已有陳述「大約」、「大概」等詞, 對於犯案之時間為假日乙節則始終堅指不移,尚難憑此即質 疑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至被告趙福聖另以:華通公司之員 工前曾向其匿名檢舉被告葉峻宏巧立名目向興福企業社收取 地磅維護費,為被告葉峻宏所承認,被告葉峻宏挾怨報復而 誣指被告趙福聖共同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其所為證詞 之證明力低云云,核與被告翁啓瑋於警詢時證述:今年2 月 趙福聖跑來找我,表示他要競選福利委員時有收到1 封檢舉 信函,指稱葉峻宏有向廠商收取回扣,當時我告訴趙福聖我 有每個月支付15,000元之地磅維護費給葉峻宏,且葉峻宏也 不定時以「高層要的錢」為名義向我索取款項,我將實情告 訴趙福聖後,趙福聖並找我與葉峻宏出面對質,當下葉峻宏 坦承此事並痛哭流涕等語相符(102 偵25088 卷一第40頁反 面至第41頁),然此節為被告葉峻宏所否認(原審易字卷四 第44頁),觀諸被告翁啓瑋所提出之被告葉峻宏收取地磅維 護費支出帳目(102 偵25088 卷一第42頁),並無被告葉峻 宏收執地磅維護費之簽章,又被告趙福聖所提出之匿名檢舉
信函2 紙(原審易字卷一第50至51頁),因未經檢舉人與被 告葉峻宏當庭對質,尚不得僅憑上開檢舉信函即謂被告葉峻 宏確有向興福企業社收取地磅維護費及向何廠商收取回扣之 情事,自未能認定被告趙福聖指稱被告葉峻宏挾怨報復等情 為真,再衡以苟若被告葉峻宏欲蓄意構陷被告趙福聖,何須 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與被告趙福聖共犯本案侵占犯行,致 無法脫免其己身共犯之責,而未將本案侵占犯行全數推予被 告趙福聖之理,被告趙福聖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 可採。
㈦被告翁啓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稱公 司警衛會依被告葉峻宏開立之放行單所記載之品項和重量來 查核被告翁啓瑋之貨車,故被告翁啓瑋實無夾藏廢料銅皮出 廠之機會及可能;被告楊大慶亦證稱平日或假日都是看到被 告翁啓瑋在華通公司夾廢紙類物品,故被告翁啓瑋並無侵占 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犯行云云。惟:
⑴徵之被告葉峻宏於原審準備程序雖供稱:翁啓瑋進來公司的 時候,需要經過警衛室,警衛室會依照我開立的放行單上面 所記載之品項及重量來查核翁啓瑋的貨車,才放行讓翁啓瑋 通過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然被告葉峻宏於審理時 亦有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翁啓瑋拿到放行單之後,要出廠區 大門之前,警衛室不會針對放行單之內容查核等語明確(原 審卷四第46頁),而經被告翁啓瑋之辯護人質其證述與準備 程序之供述不符,其則證稱:按照正常程序警衛應該依照我 記載之放行單據實查核,才會放行,但公司對於翁啓瑋所開 立之大車是不會去查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頁),而細繹 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其僅供稱華通公司之警衛 會依其開立放行單上記載之品項及重量查核被告翁啓瑋駕駛 之車輛,惟其並未陳稱華通公司之警衛有如實查核,復參以 證人葉峻宏於審理時證稱:翁啓瑋會在他廢紙清運的地方, 我開堆高機把廢料銅皮堆到他的區域,他在夾紙的時候,就 可以把東西夾上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53 頁反面),及被告 翁啓瑋亦坦言:(問:華通公司的廢紙的部分,都是怎麼包 裝?)華通公司的廢紙部分就是一般紙箱一直堆,或是裡面 有1包1包的塑膠袋,裡面有一些碎紙,紙類都是集中在一區 ,直接丟在紙類的回收區裡面,不會整理等情(原審卷四第 83頁),足見因華通公司乃以係堆疊廢紙箱之方式處理,且 廢紙箱內復有包覆碎紙之塑膠袋,縱華通公司警衛確實有查 核被告翁啓瑋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動作,亦未必能查得被告 翁啓瑋所載運之廢紙中另藏有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至同案 被告即證人楊大慶固於審理時證稱:其於華通公司看到翁啓
瑋的時候,翁啓瑋坐在貨車上,夾公司廢紙類的東西等語( 原審易字卷四第103頁),惟被告翁啓瑋乃係以廢紙夾帶廢 料銅皮之方式侵占,已如前述,證人楊大慶既非自高處觀看 被告翁啓瑋夾公司廢紙之情形,自未能排除其因所在位置及 角度之限制而無法察覺廢紙內夾藏廢料銅皮之可能,故被告 翁啓瑋之辯護人前開辯解,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翁啓瑋之認定 。
⑵再被告翁啓瑋於102 年3 月間曾經華通公司會同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查貨車物品,然並未查得 任何廢料銅皮等情,雖有該分局104 年4 月21日蘆警分刑字 第1040006897號函1 紙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5 頁),惟 證人施家隆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3 月11日接獲檢舉後 ,經理指示我在星期六、日看是否可以抓到竊取公司廢料銅 皮者,我於102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45分許發現被告葉峻宏 、趙福聖及翁啓瑋陸續入廠,約於上午10時許,發現翁啓瑋 有將2 袋不明物品放入貨車內,約11時許欲出廠,我配合大 竹派出所將其攔下攔檢,經檢查後2 袋不明物品非銅皮,我 便進入辦公大樓找葉峻宏將其帶至會議室,經道德勸說,葉 峻宏坦承當日是故意找趙福聖、翁啓瑋演戲給我看等語(原 審卷四第51頁反面),且有被告葉峻宏與證人施家隆對話錄 音譯文1 份附卷可參(102 偵12866 卷第95頁),堪認被告 翁啓瑋於102 年3 月間雖經華通公司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查,且未查獲其侵占華通公司之 廢料銅皮,惟此乃係因被告葉峻宏等人獲知消息後刻意虛應 之,自不得執上情逕謂被告翁啓瑋無侵占華通公司所有廢料 銅皮之行為。
⑶至被告翁啓瑋之辯護人為被告翁啓瑋辯護稱:參酌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決可知,華通公司所指遭 侵占之銅皮廢料,實係遭東鋐公司詐取,與被告翁啟瑋無關 云云,然如前述,縱東鋐公司曾於上開時間調整華通公司地 磅遙控器,惟亦不得以此推論華通公司所短少之廢料銅皮數 量與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無關,是被告翁啓瑋之辯 護人執此為其辯護,應無可採。
㈧至被告趙福聖雖有請求本院傳喚華通公司員工張政勤,待證 事實為被告趙福聖幾乎每日都會到華通公司,因公司規定廠 商到訪需有員工開門,被告因位置靠近大門,故常被廠商找 來開門。惟被告趙福聖之進出華通公司之頻率,有上開刷卡 紀錄足憑,至被告趙福聖是否確曾協助廠商開啟大門、工作 項目究與運輸有無關係,要與本案其是否成立侵占犯行全無 關涉,故上開證人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葉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 2 項之盜用印章罪。另被告葉峻宏所為上開如附表編號1 、 3 、6 、8 至24、26至33所示之盜用印章行為,主觀上均係 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盜用印章罪 。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趙福聖雖非 在華通公司從事管理廢棄物之業務、翁啓瑋亦非華通公司之 員工,而俱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 之被告葉峻宏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 被告葉峻宏所為上揭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盜用印章行為,係 為遂行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且盜用印章之行為與業務侵占之 行為之間,有部分行為重合情形,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 罪處斷。
㈢被告葉峻宏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宏、趙福聖係華通公司之員工,被 告葉峻宏負責處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翁 啓瑋為興福企業社員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9、21至34所示 時間,至華通公司工廠,由被告葉峻宏利用職務之便,多次 未經吳良基同意盜用其印章放行翁啓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進入公司六廠下腳區,侵占該公司生產所 剩廢料銅皮共373 袋。因認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此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⑴證人葉峻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基本上只要放行單上日期 為週六、週日,且有我的簽名,理貨人欄是盜用吳良基之印 章,該日均是從事侵占起訴書所載之廢料銅皮;附表編號1 至19、21至34所示之放行單,每次都由我、趙福聖、翁啓瑋 共同參與,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放行單上有熊棋汀之 簽名、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放行單上有李世榮簽名,則是我聯 絡上在公司的福委,故請他們簽名,應該也都是有我、趙福 聖、翁啓瑋共同參與侵占廢料銅皮之犯行等語(原審卷五第 37頁反面),然此情與被告葉峻宏於警詢時供稱:福利委員 星期日都沒有上班,所以我才會私自拿吳良基之印章去蓋等 語(102 偵12866 卷第29頁),已有不一致,是附表編號2 、4 、5 、7 所示之時間,既放行單俱非蓋用吳良基之印章 ,則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是否確有於附表編號2 、 4 、5 、7 所示之時間從事本案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犯 行,顯非無疑。
⑵又如附表編號3 至19、21至24、26至34所示之時間,亦乏被 告葉峻宏、趙福聖同時進出華通公司之刷卡紀錄,此有葉峻 宏、趙福聖之門禁刷卡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 23至49頁),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需由被告葉峻宏 、趙福聖及翁啓瑋協力方得完成,是附表編號3 至19、21至 24、26至34所示之時間,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是否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業務侵占犯行,亦非無疑問,況質之 被告葉峻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起訴書所載放行翁 啓瑋之時間,大部分都是假日,只是有時候他們來的時候沒 有放廢料銅皮,這時候就沒有載運,只有載運廢紙與廢牛皮 紙等語(原審卷一第46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附表 編號1 至34所示放行單「基本上」是從事業務侵占犯行等情 (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是共同被告葉峻宏之證述尚非明 確,自不得僅依證人葉峻宏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 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編號1 至 19、21至24、26至34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⑶至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放行單部分,理貨人欄位係由被告 葉峻宏簽名,被告葉峻宏則於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該放行 單上為何我會在理貨人欄位簽名,但是我會簽名的話,應該 就不是屬於需要給福委簽名的,這次可能不是載廢料銅皮, 所以不需要給福委簽名等語(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是該部分除欠缺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同時在華通公司之 刷卡紀錄外,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 瑋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亦有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基上,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就附表編號1 至19、21 至34之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之認 定。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葉峻宏、趙福 聖、翁啓瑋此部分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因該部分與其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宏、趙福聖、余萬知、楊大慶係華 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葉峻宏負責處理華通公司之廢 棄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翁啓瑋係興福企業社員工,前開 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 7 、8 月間起至102 年3 月27日止,至華通公司工廠,由被告 葉峻宏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未經吳良基同意盜用其印章放行 被告翁啓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公司 六廠下腳區,再分別由被告趙福聖、余萬知、楊大慶負責把
風及聯絡工作,侵占華通公司之生產所剩之廢料銅皮34次( 即如附表編號1 至34),侵占廢料銅皮共373 袋。因認被告 余萬知、楊大慶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葉峻宏之自白、華通公司 出廠放行單暨整理一覽表(興福企業社翁啓瑋部分)、被告 趙福聖、余萬知之打卡紀錄、被告5 人之通聯紀錄比較資料 、異常出勤及通聯比對資料、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可疑現金 存入清單、帳戶明細資料及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放行單 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余萬知、楊大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 犯行,被告余萬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以被告余萬知曾 為被告葉峻宏開門遽認其涉犯共同侵占犯行過於率斷,況被 告葉峻宏於案發後遭施家隆約談當下,並未提及參與本案之 人包括被告余萬知、楊大慶,而施家隆亦係單憑匿名者函而 提出被告余萬知、楊大慶,致被告葉峻宏因受施家隆之誘導 而為不利於被告余萬知之供述,自不足採信,再被告葉峻宏 雖稱每次為侵占犯行時,被告余萬知均有參與,然被告葉峻 宏數十次侵占廢料銅皮之過程,多數為被告余萬知正常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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