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5年度,15號
TPHM,105,金上重更(二),15,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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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吉志(原名曾建璋、曾建志)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自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88 號、98年
度偵字第1116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吉志鄭登自部分均撤銷。
曾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鄭登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16至19、21至23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吉志(原名曾建璋、曾建志)原係擔任址設於新北市土城 區土城工業區中山路10號1 樓之股票上櫃交易之仕欽科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23日股票 上櫃,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已於 97年6 月25日辭去該職務);鄭登自原係仕欽公司會計協理 兼發言人(亦於97年6 月25日辭去該職務),主要負責仕欽 公司帳務處理,包括財務報告(表)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 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曾吉志鄭登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仕欽公司係以使用電子方式 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曾吉志鄭登自分係商業會計法上所 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 會計之人員。另黃秀英(業於102 年7 月10日死亡,非本案



審理範圍)則係仕欽公司財務顧問,統籌該公司財務及資金 調度等事項。
二、緣仕欽公司自94年起因將遭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導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下滑 ,又欲擴充大陸廠房而急需資金,為求公司能繼續營運,乃 壓低貨品單價承接仁寶公司訂單,卻導致營運虧損日增,嗣 銀行融資額度告罄、仕欽公司營運資金日益短缺,曾吉志鄭登自與時任仕欽公司財務顧問黃秀英商討後,謀議以偽造 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商業發票等)、虛增海外銷貨營 業額之方式,提高公司銷售業績,除得持虛增應收帳款向金 融機構申辦(轉讓)承購融資而套取現金,並可美化仕欽公 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使仕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 ,隱瞞仕欽公司營運、獲利不佳之事實,吸引投資大眾買賣 仕欽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謀議既定後,曾吉志即與鄭 登自、黃秀英共同基於意圖為仕欽公司不法之所有,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用電子方式處 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財物 交付、使仕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 、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秀英 全權處理虛增不實交易向銀行融資申貸以及後續仕欽公司帳 務、財務報表登載等相關事項,曾吉志並指示鄭登自需聽從 黃秀英之指示配合辦理,利用仕欽公司先前於91年4 月29日 即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按該銀行 已於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並由元大商業銀 行概括承受其業務)訂立授信總契約書,且與大眾銀行於95 年2 月13日即已約定承購仕欽公司對日商(臺灣)富士通股 份有限公司(Fujitsu Li mited,下稱富士通公司)之應收 帳款(無追索權),仕欽公司得於期限內循環動用額度不超 過美金4,200 萬元,且預支價金成數以不超過轉讓發票金額 之8 成為限,認雙方往來期間較久,乃於95年9 月間,由黃 秀英代表仕欽公司與大眾銀行承辦授信業務人員談妥延長應 收帳款承購之循環動用期限、必備讓與文件等,再由曾吉志 與不知情之仕欽公司總經理曾建誠(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共犯 ,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以仕欽公司負責人、總經 理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保。繼之,鄭登自按月呈 交仕欽公司營業報表予黃秀英審閱,由黃秀英視仕欽公司營 業額、所需資金數額,決定向大眾銀行預支價金(融資)數 額後告知鄭登自鄭登自再以94年間仕欽公司已停用之:① 美金單價104.5元之編號「0000- 00000」料號、②美金單價 146.39元之編號「0000-00000」料號、③美金單價82.31元



之編號「00-00000」料號、④美金單價142.05元之編號「 0000-00000」料號、⑤美金單價103.8元(起訴書漏載,應 予補充)之編號「0000-0000F」料號、⑥美金單價102.45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編號「00-00000」料號等配件 料號(即產品編號)為基準,擬妥欲偽造不實單據之日期、 金額、數量等,透過不知情之大陸籍蕭姓成年女員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共犯),在大陸地區依 鄭登自授權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ERP系統(Enterprise Res 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產銷系統,接 續輸入鄭登自預擬之不實富士通公司下訂資料而使電腦ERP 系統自動產製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 等文書(電磁紀錄),嗣鄭登自在仕欽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將 之列印後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許世玲等、資材部人員陳秋 萍、張意真邱耀宏等人配合簽章,經電腦銷貨(發票)、 帳務系統,製作(列印)會計憑證中屬原始憑證之不實商業 發票,再經由電腦系統依據所輸入之不實資料製作(列印) 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 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繼而據以編 制仕欽公司後述不實財務報表,從中接續虛增仕欽公司對富 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即虛偽發票金額)共計美金 61,125,084.89元、19,048,998.28元(詳如附表一之1、一 之2所示)。又由鄭登自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 部員工唐華宗等人,將仕欽公司電腦內儲存先前與富士通公 司真實交易所留存之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 仕欽公司出具裝箱(清)單(Packing list,起訴書漏載, 應予補充)、運送公司HANKYU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下稱HANKYU公司)出具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等資料 之電子檔,將日期、機種、數量、單價等資料配合前述不實 內部訂單、採購單等予以更改後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富士通 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訂單(Purchase Order)、HANKYU公司 名義出具之不實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屬仕欽公司 業務文書之不實裝箱(清)單;另由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 務部員工陳玨伶等人,於如附表一之3「應收帳款讓與明細 表日期」之前某日,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連 同上述偽造之不實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 件,混雜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HANKYU公司間屬真實交易 之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一併持交給 大眾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並申請預支動撥而行使之 ,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於錯誤,誤以為仕欽公司所提供之 商業發票等交易均為真實,而就其中附表一之1部分所示不



實應收帳款(發票金額)部分同意動支、撥款,並足生損害 於富士通公司及HANKYU公司之權益。期間,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將向大眾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以虛列應付貨 款、預付貨款等名義轉匯至海外帳戶(詳如下述),再輾轉 佯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按時匯至大眾銀行備償帳戶 ,用以沖抵應收帳款借貸,取信大眾銀行,使大眾銀行持續 陷於錯誤,接續提供融資而將款項撥入仕欽公司指定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以此 方式為仕欽公司合計詐得美金45,525,810.45元及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615,369.017元(有關偽造之 不實訂單、運送提單、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裝箱單等文件 名稱、日期、內容、不實商業發票日期及金額、各次應收帳 款讓與明細表日期、大眾銀行撥款日期及金額、詐貸所得金 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3所示)。三、嗣因仕欽公司未如期償付(填補)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 款予大眾銀行,屢經大眾銀行向仕欽公司反應、催討,曾吉 志、鄭登自黃秀英等人為免事發,乃謀議以相同方式轉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 (轉讓)應收帳款債權後融資以套取現金,乃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 、使仕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 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同時基於為仕欽 公司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中國信託銀行將銀行財物交付之犯 意聯絡,於96年7 、8 月間,依循相同模式,推由黃秀英代 表仕欽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承辦授信業務人員商談相關授信 額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額度、利息等貸款條件,談妥後 ,再由曾吉志以仕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96年12月13日出 面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 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約定動撥時需由仕欽公司提 供商業發票、提單等交易憑證影本,買方限富士通公司、微 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支價金(融資)額度為8 千萬美金 ,其中,約定承購對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無追索權)額度 上限為1 億元美金。繼之,鄭登自仍按月成交仕欽公司營業 報表予黃秀英審閱,由黃秀英視仕欽公司營業額、所需資金 數額,決定向中國信託銀行預支價金(融資)數額後告知鄭 登自,鄭登自再擬妥金額、單據資料,透過前揭不知情之該 名大陸籍蕭姓成年女員工依上開模式,接續在仕欽公司電腦 ERP 系統之產銷系統內輸入不實富士通公司下訂之仕欽公司 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電磁紀錄),由鄭 登自在仕欽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自行列印後,交由不知情之業



務人員許世玲等,或資材部人員陳秋萍張意真邱耀宏等 人配合簽章,經電腦銷貨(發票)、帳務系統,自動製作( 列印)會計憑證中屬原始憑證之不實商業發票,並經由電腦 系統依據所輸入之不實資料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對富士通 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 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從中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 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不實發票金額)共計美金79,302,0 93.93 元。鄭登自另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部員 工唐華宗等,將仕欽公司電腦內儲存之先前與富士通公司真 實交易所留存之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仕欽 公司出具之裝箱(清)單(Packing list,起訴書漏載,應 予補充)、HANKYU公司出具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等 資料之電子檔,將日期、機種、數量、單價等資料配合前述 不實內部訂單、採購單等予以更改後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富 士通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訂單(Purchase Order)、HANKYU 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屬仕欽 公司業務文書之不實裝箱(清)單,隨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 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等人,於如附表二之2 所示應收帳款讓 與明細表日期之前某日,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 ,連同上述不實訂單、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 等文件,混雜與富士通公司、HANKYU公司間屬真實交易之訂 單、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一併持交 給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並申請預支動撥而 行使之,使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審查、徵信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仕欽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等交易均為真實而 同意動支,並足生損害於富士通公司及HANKYU公司之權益。 期間,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為使中國信託銀行相信富士 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已按時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備償帳戶,以利 繼續融通資金,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動撥取得部分款項轉匯 至海外帳戶,再以類似富士通公司之「Fujiisu 」名義匯入 中國信託銀行備償帳戶內,使中國信託銀行繼續誤認曾吉志 等人所提出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為真實,而自 96年12月24日(起訴書略載於96年9 月)起至97年5 月23日 ,陸續提供融資資金而將款項撥入仕欽公司指定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合計為仕欽公司詐得美金57,355,3 48.39 元(起訴書誤載美金5,618 萬4897元,有關偽造之不 實訂單、運送提單以及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裝箱單等文件 名稱、日期、內容、不實商業發票日期及金額、各次應收帳 款讓與明細表日期、中國信託銀行撥款日期及金額、詐貸所 得金額,詳如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曾吉志鄭登自



黃秀英復承前揭偽造偽造私文書、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 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經曾吉志黃秀英概 括授權,由鄭登自擬妥欲偽造不實單據之金額、數量等,透 過上揭不知情之大陸籍蕭姓成年女員工,在大陸地區依鄭登 自授權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ERP 系統之產銷系統,接續輸 入鄭登自預擬之不實富士通公司下訂資料而使電腦ERP 系統 自動產製之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 文書(電磁紀錄),並經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對富 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 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 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發票金額)共計美金16,374,944. 7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業已提交予大 眾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又於97年 5 月間,承前開接續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指示不知情 之大陸籍蕭姓女員工在大陸地區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ERP 系統之產銷系統,接續輸入不實之APEX公司下訂資料而產製 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文書(電磁 紀錄),事後經電腦帳務系統,於97年5 月31日製作(列印 )仕欽公司對APEX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 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從中虛增仕 欽公司對APEX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發票金額)共計美 金3,198,288.22元(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業已提交中國信託 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事宜)。期間,鄭登自於97年5 月25日前某不詳時、地,分別偽造香港Y- EDATA公司、元億 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技嘉公司)、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固公司)、國 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康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等公司開立之發票(商業發票) 而偽作購買材料買賣美金342,608 元、128,372 、111,520. 07、424,430 、3,971.4 、2,962,215.04元(虛列交易金額 、偽造文書及署押、印文,詳如附表四編號18至23所示), 嗣於97年5 月25日,持交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黃璽瑄等資為 憑證後,輸入仕欽公司ERP 之帳務系統,回沖虛增富士通公 司應收帳款(未實際有資金匯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香港Y-EDATA 公司、元億公司、技嘉公司、 品固公司、國喬公司、康舒公司及仕欽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 。
四、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共同從事上開虛增營業額、向金融 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供仕欽公司營運、週轉使用,為免遭 會計師進行帳務查核時發覺,影響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之申報



、公告,或遭大眾銀行察覺異狀,並欲以借新還舊方式,將 取得部分款項轉匯至海外帳戶後,輾轉匯入大眾銀行之備償 帳戶內沖抵應收帳款借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同時承前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 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仕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 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 意聯絡,分別偽造仕欽公司或其大陸子公司與他人簽訂買賣 契約、虛列應付或預付貨款、偽作買賣等方式,接續指示仕 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下述不實事項輸入仕欽公司電腦 ERP 之帳務系統,經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公司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 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編制該公司後述不實財務報表,以掩飾 前開事實二所示虛增之不實交易及美化財務報告,並將不實 財務報表送不知情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會計 師事務所)查核,同時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期間 ,分別偽造不實帳目詢函證、本票、協議書、商業發票等文 書,使不知情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素珍佟韻玲楊文安陷於錯誤通過仕欽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第三季季報 、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6年度財務報告(含第一季、第 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等財務報表查核 ,足生損害於櫃買中心對仕欽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且因 曾吉志鄭登自等所為上開虛偽交易行為,誤導投資大眾誤 認仕欽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仕欽公司發行之有價證 券股票。茲分述如下:
鄭登自於96年3 月5 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張 素萍以預付設備款美金2,701,348.46元予中國建設工程第四 局(下稱中國建設工程)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 之 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之饒瑞峰簽名後 ,再由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 如意等填寫付款申請書,於96年3 月5 日匯出美金2,701,34 8.46元至海外帳戶,用以填補先前匯入大眾銀行被償帳戶以 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 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第一季季報)發生不實結果,足生 損害於仕欽公司及大眾銀行。
鄭登自於96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鑫曜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曜公司)與大陸地區廣東省肇慶市 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勝公司)之合約書,虛 偽記載鑫曜公司向騰勝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共15套,總價款人 民幣4,200 萬元(於96年12月27日支付訂金420 萬元人民幣 、頭期款3,360 萬元人民幣,並於97年2 月28日支付於交機



款210 萬元人民幣,驗收完成後交付餘款210 萬元人民幣) ,繼之在經辦人欄處接續偽簽「江仲培」、「朱則設」署押 各1 枚,並蓋印偽造之「鑫曜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 2 枚、「肇慶市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1 枚 ,完成合約書形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曾吉志、鄭 登自、黃秀英承前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9日之前某日, 由鄭登自持交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張素萍等資為憑證,輸入 仕欽公司電腦ERP 帳務、財務系統,黃秀英再指示不知情之 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於96年12月19日匯 出美金250,549.03元、2,662,686.51元至海外帳戶,再轉匯 回臺灣,回沖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 私文書,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 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鑫曜公司 、騰勝公司、「江仲培」、「朱則設」、仕欽公司及大眾銀 行。
鄭登自於95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 之不詳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陳文和」、「立興陳機械廠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 枚,繼之偽造仕欽公司( EVERSKILL TRADING INC . )與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興陳公司)之合約書共10份,虛偽記載仕欽公司向 立興陳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各次買賣金額如附表四編號2 至 11所示),接續蓋印偽造「陳文和」、「立興陳機械廠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印文,完成合約書形式,持 交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張素萍邱秀滿、黃璽瑄等資為憑證 後,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 之帳務、財務系統製成傳票,經 簽核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 陳如意等人接續於95年11月16日匯出美金937,320 元、585, 825 元、5,278.16元、1,054,485 元,於95年11月17日匯出 美金413,325.2 元、248,075.19元、275,550.16元、44,800 .25 元,於95年12月1 日匯出美金275,825.71元、371,137. 51元,於95年12月5 日匯出美金227,554.18元,於95年12月 8 日匯出美金246,028.41元,於95年12月18日匯出美金835, 842.16元、649,385.06元、58,147.89 元,96年5 月28日匯 出美金699,631.68元,96年7 月9 日匯出美金61,538.46 元 ,96年7 月10日匯出美金149,292.3 元、1,010,769.21元、 96年8 月10日匯出美金24,616元至海外帳戶,再轉匯入大眾 銀行備償帳戶內,使大眾銀行繼續誤認曾吉志等人所提出仕 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為真實,以此方式行使偽造 私文書,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5年度(年度財務 報告、年報)、96年度(第一、三季季報、半年報)發生不



實結果,足生損害於立興陳公司、陳文和、仕欽公司及大眾 銀行。
鄭登自又於96年8 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 林佳立、鄧梅貞等人以應付帳款美金69,603,781元、5,289, 030.3 元予大陸鈦積光電(廈門)有限公司(BVI )GOOD PROSPECT FINANCE LTD公司(下稱GPF 公司)、大陸華日鋼 材製品有限公司(BVI )FOSHAN SHUN DEHUARI STELL COIL CENTE 公司(下稱FOSHAN公司)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 ERP 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之饒瑞峰 簽名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 陳如意等接續將上開款項匯出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 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記入仕 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第三季季報)發 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GPF 公司、FOSHAN公司、仕欽公司 及大眾銀行。
鄭登自於96年10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鄧 梅貞等人以應付帳款(即購買材料款)美金44,480元予實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公司」)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 電腦ERP 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之饒 瑞峰簽名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 惠、陳如意等接續匯款23,183,587元、21,213,288元、25,2 06,906元以及美金1,585,304.16元、2,807,334.78元、896, 391.36元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 沖銷先前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 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發生 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實盈公司、仕欽公司及大眾銀行。 ㈥鄭登自於96年11月7 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鄧 梅貞等人以應付帳款(購買材料)美金210 萬元予力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億公司)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 ERP 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之饒瑞峰 簽名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 陳如意等接續匯出新臺幣400 萬元、200 萬元、以及美金 10,0 50 元、14,936.13 元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銀 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先前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記 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 告、年報)資產負債表等產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力億公 司、仕欽公司及大眾銀行。
鄭登自於96年12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 造Archtex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下稱Archtex 公 司」)開立之商業發票而偽作買賣(偽造之商業發票如附表



四編號15、16所示),嗣於96年12月1 日之前某日,持交不 知情之會計部人員鄧梅貞等資為憑證,並指示以向睿鴻光電 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進貨、代睿鴻公司 預先支付Archtex 公司購料款3,789,601.89元之名義,輸入 仕欽公司電腦ERP 之帳務系統,回沖先前匯入大眾銀行備償 帳戶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之款項(未實際有資金匯 出),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 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睿鴻公司 、仕欽公司及大眾銀行。
鄭登自於96年1 月至4 月30日間,因仕欽公司所委託之安永 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依規定96年4 月30日 前須完成查核),為查證仕欽公司於95年度對富士通公司之 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等數額是否屬實,乃發函詢問 富士通公司,且因先前曾出現函證無法送達而遭退回之情形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乃要求時任仕欽公司會計協理鄭登 自務必提供正確之富士通公司地址以供查證,鄭登自經向黃 秀英、曾吉志報告並共同商討後,為免遭富士通公司、安永 會計師事務所、債權人大眾銀行發現上開偽造不實訂單而虛 增營業額等事實,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曾吉 志全權委由鄭登自黃秀英處理,鄭登自乃於不詳時間、地 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富士通株式會 社經理部印」印章,並於96年1 月至4 月30日之期間某日, 由鄭登自委託不知情之日本富士通公司員工代為收取安永會 計師事務所寄出之函證後寄回予鄭登自鄭登自即擅自於附 表四編號16所示帳目詢證函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富士通株 式會社經理部印」印文1 枚,以證明確有前開應收帳款、應 付帳款、暫收款,再將之寄回予不知情之富士通公司員工轉 交還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等會計 師陷於查核錯誤,而通過仕欽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足 以生損害於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及大眾銀行。 ㈨鄭登自於97年1 月至4 月30日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仕 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為查證仕欽公司於96年度 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等數額是否屬 實,乃發函詢問富士通公司,鄭登自曾吉志黃秀英為免 遭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債權人大眾銀行發現上 開偽造不實訂單而虛增營業額等事實,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鄭登自於97年1 月至4 月22日前之某日, 委託不知情之日本富士通公司員工代為收取安永會計師事務 所寄出之函證後寄回予鄭登自鄭登自即擅自於附表四編號 17所示帳目詢證函上,蓋用先前偽刻之「富士通株式會社經



理部印」印文1 枚,以證明確有前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 暫收款,再將之寄回予不知情之富士通公司員工轉寄還安永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素珍佟韻玲等會計師陷 於查核錯誤,而通過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足以生 損害於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及大眾銀行。 ㈩鄭登自為應付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有關預付立興陳公司機 械貨款〔即上開事實四、㈢〕,要求仕欽公司須追回此筆款 項,惟鄭登自黃秀英商量後,仍無法籌措款項匯回仕欽公 司帳戶,黃秀英乃提議以解除契約、退回預付款之方式處理 ,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曾吉志授權黃秀英鄭登自 全權處理,黃秀英鄭登自乃持先前偽刻「陳文和」、「立 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 枚(即附表 四編號2 至11所示偽造印章),再依相同方式偽刻「立興陳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 仕欽公司與立興陳公司之協議書,虛偽記載協議書簽署日期 為97年4 月18日,表示雙方達成協議取消原簽訂之訂購合約 ,且立興陳公司將原預付價款陸續還回,繼之偽造協議書立 書人「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和 」後,接續蓋印偽造之「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陳文和」印章印文各1 枚,再蓋印仕欽公司 大小章,完成協議書形式(附表四編號12);黃秀英、鄭登 自繼之蓋印偽刻「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和 」印文於本票上,簽發以立興陳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 119,450,000 元、到期日為97年6 月25日之本票1 紙(附表 四編號13),再將上開偽造之協議書、本票透過不知情仕欽 公司會計人員邱秀滿等傳真給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和」、立興陳公司及安永會計師 事務所。
五、嗣因仕欽公司營運狀況仍持續惡化、財務吃緊,並於97年6 月24日陸續發生退票事件,曾吉志鄭登自認無法掩飾,乃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7年6 月25日請辭董事長、會計主管 職務,並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自首,表明上開情事,進而接受裁判,經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持 新北地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仕欽公司上址進行搜索並查扣相關 不實文書、帳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曾吉志鄭登自自首暨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及其等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下稱被告2 人)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均 自白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 號卷〈下稱偵卷一〉附件 二之第662-666 、687-694 、705- 712,偵卷一第22-24 、 29-31 、37-39 、68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下 稱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㈠第218-219 頁、本 院上訴卷㈢第95、343 頁,本院更一卷㈠第158 頁正反面、 本院更一卷㈡第163 、170 、182-186 頁,本院更一卷㈢第 235 頁、本院更二卷㈡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仕欽公司員 工饒瑞峰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如意、楊 雅惠、陳秋萍許世玲陳玨伶、證人即立興陳公司經辦人 顏文生、證人即品固公司業務林均宇、證人即康舒公司業務 蔡宜珍等人分別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之陳述,證人即中國 信託銀行員工簡文得、潘志偉、鄭宜盈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曾孟泰、簡文得、潘志偉、鄭宜盈、證人即大眾 銀行員工林鉅湧、證人即仕欽公司員工許世玲陳玨伶、曾 素娟、饒瑞峰、同案被告曾建誠、證人即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佟韻玲黃素珍、李海思饒瑞峰等人分別於原審、 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附件二第 719-720 、732-733 、735-736 、739-740 、743-747 、87 3-876 、878-879 、892-895 、899-901 、906-911 頁,97 年度他字第1469號卷第213-215 頁,97年度他字第4695第15 9-161 頁,原審卷㈦第270 反面-287頁反面、第328-343 頁 ,原審卷㈧第236 頁反面-250頁、第277-280 、330-369 頁



,原審卷㈨第112-133 、212-218 頁,本院更一卷㈡第85頁 至第86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136 頁反面),復有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縣(新北市)調查站97年8 月28日板法字第0974 4062130 號函暨續檢送仕欽公司相關資料、仕欽公司與中國 信託銀行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 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發出經公證 之債權讓與通知(Introduct Letter , Notice Assignment )、仕欽公司對Fujitsu 應收帳款撥款轉讓明細表、轉讓融 貸表及匯款電文、歷史交易報表、外幣備償對帳單、大眾銀 行97年7 月16日眾企發字第0765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偽造 之立興陳公司合約書、協議書、品固公司函及開立之發票一 紙(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應附憑單、發票、大眾 銀行核貸資料影本(大眾銀行97年7月7日〔〕眾企密發字 第3773號函附件)、中國信託銀行核貸資料影本(中國信託 銀行銀行97年7月2日中信銀敦北97字第97200069號函傳真附 件)、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 底稿、年報(95年年報、96年年報)、贓證物品清單、董事 會議紀錄、採購單、發票資料、APEX公司虛偽交易傳票、富 士(通)虛偽交易傳票、出貨單、回沖應收帳款資料、95年 1月至12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96年1月至12月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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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