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93號
TPHM,105,上訴,793,2018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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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衡信成(原名衡俊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鍾秉芳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93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57 、23505 、2438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衡信成、鍾秉芳部分均撤銷。
衡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秉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衡信成(原名衡俊良、綽號阿良)、鄭育林(綽號文龍、龍 哥)、余宏濱(綽號阿濱)、楊承勳(綽號阿寶)、葉元瑞劉洋晟(綽號小馬)、陳家驊(綽號阿鬼、小鬼、鬼弟) 、顏啟振(綽號阿顏、小胖)、鍾隆杰鍾秉芳之弟、綽號 阿杰、小秉、小餅、小炳)、張政德(綽號阿德)、邱述衍 (綽號阿述)經由夾報廣告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鍾秉芳( 綽號大秉、大餅、大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彤( 或彤哥)之成年人(下稱阿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幕 後首腦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鄭育林余宏濱、 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陳家驊顏啟振鍾隆杰、張政 德(以上鄭育林等9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且除鄭育林顏啟振鍾隆杰外,餘均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於民國 103 年6 月29日一同由臺灣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下稱雅加 達),再轉機至印尼中爪哇省三寶壟市(下稱三寶壟市), 衡信成亦自行於該日由香港地區前往雅加達,並於翌(30) 日到達三寶壟市,邱述衍(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於10 3 年7 月8 日入境雅加達,再轉機前往三寶壟市〔邱述衍所 涉下述事實一㈠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均居



鍾秉芳阿彤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內部共有二層之透天厝( 下稱三寶壟機房或詐騙機房),復與詐欺集團另覓得之大陸 地區人民張小紅、伍杰、朱展昭黃慶祿何亮謝堂、謝 軍、覃小美、邢瑞超、黃榮雪王志浩謝家棟徐梓淑、 梁春球、全華容、胡勇斌、吳盟生、肖雄、駱能泰、鄒雨馬彥坤、王超(下稱張小紅等2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跨境詐騙方式,由詐欺集團電 腦手張政德以電腦操作網路群播平臺,隨機對大陸地區人民 撥打電話發送預先錄製好之詐騙語音封包,誘使被害人按照 詐騙語音指示操作按鍵後,電話即轉由擔任詐欺集團一線人 員之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邱述衍、衡信成( 另依詐欺集團成員王超指示負責整理Jalan Papandaya No . 00 Semarang 房屋〔下稱Semarang房屋或備用詐騙機房〕, 該屋於103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及大陸地區人民張小紅、 伍杰、朱展昭黃慶祿何亮謝堂、謝軍、覃小美、邢瑞 超、黃榮雪王志浩謝家棟徐梓淑、梁春球、全華容等 15人接聽,一線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醫保局人員,詢問被害 人基本身分資料後,向被害人偽稱其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 市申辦之醫保卡涉及詐領醫療保險案件,再行引導被害人向 公安人員報案,即將電話轉接至擔任二線人員之陳家驊、顏 啟振、鍾隆杰及大陸地區人民胡勇斌、吳盟生、肖雄、駱能 泰、鄒雨馬彥坤等6 人接聽,二線人員即訛稱為湖北省武 漢市公安人員,探取被害人家庭及財產情形後,佯稱被害人 涉嫌非法洗黑錢,並告知被害人須將錢存進指定帳戶接受檢 驗,再將被害人電話轉由擔任三線人員之阿彤及大陸地區人 民王超假冒湖北省武漢市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或公安廳警官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貨幣單位者同) 5 萬元之報酬,安排鄭育林負責管理一線人員之生活起居及 詐騙工作進行,並提供一線人員底薪人民幣5 千元及詐欺贓 款百分之5 報酬,二、三線人員則可得詐欺贓款百分之8 報 酬,另張政德鍾隆杰可得之報酬為5 萬元,衡信成之報酬 為5 萬元及詐欺贓款百分之5 ,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一線人員自稱為醫保局人員,於103 年7 月7 日9 時許,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劉波(已於106 年4 月24日死 亡,詳後述)佯稱其在湖北省武漢市辦理醫保卡,非法報銷 醫療保險人民幣1 萬6,580 元,與「張志」共同涉嫌詐領醫 療保險云云,劉波表示並未辦理醫保卡等語,一線人員即以 轉介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詐欺集團二線人員,二線人員 自稱湖北省武漢報警中心,並佯裝受理報案,隨後再將電話



轉接予三線人員,三線人員自稱為湖北省公安廳陳警官,並 以調查存款是否為贓款為由,指示劉波必須將存款轉至指定 帳戶云云,致劉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三線人員指示分別 匯款人民幣4 千元至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人民幣2 千元至農業信用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
㈡詐欺集團一線人員自稱為醫保局人員,於103 年7 月9 日12 時許,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劉巧容佯稱其在湖北省所辦理 之醫保卡涉嫌非法詐領醫療保險人民幣1 萬6,580 元云云, 並以轉介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詐欺集團二線人員,二線 人員自稱湖北省武漢市公安人員,佯裝受理報案,再以劉巧 容在湖北省武漢市辦理之工商銀行卡亦涉嫌洗黑錢,已查獲 共犯「張志」為由,要求劉巧容配合調查,再由詐欺集團三 線人員自稱武漢市公安局張科長,要求劉巧容將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調查云云,致劉巧容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許,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先後匯款人民幣5 萬1,051 元 、4 萬6,000 元至農村信用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詐欺集團一線人員自稱為醫保局人員,於103 年7 月15日13 時許,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林鴻兵佯稱其在湖北省武漢市 所辦理之醫保卡,非法報銷醫療保險人民幣1 萬餘元云云, 林鴻兵表示並非其辦理,一線人員即以轉介報案為由,將電 話轉接予詐欺集團二線人員,二線人員自稱為湖北省公安廳 陳警官,並佯裝受理報案,再以林鴻兵在湖北省武漢市辦理 之工商銀行卡參與洗錢案件,已查獲張姓共犯為由,探詢林 鴻兵銀行帳戶存款情形,隨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經濟調查 科科長之詐欺集團三線人員,三線人員即以調查銀行帳戶是 否涉及洗黑錢為由,要求其依指示至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操 作云云,致林鴻兵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詐欺集 團三線人員指示轉帳人民幣1 萬5,110 元至農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余宏濱、楊承勳、葉 元瑞、劉洋晟陳家驊顏啟振鍾隆杰張政德等8 人所 處罪刑均已確定並送執行(見原審卷四第124-2 至124-4 頁 );而檢察官就被告鍾秉芳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 告鄭育林邱述衍、衡信成不服,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鄭育林邱述衍上訴部分,因均無具體理由,業經 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是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即原判決被告 鍾秉芳無罪)部分及被告衡信成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管轄權之說明:
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 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 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 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 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 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 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 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衡信成、鍾秉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在 印尼境內以電腦操作網路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及對上開大陸地 區被害人實施電話詐騙,該犯罪行為地雖在我國國境外,惟 該詐騙集團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上開被害人施行詐術, 而該等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及匯款均在大陸地區,是大陸地 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中華民國刑法 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驊顏啟振張政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驊顏啟振張政德於下述偵查中, 均係向檢察官說明其等如何加入詐騙集團及在詐騙機房內如 何分工向被害人詐騙之情形,其等於檢察官偵查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過程,均 係其等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過程之親身經歷,並無受到脅迫、 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等證人於偵查筆錄作成 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偵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共同被告陳家驊顏啟振張政德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劉波劉巧容、林鴻兵,證人雷智會 (劉巧容之夫),證人即大陸地區共同正犯(邢瑞超、覃小 美除外)張小紅、伍杰、胡勇斌、朱展昭黃慶祿、王超、 吳盟生、謝堂黃榮雪王志浩謝家棟、肖雄、駱能泰、 鄒雨馬彥坤、徐梓淑、全華容、何亮、謝軍、梁春球於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依照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互助協議)第三章「司 法互助」第8 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 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 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 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 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 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等規定;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應可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據兩 岸互助協議第8 點調查取證之規定,法務部於100 年1 月3 日訂定「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大陸地區最高人民 法院審判委員會亦於101 年6 月1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 之規定」,於第四項規定調查取證司法互助之相關細節。 ⒉查大陸地區林甸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被害人劉波部分)、荔 城分局偵查大隊(被害人林鴻兵部分)、井研縣公安局研城



派出所(被害人劉巧容、證人雷智會部分)、虎丘公安分局 (共同被告張小紅、伍杰、胡勇斌、朱展昭黃慶祿、王超 、吳盟生、謝堂黃榮雪王志浩謝家棟、肖雄、駱能泰 、鄒雨馬彥坤、徐梓淑、全華容部分)、虎丘分局滸墅關 派出所(共同被告何亮部分)、獅山派出所(共同被告謝軍 、梁春球部分)之偵查人員詢問大陸地區人民所製作之證言 筆錄(包括詢問筆錄、訊問筆錄、辨認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在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且其證言 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10 2 年1 月1 日修正實施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 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 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 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上 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 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㈠物證;㈡書證;㈢證人證 言;㈣被害人陳述;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㈥ 鑑定意見;㈦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㈧視聽 資料、電子資料。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 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 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 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 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 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 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 他們協助調查。第122 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 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 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 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 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 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問證人應當個別 進行。第123 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 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且該等筆錄復經受詢問人等供稱「以上所述屬實」,並親 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或「以上筆錄和 我所說的一樣」等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且 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有上開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證人及共同被告之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 字第5204號〔下稱他卷〕一第187-191 頁【劉波】、他卷二 第192-193 、203-225 頁【張小紅】、他卷三第229-257 頁 【伍杰】、第261-287 頁【胡勇斌】、第288-313 頁【朱展



昭】、第317-341 頁【黃慶祿】、偵字第24384 號卷三第1 -16 頁【謝堂】、第17-68 頁【謝軍】、第89-111頁【黃榮 雪】、第112-128 頁【王志浩】、第129-147 頁【謝家棟】 、第175-199 頁【肖雄】、偵字第24384 號卷四第1-41頁【 駱能泰】、第42-60 頁【吳盟生】、第61-78 頁【鄒雨】、 第79-110頁【王超】、第111-121 頁【馬彥坤】、第122-13 3 頁【徐梓淑】、第134-14 3頁【梁春球】、第144-158 頁 【全華容】、第159-175 頁【何亮】、第181-190 頁【林鴻 兵】、第196-211 頁【劉巧容】、偵字第24384 號卷五第1 -6頁【雷智會】、偵字第23505 號卷第42頁【王超辨認筆錄 】、第51-52 頁【朱展昭辨認筆錄】、第46-47 頁【吳盟生 辨認筆錄】),在製作該等筆錄時亦未有偵查人員以威脅、 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亦徵上開大 陸地區之被害人、證人及共同正犯之筆錄取得程序具有合法 性。
⒊又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囑託海基會送達傳票予大陸地區 人民劉巧容、林鴻兵、劉波,期能傳喚其前來本院作證,以 便接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衡信成、被告鍾秉芳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之詰問,經劉巧容、林鴻兵親自簽收,另劉波已於 106 年4 月24日死亡註銷戶口等情,有海基會107 年6 月7 日海月(法)字第1070020195號、107 年7 月10日海月(法 )字第1070024866號、107 年8 月1 日海月(法)字第1070 028231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 助協議送達回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 文書回復書、劉波之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145 、149-155 、163-173 頁)。足見證人劉波已無從傳喚,且 證人劉巧容、林鴻兵復經傳喚未到。衡酌兩岸目前政治局勢 ,欲使被害人及證人前來本院具結作證並接受對質詰問,確 有現實上之困難。而依兩岸互助協議,我方固可依據該協議 請求大陸地區相關人員協助調查取證,但證人既已傳喚不到 ,亦無從請求對岸協助上開被害人、證人及共同被告至本院 接受詰問,該等被害人、證人及共同被告在客觀上既無從傳 喚到庭作證,即難認有剝奪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被害 人、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詰問權,而妨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情 形。
⒋綜上,審酌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證人及共同被告於上開大 陸地區公安局、派出所作成詢問筆錄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衡酌兩岸 目前政治局勢,其等客觀上既存有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之情形 ,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在



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 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 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 能適合社會通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劉波劉巧容、林鴻兵 、證人雷智會、共同被告張小紅、伍杰、胡勇斌、朱展昭黃慶祿、王超、吳盟生、謝堂黃榮雪王志浩謝家棟、 肖雄、駱能泰、鄒雨馬彥坤、徐梓淑、全華容、雷智會、 何亮、謝軍、梁春球,在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警詢陳述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第3 款規 定,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現場數位證物 蒐證報告暨所附之Skype 日誌(下稱蒐證報告暨Skype 日誌 )、刑事局104 年4 月10日刑偵23字第1040030874號函所附 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係本案查獲當時在場之刑事局 員警洪振耀、蔡佳耀所共同製作,業據證人洪振耀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857 號卷一第71-75 頁);另被害人 林鴻兵於103 年8 月14日提供之中國農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數據查詢單、中國農 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歷史數據查詢單(以下合稱 林鴻兵匯款資料)、被害人劉巧容提供之四川農村信用合作 社業務憑證(下稱劉巧容匯款資料)(見偵字第24384 號卷 四第191-195 、213-217 頁),亦據林鴻兵、劉巧容於前開 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陳明該等匯款資料均係遭騙轉帳 之依據及方法,並引為林鴻兵、劉巧容所為證言之一部。是 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除上開證人陳家驊顏啟振張政德於偵查之證述 、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劉波劉巧容、林鴻兵、證人雷智會 及共同被告張小紅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及上開蒐證報告暨Skype 日誌、職務報告、林鴻 兵及劉巧容匯款資料外,檢察官、被告衡信成、鍾秉芳及其 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衡信成、鍾秉芳自身以外之人於下述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衡信成坦承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103 年6 月29日由香港地區前往雅加達,並於翌(30)日到 達三寶壟詐騙機房學習一線人員的電話詐騙方式,另負責整 理備用詐騙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到印尼沒有做事,也沒有打電話詐騙就被收押, 我知道他們打電話給被害人騙錢,請被害人匯款,那時我的 護照被收走,走不了,我在那邊待了19天,住在裡面,食物 有人會送進來,我都不用付錢,他們說開始才會叫我們動, 當時談好我的報酬,一個月5 萬元,如果有騙到錢,就是贓 款的百分之5 ,我在印尼有學習電話詐欺一線人員的詐騙方 式,在原審以為我這樣就是參與詐騙行為,但實際上我還沒 有上線,我住的房子裡面只有提供A4紙張書寫詐騙手法,由 一、二位大陸人民教我,屋內還有10幾位大陸人民,臺灣人 民除了我,其他臺灣人我都不認識,我被教導擔任一線人員 ,假冒大陸醫保局人員,請被害人再向二線的公安人員報案 ,我被查獲前還沒有拿到報酬,我只是在一間空的房間練習 ,還沒有參與實際詐騙,後來當地警察來,我就被抓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79 、180 頁、本院卷二第30、283 頁) 。辯 護人則辯以:被告衡信成在印尼查獲時,只在備用詐騙機房 學習上開詐騙手法,並未從事上開一、二、三線人員的詐騙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行為分擔,請諭知被告衡信 成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288 頁)。 ㈡訊據被告鍾秉芳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是鍾隆杰哥哥,我也認識阿彤及同案被告鄭育林,案發前被 告鍾隆杰阿彤跟我說鍾隆杰身體不舒服,我依照阿彤告知 的地址,有前往詐騙機房探望鍾隆杰,我問鍾隆杰做何工作 ,他回答做網路行銷,我看現場情形心裡知道他在做詐騙工 作,因我從事八大行業,也沒有說什麼,但我並沒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85 頁)。辯護人則辯以 :本案共同被告證述在詐騙機房係由「彤哥」發號施令,詐 欺集團幕後老闆應該是阿彤,而非被告鍾秉芳,又被告鍾秉 芳於本案查獲前,係在印尼當地從事酒店行業,其弟鍾隆杰



為詐欺集團核心幹部,因鍾隆杰生病,鍾秉芳才進入詐騙機 房關心弟弟,但鍾秉芳只在詐騙機房內滑手機及與鍾隆杰聊 天,並無證據證明鍾秉芳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請維持原審 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 、288 頁)。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衡信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甚詳( 見他字第520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31-139 頁、他卷四第 10-32 、130-135 頁、偵字第17857 號卷一第124-127 、18 2-187 、230 、232-235 、240-242 、偵字第24384 號卷二 第65-82 頁、原審聲羈第337 號卷第5 、6 、8-10頁、偵聲 第339 號卷第10頁、原審訴字第932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 第71-73 頁、原審卷三第40、48、52、116-132 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陳家驊顏啟振鍾隆杰張政德邱述衍分別於偵查、 原審或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鄭育林見他卷三第38 2-386 頁、偵字第17857 號卷二第7-9 頁、原審聲羈第336 號卷第336 號第28-36 頁、原審卷一第79-82 頁、原審卷二 第116-119 頁、原審卷三第116-132 頁,余宏濱見他卷二第 270-278 、303-305 頁、偵字第17857 號卷一第90-95 、14 0-146 頁、偵字第17857 號卷二第51-57 、86-88 頁、偵聲 字第3-5 頁、原審聲羈第344 號卷第8-10頁、原審卷二第17 -20 頁、原審卷三第41-48 、116-132 頁、本院卷二第199 -204頁,楊承勳見他卷二第292-296 頁、偵字第17857 號卷 一第213-217 頁、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2 -64 頁、原審卷三第116-132 頁,葉元瑞見他卷二第286-29 1 頁、偵字第17857 號卷二第7-9 頁、原審聲羈第344 號卷 第8-10頁、原審卷一第103-106 頁、原審卷二第27-29 頁、 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劉洋晟見他卷二第297 -301頁、偵字第17857 號卷一第140-146 、182-187 、213- 217 頁、偵字第17857 號卷二第55-57 頁、偵聲字第7-10頁 、原審聲羈第344 號卷第8-10頁、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54-56 頁、原審卷三第21-27 、116-132 頁、本院卷二第191-199 頁,陳家驊見他卷三第395-400 頁 、偵字第17857 號卷一第159 、160 、166-168 頁、原審聲 羈第336 號卷第28-34 頁、原審卷一第103-106 頁、原審卷 二第46-48 頁、原審卷三第169-179 頁,顏啟振見他卷三第 402-407 頁、偵字第17857 號卷一第250-253 頁、原審聲羈 第336 號卷第28-34 頁、原審卷一第73-75 頁、原審卷二第 9-12、223-233 頁、原審卷三第116-132 頁,鍾隆杰見他卷 三第376-380 頁、偵字第17857 號卷一第258-261 頁、原審



聲羈第336 號卷第28-34 頁、原審卷一第79-82 頁、原審卷 二第127-130 頁、原審卷三第116-132 頁,張政德見他卷三 第388-393 頁、偵字第17857 號卷一第270-274 頁、原審聲 羈第336 號卷第28-34 頁、原審卷一第117-119 頁、原審卷 二第35-38 頁、原審卷三第116-132 頁、本院卷二第205-21 9 頁,邱述衍見他卷二第280-285 頁、原審卷二第108 -110 頁、原審卷三第48-52 、116-132 頁),復有大陸地區證人 即被害人劉波劉巧容、林鴻兵、證人雷智會、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小紅、伍杰、胡勇斌、朱展昭黃慶祿、王超、吳盟 生、謝堂黃榮雪王志浩謝家棟、肖雄、駱能泰、鄒雨馬彥坤、徐梓淑、全華容、何亮、謝軍、梁春球之證述在 卷可憑(見前揭筆錄),及鄭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元 瑞、劉洋晟陳家驊顏啟振鍾隆杰張政德邱述衍、 衡信成、鍾秉芳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蒐證報告暨Skype 日誌、職務報告、林鴻兵及劉巧容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他 卷一第52至71、155 至186 頁、原審卷二第92-103、196-19 9 頁、偵字第24384 號卷四第191-195 、213-217 頁)。 ㈡另本件警方於103 年7 月19日在Semarang房屋查獲之筆記型 電腦內電磁紀錄,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SkypeMSG/kin gcooo0000000係Skype 對話記錄,內容顯示①於103 年7 月 3 日晚間8 時20分許,用戶名稱「ip 888_888(顯示名稱一 級通信)」表示:「老闆顯號要改什麼」,用戶名稱「king cooo0000000 (顯示名稱白無常)」表示:「00000000 000 」,②於103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至36分期間,用戶名 稱「kingcooo0000000 (顯示名稱白無常)」表示:「給我 一台農車」,用戶名稱「heat997997(顯示名稱熱火熱火) 」表示:「恩恩」、「你們已開課了是嗎」、「農業5 黃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我洗洗」、「農5 正常」、用戶名稱「kingcooo0000000 (顯示名稱白無常)」表示:「今天試跑應該是後天開工」 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洪振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17857 號卷一第71-75 頁),並有上開蒐證報告暨Skype 日 誌及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55 至186 頁、 原審卷二第197 頁正反面)。參以共同被告張政德於原審證 稱:用戶名稱「ip888_888 (顯示名稱一級通信)」表示: 「老闆顯號要改什麼」,就是系統商詢問詐騙集團撥出電話 予被害人時,被害人的電話端會顯示的號碼,用戶名稱「ki ngcooo0000000 (顯示名稱白無常)」就是詐騙集團三線人 員所使用的帳號,要求系統商顯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 號,另外用戶名稱「heat997997(顯示名稱熱火熱火)」係



人頭帳戶供應商,詐騙集團傳訊息「給我一台農車」,就是 請對方提供其所持有之農業銀行帳戶,對方表示「我洗洗」 ,就是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 正反面),而本案被害人劉波、林鴻兵匯款之帳戶即前開對 話紀錄中所提及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又被害人劉波劉巧容、林鴻兵陳述其接獲自稱湖北省 公安廳人員撥打電話,對方顯示之號碼是00000000000 號, 自行查詢後確實為湖北省公安廳電話號碼,且渠等遭詐騙之 手法均係先與自稱醫保局人員通話,該人員表示其在湖北省 武漢市所申辦之醫保卡涉及非法報銷詐領保險金,再協助轉 介向湖北省武漢公安人員報案,公安人員對其陳述共犯「張 志」,非法報銷詐領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 萬6,580 元」等 詐騙手法及細節內容(見他卷一第187-191 頁、偵字第2438 4 號卷四第181-189 、196-212 頁),均甚為合致。再者, 被害人劉波指陳其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前揭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及農業信用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兩帳戶 內;被害人劉巧容亦指述其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農業信用 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顯見農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農業信用社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無訛。 ㈢被告衡信成於本院雖辯稱其居住在詐騙機房19天,只依詐欺 集團指示學習一線人員之電話詐騙手法,並未參與上開詐騙 犯行云云;另被告鍾秉芳辯稱伊僅係前往詐騙機房探望鍾隆 杰,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衡信成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我跟 顏啟振陳家驊說可以到國外用講電話的方式做詐騙的工作 ,我於103 年6 月20日通知顏啟振陳家驊要在同年月29日 到印尼,我也有到顏啟振陳家驊三寶壟機房,我到三寶 壟機房,有跟大家一起打掃房子,也幫張政德拉電話線、裝 設電話,王超也有叫我去查獲的空房子(即備用詐騙機房) 整理環境,當時在三寶壟機房有20幾個大陸人、10幾個臺灣 人,王超有意分成二個機房,叫我先去備用詐騙機房整理, 我的薪水每月5 萬元,有接一線的電話,可以多領詐騙金額 百分之5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顏 啟振、陳家驊於偵查或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揭筆 錄)。
⒉共同被告劉洋晟於原審證稱:我於103 年6 月29日與鄭育林余宏濱、楊承勳、葉元瑞陳家驊顏啟振鍾隆杰、張 政德一起搭機前往印尼,在雅加達轉機到三寶壟市後,有司



機接送至詐騙機房,後來鄭育林和大陸共犯王超說要換地方 ,103 年7 月18日換到Semarang房屋,隔天在Semarang房屋 被警方查獲,我剛開始到詐騙機房時,就是打掃環境,幫忙 拉電話線,開始以電話詐騙之後,作息情況就是早上吃完早 餐打電話,中午吃飯,下午背稿及做自己的事情,晚上開會 ,一線人員在一樓公共區域工作,二、三線人員在地下室, 我在詐騙機房看過鍾秉芳2 、3 次,看到鍾秉芳在一樓公共 區域旁邊沙發玩手機,也有看到鍾秉芳鍾隆杰鄭育林說 話,晚上開會是鄭育林和王超主持,一線人員有問題問鄭育 林,二線人員聽從王超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 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及於本院證稱:我在查獲地點 (即詐欺機房) 有看過鍾秉芳一、二次,也看過衡信成,我 和衡信成一起被查獲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余宏濱於原審證稱 :我與被告鄭育林、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陳家驊、顏 啟振、鍾隆杰張政德於103 年6 月29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 達,再轉機到詐騙機房,一開始就是打掃環境,陸續有大陸 人進來,鄭育林也拿稿子給我背,大約一星期之後開始做詐 欺工作,我跟被告楊承勳、葉元瑞劉洋晟是一線人員,工 作內容是接電話,冒稱醫保局人員跟被害人說他醫保卡被盜 用,要被害人去報警,再把電話轉給二線人員,陳家驊跟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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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