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邦宇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李明諭律師
陳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秀子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坤煌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
00、12947、13261號、104年度偵字第2466、2543、295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邦宇有罪(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曾秀子、羅坤煌、許晉銘部分均撤銷。
羅邦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與曾秀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秀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與羅邦宇共同沒收、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坤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許晉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
(一)羅邦宇、曾秀子、葉秉原(原名葉輔旻,業經原審以104年 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魏煥楠(業經原 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許晉 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在桃園縣楊 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俗稱雞寮 )處,以天九牌為賭具,並由羅邦宇、曾秀子邀集賭客在此 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發牌,再將每局所開出4支天九牌點 數加總,以比點數大小方式決定輸贏(較莊家點數為高者獲 勝),每賭完1把作莊者須支付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 3萬元不等之抽頭金予賭場,羅邦宇、曾秀子並於賭客資金 不足時負責借貸賭資予賭客,葉秉原、魏煥楠均以日薪3,00 0元代價受僱在該賭場擔任開門、遞茶水等工作,許晉銘則 受僱擔任為曾秀子、羅邦宇發放借貸賭資予賭客並記入帳冊 ,及為賭客叫車等工作。
(二)嗣為避免警方查緝,羅邦宇於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止之農 曆過年期間,以每日8,000元價格向陳志光租用陳志光舅舅 位於桃園市○○區○○里00○0號房屋。羅邦宇、曾秀子( 原判決誤載為陳秀子)與陳志光(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6年 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農曆過 年期間(自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止)將賭場移往上開房屋 ,仍以相同賭博方式經營。
(三)自103年6月1日起至15日止,羅邦宇、曾秀子與許晉銘、謝 佳霖(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又將賭場移往桃園縣○○鄉○○○○○○○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仍以相同賭博方式經營,謝佳霖則以 日薪3,000元代價受僱擔任駕車接送賭客之工作。二、羅邦宇於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止之農曆過年期間內某日,
在前開桃園市○○區○○里00○0號房屋,羅邦宇、陳志光 (業經原審另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將特殊藥水點製於天九牌賭具上以製作隱形記號,透過 賭場內監視錄影機以特殊鏡片觀看,再以振動器通知賭場內 喬裝為賭客之共犯,以此方式詐騙前來賭博之賭客游建榮( 綽號小阿國)、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及鍾駿瑋,嗣因游 建榮發覺有異,自行將場內情況錄影存證而未受騙。三、羅坤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1)仿美國ITHACA廠牌散彈槍製造、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用,認具殺傷力 之仿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 載為制式散彈槍,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具殺傷力之口徑00 GAUGE制式散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各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其後羅坤 煌並將該等槍、彈交付吳政憲,要求吳政憲將該等槍、彈丟 棄以湮滅證據。吳政憲因而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業經原審 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將上開 槍、彈攜至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叢中丟棄 。嗣經羅坤煌於103年6月5日因另案經警借提時供出上情, 並經警偕同吳政憲至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 叢中取出仿造散彈槍1支、改造手槍1支、制式散彈1顆及非 制式子彈1顆。
四、黃聖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列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嗣羅坤煌與羅邦宇、黃聖凱因 處理上開詐賭事件產生嫌隙,羅坤煌並於103年4月10日下午 與黃聖凱發生口角爭執,引發黃聖凱不悅,黃聖凱竟於同年
月11日凌晨2時許致電葉秉原,並攜帶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及子彈5顆至葉秉原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499巷31號住處, 邀集葉秉原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羅坤煌所經營 之鴻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葉秉原明知黃 聖凱所持有上開槍、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 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黃聖凱共同 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3年1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由葉秉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葉秉原之母所有)搭 載黃聖凱,一同前往上開鴻翔公司大門前,於同日凌晨3時 許,由黃聖凱持上開槍、彈朝鴻翔公司大門射擊5次(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羅坤 煌及鴻翔公司工作人員,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駕車逃逸。五、曾秀子、曾壬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曾任庚,業經原 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鍾和 諺(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3年8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平鎮鄉(已改制桃園市平鎮區) 陸光路10巷99號,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工具,並由曾秀子邀集 賭客在此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發牌,再比點數大小決定輸 贏,每賭完1把須支付約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賭 場,而共同經營賭場。嗣於103年12月2日,經警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
(一)檢察官上訴並未逾期
上訴人即被告羅邦宇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檢察官上訴逾期云云 。然查: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邦宇所涉本案,經原審法 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後,係於105 年9月21日由原審法院法警將判決正本送檢察官,檢察官於 同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同日提起上訴,該上訴書並於105 年9月22日送抵原審法院,此觀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五第253頁)、新竹地檢署105年9月22日竹檢貴期105上12 5字第26716號函及檢附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20頁) 、106年10月17日竹檢貴期105上125字第32250號函及檢附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4頁)、原審法院106年10月25日 新院千刑和104訴240字第2903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16至130頁)等自明。檢察官既已於收受判決後10日之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合法,顯未逾期。至原審 法院原承辦股係於何時列印送達證書,將判決送達告訴人、 被害人、被告或檢察官之先後順序,要屬原審法院送達之合 法職務行使行為,不影響檢察官對本案提起上訴合法之認定 。是被告羅邦宇及其辯護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調閱原承辦股於 105年度與「交付法警書類」有關之登記簿(證明簿)原本 ,或發函原審法院請原承辦股提供該股於105年8月31日止至 9月底止與「交付法警書類」有關之所有登記簿(證明簿) 資料云云【見本院(書狀專用)卷第191至197頁】,顯無調 查必要,不予調查。
(二)檢察官上訴對象為上訴書當事人欄所稱之「羅邦宇」、「黃 聖凱」
1.按法院審判之被告,是否即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起訴書 (上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觀諸檢察官上訴書當事人欄所列之 人為「被告羅邦宇(年籍詳卷)、黃聖凱(年籍詳卷)」, 並未列載被告「葉秉原(原名葉輔旻)」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上字第125號上訴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顯係以「被 告羅邦宇、黃聖凱」為上訴對象甚明。參諸檢察官於本院10 6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係對被告羅邦宇、黃聖凱部 分上訴,對其他被告均無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於本院107年7月25日審理時亦稱:對於被告羅邦宇有 罪及無罪部分都上訴,另對於被告黃聖凱有罪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32頁),有本院1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 筆錄、107年7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查,更足見檢察 官提起上訴對象確係被告「羅邦宇」、「黃聖凱」無誤。至 上訴書內所載理由內容,縱有部分提及被告「葉秉原」而與 被告「黃聖凱」無關,然此亦僅屬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範 疇,非謂被告「葉秉原」即為檢察官上訴對象。 2.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固曾於106年1月20日以竹檢貴期105上1 25字第1087號函稱:本案之上訴對象應為被告羅邦宇及被告 「葉秉原」(即葉輔旻),原上訴書在「當事人欄」與原上 訴書「貳、一、(三)2 」就被告「黃聖凱」有罪部分及「(
五)」等3處所稱「黃聖凱」部分均係誤載,實應為被告「葉 秉原」,請予以更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10頁)。惟 被告「葉秉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後 ,業經原審法院認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而函新竹地檢署執行 ,有原審法院106年10月6日新院千刑和104訴240字第5318號 函、新竹地檢署105年10月12日竹檢貴執憲105執4717字第92 18號函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295至297頁);參諸本案 各該被告之人格獨立,罪名可分,檢察官既未將被告「葉秉 原」列於上訴書當事人欄內,顯未以將該被告列為上訴對象 ,自不能以嗣後上揭函文加以更正而變更上訴對象【本院前 已於106年1月20日以院欽刑甲105上訴2689字第1060400379 號函覆新竹地檢署更正當事人一事礙難准許(見本院卷一第 412頁)】。
3.據上,本院所審判檢察官上訴對象,仍為上訴書當事人欄所 稱「羅邦宇」、「黃聖凱」。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448號、第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項所謂「顯有 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 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羅邦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卷內各該共犯、證人於偵查 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上訴人即被 告黃聖凱之辯護人亦主張:葉秉原於偵查之證述為審判外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被告羅邦宇部分
(1)證人即共犯葉秉原、共同被告羅坤煌於偵查以證人身分 具結之證述,及證人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游建榮 、黃志新、鍾駿瑋、盧德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 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即共犯葉秉原、共同 被告羅坤煌、證人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游建榮、 黃志新、鍾駿瑋、盧德威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傳喚 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羅邦宇及辯護人對質、詰 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證 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證人即共犯葉秉原、共同被告 羅坤煌、證人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游建榮、黃志 新、鍾駿瑋、盧德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羅邦宇有罪之證據。 (2)證人陳志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陳志光於警詢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 證人陳志光迭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嗣因證人陳志光已 於105年5月2日、105年7月14日分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 ,原審法院亦於105年8月4日對之發布通緝,此有相關 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52、124、205頁、原審卷五第204、20 7頁),堪認證人陳志光於原審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本 院再傳喚證人陳志光到庭接受詰問,證人陳志光未到 庭,且仍經桃園地院、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中,此觀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明(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51頁 ),足認證人陳志光於本院審理時仍有傳喚不到之情 事。再者,就證人陳志光於警詢筆錄製作、應訊時之 外部情狀以觀,證人陳志光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詢問 ,自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之陳述 之情事,且證人陳志光對於所詢事項之回答亦均條理 清楚、證述詳細,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 致影響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 證人陳志光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 ,可徵證人陳志光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符合自由意志 。參諸證人陳志光於警詢時對於被告羅邦宇如何向之 承租前開桃園市楊梅區上湖里房屋做為賭場、租金金 額若干及證人陳志光開立支票予被告羅邦宇、嗣被告 羅邦宇返還同額現金等細節經過,能為連續完整詳細 之陳述,核其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羅邦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證人陳志光於原 審10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對於上開警詢供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證人陳志 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業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②證人陳志光於偵查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
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而此例外情形,諸 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均 屬之。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 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非 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 。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志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 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接受訊問時既已具 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 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羅邦宇及辯護人未就證人 陳志光於偵查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 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證人陳志光於偵查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 該等證據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
2.被告黃聖凱部分
證人即共犯葉秉原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 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 ,查證人葉秉原於偵查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 ,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葉秉原 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有如前述,已賦予被告黃聖 凱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 ,本院審酌該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該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黃聖 凱有罪之證據。
(三)被告黃聖凱之辯護人雖又稱:現場模擬過程不是依照被告所 述的犯罪經過,而是按照警方要求所做的現場模擬,故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頁)。然查:以錄影設備拍攝 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 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 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 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 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被告 黃聖凱至現場模擬、拍攝之照片與錄影光碟等影像紀錄,係 利用科技設備所得,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認定被告黃聖凱有罪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羅邦宇、黃聖凱、上訴人即被告曾秀子、羅坤煌、 許晉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442至466頁、本院 卷二第18至29頁、本院卷三第22至56頁、本院(書狀專用) 卷第14至16、47、59至61、83、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羅邦宇、黃 聖凱、曾秀子、羅坤煌、許晉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 30、442至464頁、本院卷二第18至29頁、本院卷三第22至56 頁、本院(書狀專用)卷第14至16、47、59至61、83、145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羅邦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稱證人即共犯曾秀子、魏 煥楠、謝佳霖、許晉銘、葉秉原、共同被告羅坤煌、證人江 木源、徐欽土、陳國偉、游建榮、黃志新、鍾駿瑋、盧德威 、共同被告黃聖凱於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各節,及被告黃聖 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葉秉原於警詢之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 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羅邦宇、黃聖凱有罪與否之判斷, 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曾秀子、許晉銘部分
1.被告曾秀子對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被告許晉銘 對於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亦於本院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且有下列證 據可佐: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葉秉原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222、1224、1243、1264頁 、偵緝字卷第9、40頁、原審卷二第11、14、25至27、17 5頁、原審卷三第177至178頁、原審卷五第89、95至96頁 )、證人即共犯魏煥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0 0000號卷四第1224、1246頁、原審卷四第15頁)、證人 即共犯陳志光於警詢(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047頁) 、證人即共犯謝佳霖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2947號卷 三第752至753、768至769頁)證述在卷,且經證人即賭 客江木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 985至987、1005至1007頁、原審卷三第184至185頁)、 證人即賭客徐欽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1011、1017至1018頁、偵字第2466號卷二第507 至508頁、原審卷四第22至23頁)、證人即賭客盧德威於 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022至1023、1041 至1042頁)、證人即賭客陳國偉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 第12947號卷五第1384頁、偵字第2466號卷二第508頁) 、證人即賭客游建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000 00號卷四第1178、1180頁、偵字第2466號卷二第507至50
8頁、原審卷四第166至167、170頁)、證人即賭客黃志 新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365至367頁、 偵字第2466號卷二第508頁)、證人即賭客鍾駿瑋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336頁、偵字第00 000號卷四第1080至1081頁、偵字第2466號卷二第508頁 、原審卷三第190頁)證述明確。
(2)復有被告許晉銘於103年6月14日22時28分54秒與被告曾 秀子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許晉銘於103年6月14日22時2 9分30秒與被告羅邦宇之電話對話內容、被告許晉銘於10 3年6月14日23時32分46秒與被告黃聖凱電話對話內容、 被告許晉銘於103年6月15日凌晨1時0分8秒、4時57分51 秒與被告羅邦宇電話對話內容、被告許晉銘於103年6月1 5日凌晨5點3分14秒、103年6月16日21時14分54秒與被告 曾秀子電話對話內容(以上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175至 177、180頁)、共犯謝佳霖與葉秉原於103年6月15日凌 晨5時19分13秒之電話通話內容(見偵字第12947號卷三 第751至752頁)等附卷可考。
(3)參諸共犯羅邦宇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去朋友 的場子賭博,之前是去湖口陳志光開的賭場,還有曾秀 子那裡,陳志光、曾秀子他們合夥一起開等語(見聲羈 字第279號卷第23頁反面),復於偵查供稱:楊梅市○○ 里00○0號賭場曾秀子是股東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 五第1477頁)在卷。
2.綜上,堪認被告曾秀子、許晉銘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秀子、許晉銘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邦宇部分
1.訊據被告羅邦宇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前往賭場,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僅係前往賭博,並未 經營賭場云云。
2.經查:
(1)證人盧德威於偵查證稱:桃園市○○區○○里00○0號賭 場係被告羅邦宇經營等語;證人游建榮於偵查、原審亦 證述:被告羅邦宇有經營「雞寮」及桃園市○○區○○ 里00○0號之賭場等語,詳情如下:
①桃園市○○區○○里00○0號賭場【即事實欄一(二)賭 場】係由被告羅邦宇向共犯陳志光承租一情,已據證 人盧德威於偵查證稱:「(問:你聽陳志光提起這個 賭場的時候,他怎麼介紹這個地方?)陳志光跟我說 小羅今天借這個場地賭博,所以我就過去看看,小羅
借的第1天我就有過去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1041頁)。
②證人游建榮於偵查證稱: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我有 去楊梅市○○里00○0號賭場,我去了3至5次,是羅邦 宇打電話給我邀我去,依據我的判斷,是羅邦宇跟曾 秀子在經營,因為他們會放內場,放內場就是指賭客 找他們借錢賭博,包含我在內也是有跟他們借錢,我 是跟羅邦宇借的,該賭場是賭天九牌等語(見偵字第0 0000號卷四第1187頁);我有去過桃園楊梅區社子溪 旁鐵皮屋(俗稱雞寮),這個賭場是羅邦宇跟曾秀子 叫我去的,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我有去楊梅市○○ 里00○0號賭場,是羅邦宇、曾秀子叫我去的等語(見 偵字第2466號卷二第507至508頁)。於原審證稱:羅 邦宇有打電話邀我去楊梅區上湖里40之3號賭博,是曾 秀子跟羅邦宇邀請我去桃園市○○區○○里00○0號賭 博,我們都有通聯,在雞寮我曾經跟羅邦宇、曾秀子 借過錢,但跟曾秀子借錢居多,我去雞寮是羅邦宇打 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第170、173頁 )。
(2)證人即共犯陳志光、葉秉原、魏煥楠於偵查均證稱「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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