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3年度,35號
TPHM,103,金上訴,35,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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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珍
輔 佐 人 陳鄭銀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學廉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第10號、102
年度特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沒收。
丁○○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壹、關於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及違法 不起訴部分:
一、戊○○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 院)第25期結訓分發之檢察官,於民國79年1月8日遷調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之後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又有關原各法院檢察署名稱,因法律已修正不再冠以 「法院」名稱,故以下關於各級檢察署名稱均以更名後之新 名稱稱之)任職,於85年1月5日調派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擔任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調派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89年3月21日調派至新 北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92年9月1日起擔任該署公訴組主 任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調升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擔任檢察 官。其於擔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期間,屬依法令服務於檢 察機關,為具有偵查、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二、緣施永華(所犯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另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在案



)於86年間經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長毛猛雄介紹認識時任檢察官之戊○○,進 而結識戊○○之母親己○○○,積極對戊○○及其母親己○ ○○示好,而與戊○○及其家人往來頻繁。於88年12月10日 ,施永華設立之神爺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業登記遭駁回後,施永華轉尋戊○○之協助,並期能藉戊 ○○之前長期任職於新北地檢署,與該地檢署檢察官及管轄 內之警察機關仍然熟識而有相當交情,及其現任主任檢察官 之身分,直接或間接影響新北地檢署轄區檢、警,給予協助 。而戊○○當時任職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雖施永華違法 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所在地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 市三峽區,以下仍稱臺北縣三峽鎮),屬新北地檢署管轄, 惟其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0條等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 查,且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 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竟對於施 永華為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求助及預期,非但未予 拒卻,並於施永華著手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電玩店 )後,未主動通知或移送管轄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反 與施永華達成期約,由施永華自88年12月間起,按月於25日 至隔月5日某一日,交付戊○○賄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作為戊○○不依法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及提供脫免檢 、警查緝技巧之對價。戊○○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 括犯意,自88年12月下旬某日起,由施永華於每月25日至隔 月5日某一日,先與戊○○電話聯絡約好地點,再由施永華 駕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戊○○原住處附近、臺北市汀 州路戊○○父母住處附近,或戊○○上班地點附近某處接載 戊○○上車,並在附近繞行一段時間,確認無人跟縱後即把 車停在路旁,將內裝有賄賂25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給戊○ ○收受,數月後,則改直接將賄賂25萬元現金交予戊○○。三、迄於89年3月21日,戊○○調派回新北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 官,戊○○仍續按月收受賄賂25萬元,非但不予舉發施永華 ,更基於明知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之概括犯意及 包庇他人犯賭博罪之單一犯意,積極為下述違背職務行為, 作為收受施永華交付賄賂之對價:
(一)於89年7月5日,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員 警查獲址設臺北縣○○鎮○○路0號華加公司未經臺北縣政 府核准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及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級別 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將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



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經新北地檢署分案作業程序,於89年8 月14日,分89年度偵字第15340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並分予戊○○偵辦,戊○○進而利用當時「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7點(已於100年8月1日改列為第20點)所規定「相同被告如 有前案未結,後案於分案時原則上即分由偵辦前案之檢察官 負責偵辦」之「後案併前案」制度,於收案後遲不結案,以 累積同一被告之所有案件,結案時,留一案或數案不結,以 繼續保留有同一被告案件承辦權,如此即可確保施永華僱用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即人頭)陳俊雄所涉賭博、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均會分由戊○○負責偵辦,具體情 形如下:
1.下述三峽分局員警查獲華加公司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 ,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案 件,因戊○○偵辦之89年度偵字第15340號尚未偵結,故均 分由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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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案日期 │ 案 號 │ 查獲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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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9月18日 │89年度偵字第17499號 │ 89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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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9月18日 │89年度偵字第17450號 │ 89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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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9月18日 │89年度偵字第17494號 │ 89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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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年10月6日 │89年度偵字第18902號 │ 89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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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9年11月7日 │89年度偵字第20800號 │ 89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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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0年1月4日 │90年度偵字第12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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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0年2月1日 │90年度偵字第24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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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0年2月19日 │90年度偵字第3854號 │89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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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0年3月5日 │90年度偵字第45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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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0年3月13日 │90年度偵字第5221號 │89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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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0年3月15日 │90年度偵字第54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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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0年3月22日 │90年度偵字第5954號 │89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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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0年4月4日 │90年度偵字第66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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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受理前述14件案件(上述編號1至編號13案件及89年 度偵字第15340號)後,明知華加公司,除未取得電子遊戲 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所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台與把玩機台之客人對賭, 亦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其皆無故 拖延未結,多數案件均已逾八個月辦案期限,直至90年6月 23日華加公司再度被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將華加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於90年9月20日分 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依 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分由戊○○偵辦,戊○○始偵結前述 14件案件而對有罪之陳俊雄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倒 填日期為90年9月11日,送檢察長核閱,檢察長代理人於90 年9月26日核章後,90年9月27日公告,報結前述14件案件, 無故不使有罪之陳俊雄施永華受追訴,包庇被移送偵辦之 現場管理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及未被移送偵辦之實際經 營者施永華賭博犯罪。
2.戊○○續拖延不偵結90年9月20日分案之90年度偵字第15198 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嗣91年1月17日華加公 司再度被查獲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將華加公司登記 負責人陳俊雄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於91年3月1日分91年度 偵字第4006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亦併由戊○ ○偵辦。
3.施永華為擴大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經營之規模,於91年5月間 出資受讓永佳公司及該公司電子遊戲場經營權,施永華繼續 尋求戊○○協助及包庇,與戊○○達成協議,自91年6月永 佳公司開始營業,每月增加10萬元之賄款予戊○○,並依戊 ○○建議,仍係由陳俊雄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1年5月8日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及於91年5月21日向臺北縣 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開始在上址 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以永佳公司之「超越育樂廣場」名義對外 營業,因臺北縣政府政策之故,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 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於91年6月3日為臺北縣警 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將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移送新北地檢署 偵辦,於91年6月21日分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辦理,因被告同為陳俊雄,基於後案併前 案之分案規則乃分由戊○○辦理。戊○○於收受91年偵字第 10985號案件,確認陳俊雄未來被移送案件必定可以分由其 辦理後,乃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26日偵結90年度 偵字第15198號、91年度偵字第4006號二件案件,而對陳俊 雄為不起訴處分,經送檢察長核閱,檢察長代理人於91年11 月4日經核章後,91年11月5日公告,報結前述二件案件,無 故不使有罪之陳俊雄施永華受追訴,包庇被移送偵辦之現 場管理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及未被移送偵辦之實際經營 者施永華賭博犯罪。
4.由於戊○○繼拖延不偵結91年6月21日分案之91年度偵字第 10985號被告陳俊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因此 ,依同一被告之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下述新莊分局員警 、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 案件,均分由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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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案日期 │ 案 號 │ 查獲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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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8月7日 │91年度偵字第14430號 │ 91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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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9月2日 │91年度偵字第16214號 │ 91年8月6日 │
│ │ │(臺北縣政府移送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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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年9月6日 │91年度偵字第16881號 │ 91年8月6日 │
│ │ │(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 │
│ │ │移送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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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1年9月26日 │91年度偵字第18856號 │ 91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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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1年10月25日│91年度偵字第20609號 │ 91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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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於91年4月29日、91年9月5日經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 查獲華加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俊雄被移送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案件(91年11月7日分案, 案號為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皆分由戊○○偵辦。 5.永佳公司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經人向新北地檢署檢舉 後,分案由該署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偵辦,王正皓檢察官指 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莊分局員警,於91年11月19 日晚間11時45分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市○○ 路000巷00號永佳公司搜索,現場查獲員工吳俊慶正與賭客 王冠欽兌換現金,賭客尤文忠、江昇榕、何信琪、吳義夕、 李金樺、李曉隆沈鈞皓、周良臣、周欣享、林明志;林東 億、林俊仲、林俊榮林政焜林聖勳、信舛華、洪國賢、 紀金銘、張允鑽、張行水、張志敏、莊宗源、許永勝、許雄 正、陳正龍、陳宗國、陳國生、陳淑娟、傅書承、黃勇義、 楊美女、楊勝雄、楊榮圭、趙益輝、賴正文、謝祥生、曹文 達、吳建璋、黃詔陽、陳鎰城、王素慧等41人在該處賭博, 並查扣電子遊戲機255台(柏青哥小鋼珠177台、超九水果盤 30台、神仙老大(超八)18台、滿天星7PK 22台、滿貫大享 4台、水果輪盤六人座1台、賓果八人座2台、火車搖錢樹六 人座1台),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及現場查獲吳俊慶 等員工、賭客因涉賭博罪嫌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經分91年 度偵字第22418號案件依分案規則由指揮偵辦之王正皓檢察 官偵辦,王正皓檢察官並於91年12月6日提起公訴(案經新 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7 號判決確定,惟陳俊雄逃匿,經通緝到案,由新北地院以96 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判決、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 在案),戊○○恐再作不起訴處分易啟人疑竇,為避人耳目 起見,乃以其承辦之陳俊雄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行為有關永 佳公司部分,與王正皓檢察官起訴之91年度偵字第22418號 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92年2月25日將永佳公司被 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第143 30號、第16214號、第16881號、第18856號、第20609號案件 簽移新北地院為併案審理。
6.因戊○○續不偵結91年11月7日分案之91年度偵字第21360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因此,依同一被告之後案 併前案之分案規則,新莊分局員警於92年2月21日查獲永佳 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 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於92年3月21日分92年度偵字第6015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亦併由戊○○偵辦,戊○ ○確認陳俊雄未來被移送案件必定可以分由其辦理後,戊○ ○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92年4月30日偵結91年度偵字第213 60號案件,而對陳俊雄為不起訴處分,經送檢察長核閱,檢 察長代理人於92年5月5日經核章後,92年5月6日公告,報結 案件,無故不使有罪之陳俊雄施永華受追訴,包庇被移送 偵辦之現場管理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及未被移送偵辦之 實際經營者施永華賭博犯罪。
7.因戊○○保留92年3月21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6015號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未偵結,因此,依同一被告之後 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於92年5月10日經三峽分局員警查獲 華加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 被移送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案件(分案日期92年6月3日,案 號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續分由戊○○偵辦,及下述新 莊分局員警、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新北地檢 署分案偵辦案件,均分由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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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案日期 │ 案 號 │ 查獲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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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6月11日 │92年度偵字第11525號 │ 92年1月12日及│
│ │ │ │ 92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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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6月11日 │92年度偵字第11524號 │ 92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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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續留92年6月3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確認陳 俊雄未來被移送案件必定可以分由其辦理,且為避人耳目起 見,續以其承辦之陳俊雄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行為有關永佳 公司部分,與王正皓檢察官起訴之91年度偵字第22418號案 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92年6月18日將永佳公司被查 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92年度偵字第6015號、第11524號 、第11525號案件簽移新北地院為併案審理。 8.戊○○保留92年6月3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未偵結,因此,依同一被告之後案 併前案之分案規則,於92年6月23日為臺北縣聯合稽查小組 查獲華加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華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俊雄被移送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案件(分案日期92年7月3日 ,案號92年度偵字第12760號),分由戊○○偵辦,及下述 新莊分局、臺北縣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移送新北地檢署分案 偵辦案件,分由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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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案日期 │ 案 號 │ 查獲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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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6月20日 │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 │92年4月29日至 │
│ │ │ │92年5月4日、 │
│ │ │ │92年3月10日至 │
│ │ │ │92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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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7月9日 │92年度偵字第13027號 │ 92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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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保留92年6月20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及92年 7月9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未結,確認陳俊雄未來 被移送案件必定可以分由其辦理,戊○○承前同一概括犯意 ,於92年7月23日偵結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第12760號案 件,而對陳俊雄為不起訴處分,經送檢察長核閱,檢察長代 理人於92年7月25日經核章後,92年7月28日公告,報結案件 ,無故不使有罪之陳俊雄施永華受追訴,包庇被移送偵辦 之現場管理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及未被移送偵辦之實際 經營者施永華賭博犯罪。
9.92年7月7日臺北縣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經新莊分局員警通知到 案說明,經新莊分局函送新北地檢署於92年8月13日分92年 度偵字第15170號案,因戊○○保留92年6月20日分案之92年 度偵字第12013號及92年7月9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3027號 未結,依同一被告之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該案併由戊○ ○處理,戊○○為避人耳目起見,續以其承辦之陳俊雄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行為有關永佳公司部分,與王正皓檢察官起 訴之91年度偵字第2241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 92年8月29日將永佳公司被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92年 度偵字第12013號、第13027號、第15170號案件簽移新北地 院為併案審理。
(二)戊○○為有效包庇施永華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店,避免其他 檢、警機關查扣華加電玩店之機檯,影響施永華經營賭博電 玩店牟利,乃又假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不便搬運或 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 管」之所有人保管扣押物規定,先告知施永華其會利用指揮 偵辦華加電玩店案之機會,將華加電玩店內之機檯貼上代保 管條交付負責人代保管,以便其後續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電 玩,機檯不會被其他檢、警機關查扣;施永華即將上情轉告 其所僱用之華加電玩店名義負責人陳俊雄及現場負責人童文 信,並吩咐其二人,往後若遭遇警方欲查扣機檯,須告知店 內機檯因已被戊○○主任檢察官扣押交付業者代保管,請警 方先請示戊○○主任檢察官,使戊○○得以假借職務上權力 包庇,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1.戊○○於89年8月24日下午4時10分指揮三峽分局員警赴華加 公司電玩店調查,查獲華加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擺設柏青哥100台、滿天星52台、滿貫大亨7台、水果轉盤 1台,共160台插電營業,戊○○假藉命所有人保管扣押物名



義,指示員警將店內電子遊戲機檯共160台交付華加公司名 義負責人陳俊雄代保管,使華加公司電玩店得以繼續違法經 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賺取暴利,且戊○○亦可藉機檯業已由 其下令扣押交付業者代保管為由,阻止其他檢、警機關查扣 華加公司電玩店電子遊戲機檯。該案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分89 年度偵字第17494號案件〔前述三、(一)、1編號3〕,依後 案併前案之分案制度分由戊○○偵辦。
2.於90年6月23日晚間7時25分,三峽分局員警又再赴華加公司 電玩店調查時,查獲華加公司電玩店擺設中國象棋1台、皇 冠列車6台、滿天星66台、水果轉盤1台、滿貫大亨14台,共 88台插電營業,三峽分局員警電詢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戊 ○○指揮處理,戊○○仍假藉命所有人保管扣押物名義,指 示員警將店內電子遊戲機檯共88台交付華加公司名義負責人 陳俊雄代保管,使華加電玩店得以繼續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 遊戲場賺取暴利,亦可藉機檯業已由其下令扣押交付業者代 保管為由,阻止其他檢、警機關查扣華加電玩店機檯,該案 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分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案件〔即前述三 、(一)、2〕,依後案併前案之分案制度分由戊○○偵辦。 戊○○即運用此種手法,使施永華僱用陳俊雄擔任登記負責 人而經營之華加公司電玩店內機檯不會被其他檢、警機關扣 押,得以該遊戲機檯繼續營業,違背職務包庇施永華提供臺 北縣○○鎮○○路0號1樓及2樓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華 加公司電玩店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店內與擺設之電 子遊戲機檯對賭。
3.戊○○為有效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避免其他 檢、警機關查扣永佳電玩店之電子遊戲機檯,影響施永華經 營賭博電玩店牟利,仍持續假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 扣押交付代保管」之規定,指使施永華將部分華加電玩店已 貼代保管條之電子遊戲機檯搬移至永佳公司電玩店使用,並 囑咐施永華轉告店內工作人員如遇有檢、警人員赴永佳電玩 店查緝時,告知店內電子遊戲機檯已被承辦檢察官貼代保管 條交付業者代保管,即可不被扣押;如果有檢、警人員還是 要扣押,應即時通知戊○○代為出面應付。施永華聽聞戊○ ○之指示後,即將部分華加公司電玩店已貼代保管條之電子 遊戲機檯搬移至永佳公司電玩店使用。嗣於戊○○承辦91年 度偵字第10985號案期間,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新 莊分局員警於91年8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至臺北縣○○市○ ○路000巷00號1樓永佳電玩店進行稽查,查獲該場所並無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涉嫌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現場稽查之新莊分局巡官甲○



○即電請該分局刑事組同事以電話請示新北地檢署內勤檢察 官,該店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機檯需否扣案,經內勤檢察官指 示:如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情事,可予扣 押機檯,惟最好再徵詢同案承辦檢察官意見,而律師庚○○ 經店內人員聯絡亦趕到現場,以該店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 駁,現正進行行政訴訟為由,反對警方扣押機檯,並告以地 檢署有承辦本案的檢察官,要求警方請示之後再做決定,惟 聯合查報小組決定執行扣押機檯,進行拆解機檯並搬上貨車 ,庚○○律師遂於91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電洽新北地檢署 陳明毅書記官,表示林巡官欲至被告陳俊雄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扣押機檯,雖提出訴願勝訴之相關資料,仍堅持扣押;陳 明毅書記官即告以:「1、請新莊分局林巡官先行來電告知 情形。2、告知辯護人須請示主任檢察官決定。」甲○○巡 官即於91年8月7日上午11時20分電洽新北地檢署陳明毅書記 官可否扣押機檯,陳明毅書記官告以:「仍須請示主任檢察 官,由主任檢察官決定。」甲○○巡官及聯合稽查小組人員 只得在原地待命。另經通知前來之登記負責人陳俊雄亦以電 話聯繫施永華請示如何應對,施永華告知陳俊雄不必擔心, 其已聯絡好戊○○會幫忙處理。而戊○○亦於接獲施永華電 話通知後於91年8月7日下午4時20分率同陳明毅書記官趕赴 現場,戊○○明白指示:「一、本件機檯仍交由被告保管。 二、請新莊分局製作封條,逐台黏貼,以示扣押。三、請辯 護人儘速提供相關行政程序之資料。」警方遂依戊○○指示 將已上車之電子遊戲機檯從貨車上卸下,並黏貼封條以示扣 押,將機檯242台及IC板242塊(柏青哥177台、水果轉盤1台 、滿天星40台、超九18台、5PK3台、賓果行星2台、賓果馬 戲團1台)均交由陳俊雄代管,電子遊戲機檯因而得以在店 內繼續營業,不被扣押,此案經移送新北地檢署於91年9月6 日分91年偵字第16881號案件〔即前述三、(一)、4〕,依 後案併前案之分案制度分由戊○○偵辦;戊○○違背職務包 庇施永華提供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其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之永佳公司電玩店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店 內與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對賭。
(三)於91年11月9日,永佳公司為警查扣電子遊戲機檯255台及賭 資等物,施永華因不甘損失,私下調查,經別家電子遊戲場 之員工鄭旭盛告知,負責此次查緝行動之警方人員與某別家 電子遊戲場業者過從甚密,懷疑係該家電子遊戲場業者與警 方勾結,打擊施永華所經營之永佳公司電玩店,施永華為使 陳俊雄被訴之賭博案獲判無罪,並發還被扣押之電子遊戲機 檯及財物,乃邀戊○○至臺北縣蘆洲市居所,告知其懷疑永



佳公司遭警方勾結同業陷害,戊○○雖明知施永華經營之華 加公司電玩店及永佳公司電玩店,確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 眾賭博之情形,猶告知可調取通聯紀錄比對,如查到王正皓 檢察官、郭森永警官有與對方聯絡之紀錄,永佳公司電玩店 即可以此主張是被栽贓而脫免刑責,企圖以調取通聯比對追 查警方、檢察官與業者勾結,製造永佳公司電玩店被栽贓有 賭博之假象方式,掩飾施永華經營之「永佳公司」電玩店提 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罪,並囑施永華轉知永佳公司登記 負責人陳俊雄於戊○○就當時尚未偵結之91年度偵字第1098 5號案件傳訊出庭接受調查時,當庭指稱:「有檢、警人員 勾結業者陷害永佳電玩店,臺中金錢豹喝花酒之事還是小CA SE,我打算請立委公布錄音交給陳部長處理。」等語,使戊 ○○可掩人耳目藉與上述檢、警與業者掛勾無關之91年度偵 字第10985號案件進行調查,戊○○亦承前違背職務收取賄 賂之概括犯意,另向施永華索取25萬元作為調取通聯紀錄之 代價,施永華因而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另再行交 付賄賂現金25萬元予戊○○。91年12月16日陳俊雄依戊○○ 發出之傳票通知到庭,陳俊雄即依戊○○經施永華轉囑之內 容陳述,及當庭呈交鄭旭盛所提供之手寫名單(五名同業及 相關證人姓名、地址及10線電話號碼)與相關蒐證照片,並 請求調取通聯紀錄,戊○○違反新北地檢署偵查案件分案要 點第五點第20項應簽請檢察長核准分案偵辦之規定,於91年 12月16日借用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件之案號批示進行單 ,違法進行與所承辦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無關之偵查 行為,指示書記官調取陳俊雄庭呈之10線電話自91年10月31 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及於91年12月25日陳俊 雄又依施永華吩囑對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提出保全證據 聲請狀,請求調取郭森永警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280 ****最近6 個月之通聯,戊○○繼於91年12月30日又借用91 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件之案號批示進示單,指示書記官發 函查詢10線電話及郭森永使用之行動電話之戶名、地址,並 函調郭森永使用之行動電話自91年9月1日起至91年12月30日 止之通聯紀錄;復行調閱王正皓檢察官所承辦之91年度他字 第2716號陳俊輝遺棄案卷並影印(檢察官於此案件發現永佳 公司有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積極進行調查檢、警是否有與 施永華同業掛勾情事,迨至92年1月13日戊○○始依辦案程 序上簽,記載於偵辦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件時,發現有 警察人員涉嫌瀆職,簽請分他案交由黑金專組偵辦,經檢察 長核准分案92年度他字第385號,分由主任檢察官王金聰偵



辦,經王金聰多方積極調查後,認無警察人員涉案,而於92 年11月28日簽結。
四、其後:
(一)92年9月1日戊○○經檢察長凌博志調任公訴組主任檢察官, 並不再分新的偵查案件,雖無從再以上開方式包庇施永華非 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惟其承辦上述多件陳俊雄被移送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知悉施永華有違反電子遊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罪,且 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檢察官因 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且 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 其管轄者,應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對於施永華上開 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電玩店)行為,違背職務未主 動通知或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竟藉其主任檢察官之 身分,於施永華續被查獲之案件於偵辦期間,向承辦之檢察 官以「電玩機檯宜以扣押交付代保管之方式」關說,以此干 預偵查個案方式,向施永華彰顯其仍有包庇賭博之重大實質 影響力,施永華亦期戊○○能續予以包庇賭博,仍繼續按月 交付華加公司、永佳公司電玩店之現金賄款與戊○○,嗣神 爺公司雖於93年7月20日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施永華以神爺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 戲場,因該址電玩店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之方式仍舊有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情事,永佳公司電玩店仍屬無 照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施永華認其有繼續行賄戊○ ○之必要,且相信戊○○有足以影響承辦非法經營賭博性電 子遊戲場案件之檢察官之影響力,遂持續按月支付上開現金 賄款與戊○○。
(二)93年9月30日,戊○○調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永華 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在地臺北縣三峽鎮及臺北縣新 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雖屬新北地檢署管轄,惟其 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檢察官因 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且 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 其管轄者,應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對於施永華上開 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行為,違背職務未主動通知或移 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竟藉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 身分,於施永華續被查獲之賭博等案件於偵辦期間,向承辦 之檢察官以「電玩機檯宜以扣押交付代保管之方式」關說, 以此干預偵查個案方式,向施永華彰顯其仍有包庇賭博之重 大實質影響力,施永華仍認戊○○得藉臺灣高等檢署檢察官



之身分,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 戲場案件得以督導、進行關說、施壓,而同意持續按月給付 戊○○現金賄款。直至93年11月施永華結束永佳公司之營業 ,始停止永佳公司每月10萬元應交付戊○○之賄款,而華加 公司部分(93年7月20日改以神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則 仍按月給付戊○○25萬元之賄款,迄95年6月30日結束營業 ,始停止給付。
五、戊○○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收受施永華給 付之賄款計2,300萬元〔華加公司部分,自88年12月至95年6 月止,15萬元×79(月)=1,975萬元;永佳公司部分,自 91年6月至93年11月止,10萬元×30(月)=300萬元;另調 閱通聯25萬元,合計2,300萬元(1,975萬元+300萬元+25 萬元=2,300萬元)〕。
貳、關於戊○○隱匿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一、戊○○向施永華收受前揭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所得之賄賂,每月少則25萬元,多則35萬元,為施永 華調取通聯紀錄當月之收賄金額則高達60萬元,累計共達2 300萬元之鉅,遠超過其正常職業收入,為保有自己犯貪污 罪所得之財物,及逃避查緝、追訴及處罰,乃基於隱匿自己 因犯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概括犯意,除使用自有之下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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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