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周素汝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周順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昭良
被 告 陳○笙 (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彬 (姓名、地址詳卷)
廖○玲 (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王○睿 (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成 (姓名、地址詳卷)
陳○菁 (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林○瑋 (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和 (姓名、地址詳卷)
趙○君 (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柏明村
廖秉浤
上 十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如各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 被告戊○○、丙○○、甲○○、丁○○、陳○笙、王○睿、 林○瑋因過失致原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遭燒毀而受有損害,而被告陳 ○笙、王○睿、林○瑋於事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 被告陳○彬、廖○玲、王○成、陳○菁、林○和、趙○君之 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陳○笙、王○睿、林○ 瑋之身分,是依首開規定,不得揭露渠等身分識別相關之資 訊,故渠等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戊○○、陳○笙、王○睿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639,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具狀追加林○瑋、甲○○ 、丁○○為被告,再於107 年7 月5 日具狀追加被告陳○笙 、王○睿、林○瑋之法定代理人陳○彬、廖○玲、王○成、 陳○菁、林○和、趙○君為被告,又於107 年8 月23日再具 狀追加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即丙○○為被告,復於本院 107 年10月15日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3,924,757 元,並將上 開利息起日改請求自107 年7 月11日起算。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燒毀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訴之追加,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被 告謝文振所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92年度綜所 稅執特專字第27913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行政執行事件) 拍賣,而於104 年9 月11日移轉予原告共有各2 分之1 。因 行政執行事件所定拍賣條件為不點交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
並未點交予原告。詎105 年間,當原告尚與謝文振協商搬遷 事宜之際,被告戊○○為辦理繞境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丙○○與委員即被告甲○○、丁○○僱用被告陳○笙、 王○睿、林○瑋於距系爭房屋不遠之虎尾圓環處燃放小高空 煙火等時引發火災,致系爭房屋因該次火災內部遭嚴重燒毀 不堪居住使用。
㈡、系爭房屋於105 年5 月14日遭火災燒毀後,經雲林縣消防局 鑑定,結論為:「本案火災發生後,火勢僅侷限於雲林縣○ ○鎮○○路00號10樓,並未擴大延燒,故確認上址即為起火 戶。本案火災依受燒火流、窗框燒熔、玻璃積碳、現場清理 及關係人所述研判,以臥室㈠西側露台附近為最先起火處。 面甚起火原因以燃放爆竹煙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最大 。」。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適逢被告戊○○辦理繞境活 動在該處燃放小高空煙火等,且刑事公共危險部分現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49 號偵查終結,對 被告甲○○起訴,可見系爭房屋遭被告戊○○燃放煙火致燒 毀事證明確。
㈢、被告丙○○係被告戊○○主委、被告丁○○為被告戊○○總 務人員,被告戊○○於105 年5 月14日19時許舉辦迎神廟會 活動,由被告丙○○統籌迎神廟會事宜,並由被告丁○○負 責採買鞭炮,被告甲○○負責沿路施放鞭炮,並僱用被告陳 ○笙、王○睿、林○瑋擺放鞭炮,渠等原均應注意施放鞭炮 時附近有建築物,應小心未熄滅之炮竹殘骸可能引發火災, 而於沿街施放炮竹煙火時,應遠離路旁兩側住家,以免炮竹 殘骸亂竄,延燒路旁建物及住宅,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所施放之鞭炮殘骸掉落在系 爭房屋露台,並因此冒出黑色濃煙引燃火災,致該處所置之 神龕、天花板、桌椅、木板隔層等內部物品嚴重燒燬,被告 戊○○丙○○、甲○○、丁○○、陳○笙、王○睿、林○瑋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為其僱主 ,又與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戊○○、丙○○、甲○○、丁○○、陳○笙、王 ○睿、林○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又被告王○睿、陳○笙、林○瑋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被 告陳○彬、廖○玲係陳○笙之法定代理人;王○成、陳○菁 係王○睿之法定代理人;林○和、趙○君係林○瑋之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受有系爭房屋減少價金3,645,687 元 之損害,業經鈞院另案106 年訴字第276 號案件委由第三人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確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該金額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4,757 元,及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以:被告戊○○與其他被告並無任何僱傭關係, 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戊○○不同意將 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證據使用,因並非本件所送之鑑定,且依 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系爭鑑定報告不足以用在本件, 因該減損價金部分結構是否百分之百損害,尚要結構技師來 判斷,而就回復原狀部分,亦未將折舊計算進去,應請原告 重新申請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甲○○、丙○○則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5 年5 月14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二年請求權時 效,且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丁○○、甲○○、丙○○均不 同意將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證據使用,因並非本件所送之鑑定 ,且依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系爭鑑定報告不足以用在 本件,因該減損價金部分結構是否百分之百損害,尚要結構 技師來判斷,而就回復原狀部分,亦未將折舊計算進去,應 請原告重新申請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陳○笙、王○睿、林○瑋、陳○彬、廖○玲、王○成、 陳○菁、林○和、趙○君則均以:被告陳○笙、王○睿、林 ○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系爭事故係發 生於105 年5 月14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二年 請求權時效,渠等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渠等之法定代理 人原告自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渠等均不同意將系爭鑑定 報告作為證據使用,因並非本件所送之鑑定,且依證人乙○ ○所證述之內容,系爭鑑定報告不足以用在本件,因該減損 價金部分結構是否百分之百損害,尚要結構技師來判斷,而 就回復原狀部分,亦未將折舊計算進去,應請原告重新申請 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為謝文振所有,經行政執行事件拍賣,而於104 年9 月11日移轉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是系 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堪以認定, 則被告辯稱原告僅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云云,顯有 誤認。又系爭房屋於105 年5 月14日遭火災燒毀經雲林縣消 防局鑑定後,結論為:「本案火災發生後,火勢僅侷限於雲 林縣○○鎮○○路00號10樓,並未擴大延燒,故確認上址即 為起火戶。本案火災依受燒火流、窗框燒熔、玻璃積碳、現 場清理及關係人所述研判,以臥室〈一〉西側露台附近為最 先起火處。面甚起火原因以燃放爆竹煙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為最大。」等情,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本院職 權調閱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31號偵 查卷宗內可稽,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適逢被告戊○○辦 理繞境活動在該處燃放小高空煙火,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戊○○繞境時所燃放之鞭炮 所致,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戊○○、丙○○、甲○○、丁○○、陳○笙 、王○睿、林○瑋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 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且本件刑事公 共危險部分,列丙○○、丁○○、甲○○為被告,然於107 年6 月間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49 號偵查終結時,檢察官僅對被告甲○○一人起訴,是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逕予憑採。
2、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戊○○繞境活動關於燃 放鞭炮項目並非由其負責,交由被告丁○○負責,繞境當時 伊在大轎旁進行繞境活動等語;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
被告戊○○繞境活動使用之鞭炮係伊所購買,關於燃放鞭炮 係交由被告甲○○負責,繞境當時伊在大轎旁進行繞境活動 等語;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戊○○繞境遊行時, 伊係負責鞭炮及宮務之任務等語,有調查筆錄附於本院職權 調閱之雲警虎偵字第1050013277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可 知被告戊○○於105 年5 月14日之繞境活動關於施放鞭炮事 宜,係由被告甲○○負責。再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 :伊在被告戊○○擔任工務組長,繞境當日鞭炮擺放位置係 伊安排幾個友人幫忙排放,有告知他們盡量靠近路旁一點, 因為當日人潮眾多,伊也不確定是否係被告戊○○之人員所 點燃等語,有該偵查詢問筆錄附於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49 號偵查卷宗內可稽, 益見被告丙○○、丁○○在被告戊○○105 年5 月14日繞境 活動中並未施放鞭炮,亦未負責施放鞭炮事宜,且係在大轎 旁進行繞境活動,是難認渠等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本件 火災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3、又被告戊○○繞境當日鞭炮擺放位置既係被告甲○○安排友 人幫忙排放,並告知友人盡量靠近路旁一點,並安排鞭炮點 燃之人,已如上述,則雖無法確定造成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 鞭炮係由何人所點燃,但被告甲○○既係統籌鞭炮煙火施放 事宜,且擺放位置亦由其決定,其自應注意於沿街施放爆竹 煙火鞭炮時,應遠離路旁兩側住家,以免炮竹殘骸亂竄,延 燒路旁建築及住宅,是被告甲○○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致被告戊○○繞境所施放之鞭炮殘骸掉落在 系爭房屋露台,致系爭房屋嚴重燒毀,被告甲○○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4、再參以被告陳○笙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被告王○睿受徐浩 森邀約找伊顧守被告戊○○繞境之鞭炮,代價為2 小時400 元,伊沒有燃放鞭炮,是由伊不認識之廟方人員所燃放等語 ;被告王○睿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日徐浩森邀伊與被告陳○ 笙顧守被告戊○○繞境之鞭炮,代價為2 小時400 元,伊沒 有燃放鞭炮,是由伊不認識之廟方人員所燃放等語;被告林 ○瑋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甲○○請伊排鞭炮,伊是志工,沒 有薪資,而繞境當日伊到現場時在虎尾鎮中正路15號前馬路 上鞭炮就已經在現場等語,有調查筆錄附於本院職權調閱之 雲警虎偵字第1050013277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顯見被告 陳○笙、王○睿、林○瑋於被告戊○○繞境當日僅係顧守馬 路上之鞭炮,並未排放或點燃,是渠等顧守鞭炮之行為與本 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須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笙、王○睿 、林○瑋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洵非可 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 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 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戊○○既非自然人, 自無適用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不可採。
6、綜上,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遭燒毀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被告戊○○、丙○○、丁○○、陳○笙、王○睿、林○ 瑋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共同侵權行為,亦應就系爭房屋 遭燒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因渠等並非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乏所據。
㈢、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火災事故雖於105 年5 月14日發生,但原告並不知被告 甲○○為侵權行為人,係經檢察官偵查後方知悉,是原告對 被告甲○○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甲○○復未證明 原告在本件起訴前2 年以前,確已明知被告甲○○為本件火 災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則其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自 無可取。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彬、廖○玲係陳○笙之法定代理人;王 ○成、陳○菁係王○睿之法定代理人;林○和、趙○君係林 ○瑋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法定代 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陳○笙、王○睿、 林○瑋顧守鞭炮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並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是渠等之法定 代理人自無庸就本件火災事件之發生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 據。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民法第188 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 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應 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對系爭房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戊○○以伊與其他被告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等語 置辯。經查,被告甲○○在被告戊○○擔任工務組長,被告 戊○○繞境係由被告甲○○統籌鞭炮煙火施放事宜,且擺放 位置亦由其決定,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甲○○既係為被告 戊○○之繞境活動而為統籌鞭炮煙火施放事宜,並受被告戊 ○○之指揮、監督,是被告戊○○、甲○○間自有僱傭關係 無訛。又被告甲○○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致系爭房屋燒毀 既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戊○○自 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灼然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對系爭 房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戊○○、甲○○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致系 爭房屋燒毀既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原告自 得請求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害,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致系爭房屋燒毀,受有 減少價金3,924,757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而 被告被告戊○○、甲○○則以不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作為本 件損害賠償之標準,且依證人乙○○之證述,其製作系爭鑑 定報告時減損價金部分結構是否百分之百損害要結構師來判 斷,回復原狀部分亦未折舊計算等語置辯。本院審酌系爭鑑 定報告雖係本院另案106 年訴字第276 號案件委由華聲企業
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惟系爭報告書係針對系爭房屋因本 件火災事故受損減少之價金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鑑定,再佐 以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師即證人乙○○於本院之 證述:系爭鑑定報告減少價金部分是用成本法根據標準造價 折舊去計算,沒有遭受火災的時候系爭房屋殘值是392 萬元 餘,伊認為百分之百損失。回復原狀部分是伊找實做廠商去 看,共同去就標的物實際估價,工程利潤都含在裡面,沒有 特別提列總利潤是多少;系爭房屋如不回復原狀,其尚有約 20萬元之價值;系爭鑑定報告中之回復原狀所估算之費用, 是回復到系爭房屋可以使用,安全沒有顧慮等語,顯見系爭 鑑定報告已就系爭房屋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及回復 原狀所應支出之金額均為鑑定,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是本 院認系爭鑑定報告可作為系爭房屋損害金額之依據。本院參 酌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尚有殘餘價值約20萬元等情, 及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金額3,645,687 元均 屬系爭房屋修復必要之支出,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中之回復 原狀金額3,645,687 元,作為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較為適 當。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中之系爭房屋修復項目,該項目並 無折舊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戊○○、甲○○賠償系 爭房屋損失在3,645,68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而於107 年6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甲○○,並於同年7 月8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 請求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戊○ ○、甲○○連帶賠償3,645,687 元,及均自107 年7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丙○○、丁○○、 陳○笙、王○睿、林○瑋、陳○彬、廖○玲、王○成、陳○ 菁、林○和、趙○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