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61號
ULDV,107,訴,46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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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廖玉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騰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 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經
查,原告對被告向本院刑事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29 號),前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後,原告復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
由原來之429 萬元變更成為4,959,866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
擴張請求範圍部分(即669,866 元),即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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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