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8號
ULDV,107,訴,438,2018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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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王冬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違背第253 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亦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略以:伊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為被告設 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3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在案,惟伊與被告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抵押權從 屬性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460 號判決意旨,請求原告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伊所有系爭 土地於100 年3 月10日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塗 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9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向該院調 閱上開案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影卷足憑,是原告就同一法律 關係復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 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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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