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22號
ULDV,107,訴,42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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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周泰誠
被   告 吳佳盈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六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665. 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2 分之1 ,且各共有人之間並無協議或約定不得分割 ,為使系爭土地方便使用,爰訴請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 既然無法以實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 限制。
㈢系爭土地現況如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所 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 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 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 有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 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 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 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 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再按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 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未達0.25公頃者(即2,500 平方公 尺),原則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之經營管 理,然為兼顧耕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外規 定,惟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之原則,對於例外規定不宜擴 大其適用範圍,否則無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是解釋上,耕



地除非分割後每人分得之土地可達0.25公頃之外,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反面觀之,如果新共有之事 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665.26平方公尺,且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原告 於107 年6 月20日以拍賣為發生原因,而於107 年7 月2 日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 970 號卷無訛,則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20日因拍賣而成立 之共有關係,原告因拍賣買受訴外人林明紅黃金條之繼承 人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已成立新的共有關係,自不符前 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例外規定,且兩造之 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如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所分 得之面積各僅1,332.63平方公尺,均不足0.25公頃,則依前 揭說明,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自不得以原 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參以本院函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有 關系爭土地是否得予以原物分割,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 覆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周泰誠為107 年拍賣取 得土地,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依內政部101 年台內地字第 1010092343號函規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 適用,故該筆土地不得辦理分割。」等文,有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107 年8 月9 日北地四字第1070007334號函附卷可 按,是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採行原物 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自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為重劃後之農地,北側、南側各有灌溉及排水溝渠 ,南側有5 米6 寬農路,現為供耕作之田地,其上並有一電 錶及水井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無法以 原物分割方式予以逐一分配予各共有人,業如前述,被告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致兩造就互為買賣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無法達成共識,及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 方式予以分割之意願等情,並參酌若採行變價分割方法,由 需用土地者競標,以最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 ,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 提高,亦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 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 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轉換為更具 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 ,對於共有人而言,亦無不利而屬公允。且民法第824 條第



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 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 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 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 造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 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 院參酌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 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 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故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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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