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顏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鈞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672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其後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 加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 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 號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2 月1 日至同年2 月16日期間,買入原 告公司發行之股票5,000 仟股(下稱原告公司股票 ),給付股款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但僅經過 30日後(即同年3 月16日),簽訂「還款協議書(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 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 號公證書) 」(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解除前揭股權買賣( 下稱系爭股權買賣)。並於同年4 月3 日持之向鈞 院申請強制執行。然系爭還款協議書標題、第一、 二條已明確記載: 『茲就還(股)款事宜達成協議 :…即日起解除股權買賣契約(即已明確約定『返 還被告股款,收回原告公司股份)』、『應於96年 4 月25日以前,連帶給付被告清償款(股款)五千 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簡言之,系爭還款 協議書約定「返還被告股款五千餘萬元,收回原告 公司股份5,000 仟股」。
㈡、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返還被告股款五千餘萬元,
收回原告公司股份5000仟股」,係違反公司法第16 7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無效:
⒈按「公司除依…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 收為質物。」為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此為強制禁止規定,違反之,依民法第71條規 定而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判決參照)。次按「…股東 基於其股東資格,對於公司雖享有股東權,惟此 項股東權除公司法別有規定外,並不包括請求返 還股款之權利在內,是股東之出資不得視為公司 對股東之負債,自不待言。」為經濟部五八、四 、一0商一一九三六號函解釋規定。
⒉另按「惟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 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 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 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 前結欠公司之債務」。依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除有上開法定情形,得於股東清算或破產時,以 市價收回股份,或以盈餘、發行新股之股款,收 回特別股,及對於反對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 反對公司合併之股東,得以公平價格(或市價) 予收買該股東之股份外,不得任意收回或收買其 已發行之股份。而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係屬禁止規定,不得違反,如公司與股東 間收回收買股份之約定內容違反該條規定者,應 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公司前 述股票,並非特別股,系爭股票之股東即被上訴 人並無受清算或破產之宣告,被上訴人亦無對於 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或對於上訴人公 司與他公司合併之決議有不同意之情形,均為兩 造所不爭,上訴人既無右揭得收回或收買其已發 行之股份之情形,依上規定,自不得任意收回或 收買其股東即被上訴人原先持有之系爭股份,以 符公司資本維持之原則。……有違上開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判決所明載。 ㈢、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 號: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內容已為訴外審判:
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 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謂提出之事實及 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八條之規定自明。」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430 號判例所明載。然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 專上更㈠字第1 號及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 號(下稱系爭判決)判決指出: 「參,本院得心 證理由: …⑷股份有限公司籌資……。為貫徹資 本維持原則,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籠,除有 公司法第167 條實施庫藏股等法定事由外,原則 上不能持有自己股份再出售股份,查上訴人雖未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股權買賣為認購被上訴人新 股,亦不符公司法新股認購發行程序規定,且上 訴人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買賣出售庫 藏股等法定自有持股之證明。顏淑如與綠益康公 司負責人吳宇建洽商股權買賣,…,因受吳宇建 犯詐欺而交付款項,已為台中高分院99年上易字 第64號判決確認在案。綠益康公司股東會授權董 監事向外尋求財務協助,雖不符公司法新股認購 及庫藏股等法定自有股份出售之情形,吳宇建代 表綠益康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顏淑如為 該交易行為之善意相對人,綠益康公司不得否認 其效力。」,依照上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 0 號判例要旨規定,其判決內容為訴外審判應屬 無效,違法甚明。
⒉系爭判決明知不符公司法庫藏股等法定自有股份 出售之情形,逕為違法判決「返還被告股款五千 餘萬元,原告收回原告公司股份5000仟股」,其 判決也逾越前揭公司法第167 條之規定,及違反 法律對契約自由之限制,為例外之情形,應採取 嚴格解釋原則。
㈣、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為民法第111 條所明定,如前所述,系爭還款協議 書約定『返還被告股款五千餘萬元,收回原告公司 股份5000仟股』,違反公司法167 條第1 項之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 定依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及目的,應屬效力一體不可 強為分割。系爭還款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無效後,被告主張依系爭還款協議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㈤、此外,原告公司確實申請取得全球32個國家之專利 權,也確實於95年6 月間,與上櫃公司簽訂技術授 權合約,因而收入現金一億餘萬元之事實,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5 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530370號公證書可資證實(原 證6 )。惟,嗣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吳宇建聽取會計 人員建議,依會計準則將該收入現金一億餘萬元原 登記會計科目『銷貨收入』更改『預收貨款』,並 攤提帳載於96、97、98會計年度。原告公司確實於 95年下半年收入現金一億餘萬元,不能謂其故意製 作不實之95年度損益表詐欺取財。
㈥、又系爭還款協議書,也應適用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 之規定而無效:
⒈司法院院字第1931號解釋揭示「商號經理人所管 理之事務,或商號合夥人所執行之合夥事務,各 為關於營業上之事務,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 或第六百七十九條對於第三人所得為之行為,應 以關於營業上者為限,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或代表其他公司之股東,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 務,有辦理之權,亦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所明 定。為人保證,除屬於該公司或其他商號之營業 範圍,或依特殊情事,可認為營業上之行為外, 自無代為之權,如竟擅自為之,對於該公司或其 他商號不生效力。至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 法第三十二條,僅於限制經理權或代表權時適用 之,若原非經理權或代表權範圍內之行為,既無 所謂限制。即無適用各該條之餘地。」。次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明確規定,另按「公司法所稱之不得為任何保 證人,在解釋上應包括任何形態之保證行為在內 。」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383 號 判決解釋。
⒉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及公司法規範股東會 之授權係指合法程序為之。雖該次股東會決議「 因應公司財務困境及營運不足成立危機小組」、 「研擬辦理股東現金增資,或請特定人士奧援,
亦或尋求財團法人合併」等情,惟:
⑴原告公司未成立危機小組。
⑵原告公司事先並不知系爭還款協議書乙事,待 96年4 月3 日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方知之。
⑶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修訂章 程,增加董事席次,並選任新董事。職是之故
,95年5 月6 日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監事 成立危機小組應已無所附麗。
⑷原告公司於95年6 月間,與上櫃公司簽訂技術 授權合約,收入現金一億餘萬元(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5 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530370號公證書可資證實 ,是以原告公司董事已完成階段性籌資任務後
,要不得再援用於系爭股權買賣事項之情。
⒊系爭判決恣意擴大解釋,以「參諸綠益康公司95 年5 月6 日股東會決議,其事前授權董、監事尋 求財務援助,解釋其授權範圍,應包含法定代理 人吳宇建處理出售顏淑如股權相關事項。」之理 由,判決原告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並非 債務之保證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 業有違司法院院字第1931號之解釋及逾越前揭法 規。
⒋從而系爭還款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 規定而無效後,被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於法亦有未合。 ㈦、為此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狀請鈞院鑑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並聲明 :
⒈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72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庫藏股的部分,我所買的不是原告公司的庫藏股, 我所買的股票全部都是由數個個人股票,我之前也 有提出明細給前審法院,如果是庫藏股的話,轉移 必須由原告移轉給我。所以這是私人股票自由買賣 ,跟庫藏股是兩回事,我還是主張這是個人股票, 對造律師一直主張庫藏股,那麼請原告訴代舉證。
㈡、我本來的款項進到原告公司,股票從吳宇建那邊過 來,後來他們不想還我錢,就說要解除合約,到目 前為止,原告公司也沒有還我款項。我認為解除契 約跟買回股票是不相干。
㈢、股權轉讓是自由,我不懂原告起訴是用庫藏股為基 準,但我是自由轉讓股權,公證書寫得很清楚而且 是執行第二次,所以不知道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 法律依據究竟為何?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96年3 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還款協議書的 形式上真正、內容真正不爭執,該協議書並經公證 在案。
㈡、兩造間之前就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中地方法 院100 年度智字第3 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 專上字第9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 號、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確定。 ㈢、目前被告持經公證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 、本院101 年度司執甲字第16207 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財產。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前所為之股權買賣當事人究竟係兩造抑或是 訴外人吳宇建與被告?
㈡、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約定之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性質上 是否為股權買回?
㈢、系爭還款協議書原告是否立於保證人之地位?保證 訴外人吳宇建對被告履行該還款協議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需判斷者為
被告持經公證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本 院101 年度司執甲字第1620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財產,該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先予敘明。
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 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 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足參(下稱爭點 效)。而依上開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6 :1.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2.須為前案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3.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 極之攻擊防禦。4.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5. 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6.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本件兩造間就專利權移 轉登記事件經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3 號、 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 民專上更㈠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38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確定判決 認定:「…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
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應至少置
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2/3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
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6 條第1 項與第1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公司董事長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人,對於公
司不生效力;反之,公司董事長以公司名義為
債務人,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禁止事項, 即對公司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
還款協議書之清償義務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
稱系爭還款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與吳宇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實質上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
保證,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云云。因被上訴
人與吳宇建無法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故兩
造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不爭執事項1 )。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股
權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繼而探討被上訴人為
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或保證人(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⒈吳宇建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被上訴
人董事長:
被上訴人前於87年1 月26日核准設立,資
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本額773,962,500 元,法定代理人吳宇建,並有12名董事、
3 名監察人,其中董事長吳宇建有10,066 ,920股、其配偶李彩睿4,808,500 股,其 餘股東之股份自20,000股至600,000 股不 等,有101 年7 月5 日之被上訴人變更登
記表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可稽(見
前審卷第57至60頁)。職是,兩造簽訂系
爭股權買賣契約與系爭還款協議書時,吳
宇建除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外,吳宇建
與其配偶李彩睿亦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
並均擔任董事,渠等足以控制被上訴人之
經營範圍。
⒉被上訴人授權吳宇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
約:
⑴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
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
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
與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之95年5 月6 日股東會議決議內容如後
:①94年度虧損撥補案,請求股東會議
承認。因當年度累積虧損1 億642 萬8,
746 元,至93年累積虧損3 億4 千990
萬452 元。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決議
承認通過。②因應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風
波事件,導致本公司財務紓困發生危機
,提請研商。股東會議決議94年度因應
公司財務危機,並考量國家型計畫後續
成果延伸發展,授權董事、監事決定如
後事項:B . 因應公司財務困境及營運
資金不足,另成立危機處理小組。C .
研擬辦理股東現金增資,或請特定人士
奧援紓困,亦或尋求財團法人合併等語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附卷可
稽(見前案卷第257 頁)。準此,被上
訴人於94年為因應公司財務危機,其股
東會議決議授權董事、監事決定辦理股
東現金增資、請求特定人士奧援紓困或
尋求財團法人合併,被上訴人可擇一方
式為之。故吳宇建依據95年5 月6 日股
東會議決議內容,自可代表被上訴人對
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作
為紓困財務之方式,以處理被上訴人財
務困境及營運資金之週轉,符合股東會
議決議與董事長之職權,被上訴人應受
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拘束。
⑵被上訴人前於95年5 月6 日召開股東會
,決議因應公司財務困境與營運資金不
足,為此成立危機處理小組。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於95年11至12月間,
由其與公司董事李錦煌隱瞞公司營運虧
損之事實,先後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已取得多項生物科技專利,且與其他知
名公司訂定授權契約等不實資訊,並出
示內容不實之被上訴人95年度損益表予
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投資被上訴人可
為獲利,而投資購買被上訴人之股票,
陸續於96年2 月間將5 千多萬元匯入被
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
帳戶,吳宇建與李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事實。此
有上訴人提出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
81頁至96頁)。職是,上訴人因吳宇建
與李錦煌之詐欺行為,前於96年2 月間
投資購買被上訴人股權逾5 千萬元。
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
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
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
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
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
,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故
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
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其與公司對
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
易之安全,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
行為,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
否認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查吳宇建除
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
案件表示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
項,均用於公司設廠費用與應付款等語
外(見前審卷第86頁背面)。吳宇建亦
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
事案件表示上訴人確有投資被上訴人5,
015 萬元,其同意上訴人於投資1 年後
,可獲得30% 紅利等語(見前審卷第99
頁)。準此,益徵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請求紓困財務窘境,上訴人為
善意交易之相對人,吳宇建代表被上訴
人所為簽訂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應受其拘束。
⑷股份有限公司籌資,除發起設立由股東
認股繳納股款認購外,其餘則依公司法
第267 條之發行新股認購程序為之。為
貫徹資本維持原則,禁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回籠,除有公司法第167 條實施庫
藏股等法定事由外,原則上不能持有自
己股份再出售股份。查上訴人雖未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之股權買賣為認購被上訴
人新股,亦不符公司法新股認購發行程
序規定,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股權買賣係出售庫藏股等法定自
有持股之證明。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吳宇建洽商投資被上訴人,因
受吳宇建詐欺而交付款項,吳宇建亦為
被上訴人控制股東,其以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洽商股權買賣,犯
詐欺罪行,已為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
字第64號、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 判決確認在案。被上訴人股東會亦授權
董、監事向外尋求財務援助,雖不符公
司法新股認購及庫藏股等法定自有股份
出售之情形,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上訴人為該交易行
為之善意相對人,被上訴人不得否認其
效力。
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
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固有規定。然系
爭股權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為發行股票之
公司,吳宇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
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故吳宇建非為自己或他人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無需由監察人
為被上訴人之代表,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自無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或無權代理之
情事,自應對被上訴人生效。
㈡兩造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
⒈吳宇建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之被上訴人
董事長:
⑴吳宇建因上訴人就其投資要求獲利之條
件進行公證,遂同意於96年4 月25日前
清償上訴人投資款,並提供被上訴人所
有之3 項專利權作為清償擔保,復議定
還款予上訴人投資之5,015 萬元及支付
李錦煌之佣金與其他利息費用,共計57
,547,400元,而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 繼而經由公證人公證,且吳宇建前後以
其個人名義簽發3 張支票,並由吳宇建
代表被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背書交付上訴
人,因吳宇建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履行
,上訴人前於96年4 月3 日向雲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吳宇建為阻
礙上訴人強制執行,詎意圖使上訴人受
刑事處分,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謊
稱上訴人蓄意詐欺,向吳宇建騙稱所約
定之專利權擔保,僅為形式保障者,其
不會執行,竟誣指上訴人涉及詐欺罪嫌
,吳宇建因而犯刑法誣告罪之犯行,經
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41號判決駁回吳宇
建上訴確定等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
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
判決可證(見前審卷第97至109 頁)。
而吳宇建個人所簽發予上訴人之上開3
紙支票,均於96年4 月25日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見前
審卷第138 至140 頁)。職是,吳宇建
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經吳宇建代表被上
訴人背書之3 紙支票,並交付與上訴人
,作為被上訴人清償5,754 萬7,400 元 之方式,嗣後因存款不足退票,故被上
訴人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債
務(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係由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宇建代表簽訂,並
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事實,此有臺中地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
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 號公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職是,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
書之債務人,並非債務之保證人,被上
訴人應受系爭還款協議書拘束,履行債
務人之清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授權吳宇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
:
⑴吳宇建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經吳宇建代
表被上訴人背書之3 紙支票,係作為被
上訴人清償5,754 萬7,400 元之方式, 其目的在於處理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其出
售股票之情事,並非吳宇建為自己或他
人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股票之法律行為,
自無庸由監察人作為被上訴人之代表,
亦無抵觸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參諸被
上訴人95年5 月6 日股東會決議,其事
前授權董、監事尋求財務援助,解釋其
授權範圍,應包含法定代理人吳宇建處
理出售被上訴人股權之相關事項,因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交付股
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宇
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簽發經被上訴人背
書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
用途,核與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授權
相符。
⑵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
任,自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
其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情形有間,故公司在票據之
背書,並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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