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康寬宗
被 告 林壯恩
訴訟代理人 林進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19,828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本院審 理中,就其車輛損害及貨物損害部分表示願繳納裁判費,請 求追加裁判,並就上開賠償總金額改請求為540,064 元(見 本院卷第2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30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雲73-1號道路口,原應 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雲73-1號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之前車頭自系爭貨車之右後車尾撞擊而上,系爭貨車因而翻 覆,原告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手肘扭傷、左大腿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計受 有:車輛修復費用177,918 元、貨物損失101,400 元、醫藥
費用7,810 元、就醫往返交通費18,9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 ,03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40,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並對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77,918 元、貨物損 失101,400 元、醫藥費用7,810 元、就醫往返交通費18,900 元及不能工作期間按每月21,009元為計算基準,均不爭執, 惟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車輛損害修復部 分應扣除零件折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400 元,也應扣除,且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擔7 成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應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30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雲73-1號道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即系爭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3-1號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也貿然前進,致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之右後車 尾發生碰撞,系爭貨車因而翻覆,原告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左手肘扭傷、左大腿鈍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02 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
㈢系爭貨車為89年6 月出廠,因上開車禍受損修復,原告支出 鈑金費用18,000元、烤漆費用13,140元、零件費用123,753 元、拆工23,025元,合計177,918 元。 ㈣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貨車上所載貨品,原告業已向原貨主買斷 。就貨品毀損數量,兩造同意以第二次調解期日,證人鄭誌 展清點系爭貨車上共有19個紙箱(其中8 箱麻油、11箱苦茶
油,每箱均12瓶)、3 瓶龍眼蜂蜜、1 瓶野生蜂蜜為損害項 目及數量。
㈤兩造同意上開貨品計價方式為:麻油每瓶成本價240 元;苦 茶油每瓶成本價560 元;龍眼蜂蜜每瓶成本價1,200 元;野 生蜂蜜每瓶成本價840 元,原告之損失合計101,400 元(計 算式:240 ×8 ×12+560×11×12+1,200×3+840=101,400 )。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懷恩中醫診所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810 元。
㈦原告就醫交通往返所支出費用,兩造同意以原告至懷恩中醫 診所就診之次數共63次,每趟來回車資300 元計算,共18,9 00元(計算式:63×300=18,900 )。 ㈧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以10 6 年1 月1 日起之最低工資每月21,009元為計算每月薪資之 基礎。
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5,400元。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損害為何?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㈢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 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810 元 ,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懷恩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25頁),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 共計7,810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 810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傷勢,並請 求其前往懷恩中醫診所就診共63次,搭乘計程車所花費之車 資每趟往返費用300 元,合計18,900元,並提出懷恩中醫診 所106 年5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原告對此 部分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 支出18,900元之就醫交通費,並請求被告賠償該數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 年1 月5 日起同年5 月 3 日止,在懷恩中醫診所就診,致4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 21,009元為計算基準,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84,036元等 語,並提出前揭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並不否 認原告有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及每月收入為21,009 元等情,惟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回函之3 個月為準。而本院檢送原告歷次就診醫療院所之病 歷資料、光碟片,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說明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期間為何等情,經該院函覆略稱:「肩鎖韌帶斷裂與肩 峰銷骨關節脫位為類似之診斷,因斷裂才會造成關節脫位。 關節脫位後會減損左上肢之負重能力。因此,對負重工作略 有影響,原則上建議休養1-3 個月,之後若其所從事之工作 未過度負重,應無太大影響」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 7 年8 月13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8224號函在卷可憑。參 酌卷附原告提出之上揭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載明:「建議休養3 個月,不宜負重」等語,堪認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3 個月為甚適當。原 告雖主張其在懷恩中醫診所最後看診日為106 年5 月3 日, 應以該日為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末日(即約4 個月),然檢視 卷附懷恩中醫診所檢送原告看診之歷次門診紀錄所示,自10 6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止之問診結果均記載「…無 力上舉,不能轉動,後伸痛甚,稍能使力」等語,惟自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3 日止之問診結果則記載「…稍(或 較)能上舉,轉動甚(或稍或較)痛,後伸較(或稍)痛( 或酸緊),較能使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95 頁), 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懷恩中醫診所治療治果,迄至106 年4 月1 日前已有好轉,此時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約3個月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 期間,應以3 個為適當。又兩造均不否認以每月21,009元為 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月薪基準,據此計算,原告受有共 計63,027元(計算式:21,009x3=63,027 )之不能工作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63,02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 ⒋系爭貨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貨車維修費用177, 918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匯豐汽車斗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 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貨車係89年6 月出廠,有 車駕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但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著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提 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包 括鈑金費用18,000元、烤漆費用13,140元、零件費用123,75 3 元、拆工23,025元,總計雖為177,918 元。惟衡以系爭貨 車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 之1 為合度。依此,系爭貨車自出廠日89年6 月起至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日之106 年1 月4 日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5 年 之耐用年限,系爭貨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1 即12,37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23,753x1/10=1 2,375.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鈑金費用18,000 元、烤漆費用13,140元、拆工23,025元,本件原告就此部分 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核為66,540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肄業,任職農產行從事農產品銷售工作 ,名下有不動產7 筆,1 台車輛,於104 、105 年度申報所 得均數萬元,有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手 肘扭傷、左大腿鈍傷等傷害,於106 年1 月4 日急診治療後 離院,之後在中醫診所持續接受治療,3 個月內無法工作,
其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痛苦,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學校 擔任體育教練,名下有8 筆不動產、2 台車輛,1 筆投資, 104 至105 年度之所得約數十萬元,亦有卷附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聘僱用契約書、學士學位證書在 卷可憑。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然被告犯後承 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兩造無法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而無 法和解等情,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6,277 元(計算式:7,81 0+18,900+63,027+66,540+50,000=206,27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受害 人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 方法,而有過失者,如仍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 失之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即受害 人主觀上應注意未注意,即可認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原告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注 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本 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 被告與原告均疏未注意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自均應認有過 失,且依違規情節觀之,應認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 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而系爭車禍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4 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60 00034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通過,為肇事次 因,亦與本院前開所認相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情狀,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 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其僅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 核非可採。從而,本件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
82,511元(計算式:206,277x40%=82,510.8)。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 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400元等事實,有 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111元 (計算式:82,511-25,400=57,111)。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1 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1 月22日(107年1月11日寄存送達,107年1月21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