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王冬秋
相 對 人 張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兩造間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8 號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符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 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另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8 號 異議之訴為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預計該訴訟事件之 審理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 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
1 年),依上開說明及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41,667 元【計算式:250 萬元×5%×4 年4 月≒541,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