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7年度,70號
ULDV,107,繼,70,201810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豐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豐吉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且曾持卡數次向聲請人借款使用,卻未依約 給付,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9,610元及利 息未清償。茲因被繼承人許豐吉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死亡 遺有遺產,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被繼承人許豐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 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著有裁判可參)。三、經查,被繼承人許豐吉於105 年8 月19日死亡,其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父許連裕、母許蔡久均已歿,配偶許陳春燕及第一 、三順位繼承人即長女許惠雅、長子許棓菘、孫子女許育瑄許棓菘之長女)、許庭翊許棓菘之長子)、兄許義信於 105 年8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 年 度司繼字第769 號准予備查在案,並以「通知其他繼承人函 文」通知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妹林許常妙,經林許常 妙本人於105 年11月10日收受,林許常妙雖於106 年12月1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許豐吉之遺產繼承權,因已 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而經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以106 年 度司繼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聲請,林許常妙不服本院上開裁 定,提出異議,再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家事 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異議,被繼承人許豐吉所遺之遺產應由



其胞妹林許常妙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 字第769 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1067號拋棄繼承事件、107 年度家事聲字第1 號聲明異議事件等案卷宗及裁定查核無訛 ,堪以認定。是本件被繼承人許豐吉尚有繼承人即其胞妹林 許常妙存在,被繼承人許豐吉遺產並非無人繼承狀態,揆諸 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許豐吉遺產管理人,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