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7年度,63號
ULDV,107,繼,63,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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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倍逢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倍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登來(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0 鄰○○0 號、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登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登來於民國107 年7 月13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登來之孫,因被繼承人生前立 有遺囑,為執行遺囑事務,爰聲請指定由聲請人張倍逢為遺 囑執行人,並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 五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 之人,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同法第 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 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 31條第1 項、第11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親屬會議會員原 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 ,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就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惟若親 屬人數不足,實際上無法由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組成親 屬會議,則關於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已無從藉由親屬會議選 定,自得聲請法院指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遺囑書暨公證書等件為證。參以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張登來所立之遺囑內容,有其利害關係,且繼承人張 先進、王梓芳到庭均表示無意見。而繼承人中張山寶雖未到 庭,但以書面表示遺囑執行前請先知會張先進、及張山寶, 大家共同磋商外,其餘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本件親屬會議組成有困難,且聲請人對於張山寶之 建議,亦無意見。準此,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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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