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7年度,4號
ULDV,107,簡聲抗,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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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明瑒
相 對 人 邱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乃因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 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 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 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 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 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因此於民國 94年增訂前開第3 項條文,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 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 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 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94年2 月5 日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3 項增訂理由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即第三人邱進約因 向抗告人借款,雙方於104 年4 月27日協議債務之本息和為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抗告人並要求邱進約與相對人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 保,而邱進約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7 年2 月27日止,已 陸續清償上開債務共計747,000 元,僅餘253,000 元未清償 ,詎抗告人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填載107 年6 月5 日後,持 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3 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復持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桃園市龜山區南 美國民小學(下稱南美國小)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並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4549 號給付票款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相對人 於107 年6 月19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53,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156 號受理在案, 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將受有難以補償 之損害。為此,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邱進約間除有相對人所提2 紙本票 債權共55萬元外,尚有代理邱進約清償票款之債權,合計清 償費用為742,000 元,再加計抗告人以現金借款予邱進約25 8,000 元,共計100 萬元,邱進約於104 年4 月27日與抗告 人簽訂借據及借款明細為憑,相對人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邱進約共同簽立系爭本票清償此債務,直至105 年9 月 8 日,邱進約與抗告人就上開債務再簽訂切結書與協議書, 約定抗告人與邱進約至該日共借款120 萬元,並自105 年10 月10日開始每月10日分期清償借款,而相對人應係就該120 萬元之債務擔保其中之100 萬元,並有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 等之計算。依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抗告人與邱進約直至10 5 年9 月8 日始確定自105 年10月10日開始,每月10日分期 清償該筆120 萬元借款,故邱進約自105 年10月10日後,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抗告人帳戶之金錢,始係清償120 萬元之 借款,該時間點之前所存入之金額並非清償此借款,與本案 無關,而自105 年10月10日後,邱進約所存入抗告人帳戶之 金額為342,000 元,故抗告人對邱進約仍有858,000 元之債 權等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 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南美國小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07 年7 月24日 以桃院豪夏107 年度司執字第54549 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 對南美國小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6,430元部分扣押並 移轉於抗告人在案,業經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該執行 命令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55 號案卷第4 至5 頁、第22至23頁),並經原審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桃園地院就該案雖已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 有本院107 年10月2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然將來 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 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



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 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見最高法 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可參),故應認系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尚不得以抗告無實益予以駁回,仍 應就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予以審究。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 於超過253,000 元部分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 7 年度六簡更一字第1 號(原案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156 號 )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亦 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憑(見 桃園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55 號案卷第10至21頁、第24至27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核閱 無誤,亦可認定。據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相對人聲請法院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超 過253,000 元部分,即屬有據。至於未逾253,000 元部分, 相對人既未對抗告人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即無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相對人就此部分併聲請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法院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 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 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 參酌相對人請求停止執行有理由之債權金額部分,及該擔保 金額係供債權人因該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預估賠償金額 等情狀,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05,825 元,並 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邱進約於105 年10月10日前所匯款項,與 本案無關,其對於本案僅清償342,000 元,抗告人仍有858, 000 元之債權等語,認原審給予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為不當。惟查,相對人所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依其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尚非顯無理由,而兩造對 於系爭本票債權之範圍既有爭執,相對人據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第3 項聲請法院裁定許其提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即非無據。況抗告人既已持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倘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相對人即本 票發票人甚為不利,是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立 法理由,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105, 825 元後,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超過253,000 元部分, 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其餘聲請部分則予駁回,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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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