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亞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 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清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224,809 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前於民國106 年11月間,以書面向雲林縣四湖鄉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該委員會以106 年四鄉民(刑
)調字第152 號受理在案,因債權銀行皆未到場參加調解, 亦未給聲請人任何還款方案,嗣於同年月15日因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224,809 元(據債權人於本案及 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07 年5 、6 月間所陳報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實際債權金額約為 3,307,218 元,其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已轉讓債權 予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因於本案未陳報其等債權金額,乃 依前案所陳報之債權金額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 6 年11月間以書面向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經該委員會以106 年四鄉民(刑)調字第152 號受理 在案,嗣於106 年11月15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四鄉民(刑)調字第15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11至14頁、第18頁、第49至5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案案卷核閱,復有該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雲林縣 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四鄉民(刑)調字第152 號調解事 件卷宗等附於本案及前案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7至106 頁、 第111 至115 頁;前案卷第95至107 頁、第132 至150 頁、 第155 至157 頁、第158 至162 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 人於106 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 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自91年7 月31日起即在雲林區漁會 加入勞工保險迄106 年9 月間,投保薪資自16,500元至21,0 09元不等,而先前擔任臨時工或任職於新市○○○○有限公 司,現任職於○○○小吃店,且聲請前5 年內亦未有營業活
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之105 及10 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辭職申請 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0至36頁),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 味小吃店,月薪約20,000元,亦據其提出上開在職證明及收 入切結書為證(見本案卷第32頁、第34頁),應屬可採,爰 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飲費4,500 元、交 通費5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988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 雜支500 元、未成年女兒3 人之扶養費6,000 元、房屋租金 3,000 元、勞健保費728 元、保險費1,092 元等合計共17,8 08元等情,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 頁),並經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繳費憑證 、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雲林區漁會台西辦事處之保費清單 彙總表、加油及日常消費之發票、3 名女兒之戶籍謄本等為 證(見本案卷第37至48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 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 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 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 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1,092 元,惟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第5 項規定,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 ,並未將其他商業保險費包括在內,且現今有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聲請人已具有基本之保障,該商業保險費應非屬維持 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尚不得轉嫁 予債權人,是聲請人所投保該商業保險之每月保險費1,092 元,尚不得認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⒉另聲請人主張支出女兒劉○萱、劉○慈、劉○筠3 名女兒之 扶養費用各2,000 元部分。查劉○萱、劉○慈、劉○筠年齡 分別為17歲、15歲、13歲,因父母離婚,均約定由父(即聲 請人前夫)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其等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8頁)。而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 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 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又聲請人陳稱該3 名女兒目前均就學中,且其等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本案卷第64至66頁),足認其等尚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參酌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該3 名女兒所在 之新北市於107 年度每人金額為14,385元,聲請人應負擔該 3 名女兒之扶養費用比例為2 分之1 ,是聲請人主張對該3 名女兒扶養費用各2,000 元,尚屬合理。
⒊綜上,聲請人上開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扣除商業保險費 1,092 元後,其餘費用尚屬合理之必要支出。故經本院個案 具體認定,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應 為16,716元(計算式:餐飲費4,500 元+ 交通費500 元+ 電 話及網路費988 元+ 水電瓦斯費500 元+ 雜支500 元+ 扶養 費6,000 元+ 房屋租金3,000 元+ 勞健保費728 元=16,716 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0,000元,平均每 月必要支出為16,716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 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3,284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 務之用(計算式:20,000-16,716=3,284 元)。而觀諸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案卷第19頁) ,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且依其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 (見本案卷第20至24頁),僅有存款433 元,另其所投保之 新光人壽保險1 份,保單解約金約12,270元,有該保險單附 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前案卷第174 頁),則以本 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約3,307,218 元扣 除上開保險解約金12,270元及存款433 元後,尚負有債務3, 294,515 元,縱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依聲請人每月清 償3,284 元,尚需約8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94, 515 ÷3,284 ÷12≒83.6,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 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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