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藝芬
被 上訴人 王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7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小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狀所載僅指陳:其所有仙人掌果及樹木遭被上訴 人以木板壓倒毀損時,伊在場親眼目睹,兩造之嬸嬸及嬸嬸 之長孫也在場,伊報警後,警察到場亦有拍照,伊所有仙人 掌果及樹木遭被上訴人毀損之數量為5 大盆、4 小盆,伊事 後有確實清點及拍照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