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蘇紹哲
原 告 蘇孟琳
原 告 蘇紹儒
被 告 蘇紹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限定繼承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原告乙○○部分
一、被繼承人蘇廷財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 定繼承人。原告前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裁定,並於107 年3 月28 日確定。惟事後尚查被繼承人蘇廷財生前有兩筆土地買賣金 額龐大,金流不明,多次詢問被告丙○○,均推諉不知,隱 匿遺產金流,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 陳報財產清冊。
二、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2 年4 月22日登記立約土地買賣,同年 年5 月3 日登記申請買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 ,此筆款項於102 年4 月25日卻遭被告丙○○全數拿走,去 清償自己之彰化銀行債款。因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2 年時, 已是癌症第四期,生命垂危,係屬無行為能力者,這期間是 何原因,能進行需由不動產所有人親自到場辦理之土地買賣 與塗銷登記等重大事項。
三、被告丙○○,證據確鑿,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 承人之債權權利,損害各繼承人之法定繼承利益,爰提出本 院民事裁定證明書、土地登記塗銷證明文件、被告丙○○彰 化銀行債款、塗銷證明文件等影本,依民法第1163條、1154 條規定,並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 陳報財產清冊(限定繼承)。㈡被繼承人蘇廷財之遺產2456 383 元,應按原告乙○○、丁○○、甲○○與被告丙○○各 四分之一比例,即每人各分配614096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計0000000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等 語。
四、被告雖答辯表示被繼承人蘇廷財因94年1 月4 日因建造上開 農舍,資金不足而提供擔保物,被告為借款人(人頭)等借 貸事項。但查被繼承人蘇廷財之農舍,早在84年10月1 日前
建造完成,且申請電錶供電,被告所辯不實。再者,農舍建 造完成後,隨即出租公共工程承包商中工局作事務所及宿舍 約2 年,租金約3 、4 萬元,約滿後也曾出租餐飲小吃、釣 魚場、宮廟等,時間近20年未間斷,每月租金約9000元,所 有收入皆由被繼承人取得使用,且被繼承人有農保老人年金 每月約7300元,可適用於生活單純,無菸酒之被繼承人使用 ,經濟狀況良好,何需拿被告名下財產借名借貸。況被告曾 積欠同事100 萬元,薪水遭查封扣押,又有何能力負擔被繼 承人之生活及借款利息,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貳、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被告身 為被繼承人長子,由警界退休,長期照護父親,舉凡家庭開 支之不足、銀行借資本金利息之支出、被繼承人癌症就診之 照料等,皆是他一人承擔,被繼承人其他二個兒子長期無工 作、無收入、沒有共同負擔父親家計不足及身體之照料,原 告乙○○卻反倒狀告長期付出之長兄丙○○,聲請人聞之不 勝唏噓,天理何在?怎可與其同列原告!將聲請人列為原告 ,違反聲請人意願,請求撤銷聲請人為原告等語。叁、原告丁○○部分
對於原告乙○○請求追加丁○○為原告部分,沒有意見;對 於原告乙○○請求部分,沒有意見。
乙、被告抗辯:
壹、原告乙○○主張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2 年間買賣兩筆土地, 其價金為被告全數拿走,惟被告並未參與買賣作業,此等不 實指控,請原告乙○○提出實證,不要無中生有。被告於10 2 年4 月22日所清償之彰化銀行借貸,起因於94年1 月4 日 被繼承人蘇廷財因建造雲林縣○○鄉○○路0000號農舍,其 本身退休金存款花費殆盡仍不足,急欲與銀行借貸,但礙於 自己已退休無固定收入,銀行借貸條件不符,而家中三個兒 子,次子即原告乙○○、么子丁○○又長期無工作,只好與 當時任職警察之長子即被告丙○○商議,以其名義於94年1 月28日向彰化銀行借貸120 萬元,被繼承人蘇廷財當背書義 務人,而放款日為94年1 月28日,120 萬元款項便由被告帳 中匯入被繼承人蘇廷財之農會帳戶內(等同被繼承人蘇廷財 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以解決其資金不足窘境。貳、期間被告體恤父親已退休無收入,其彰化銀行放款之本金、 利息,皆由被告支付,統計自94年1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 22日止,共支付593582元,這筆支出被告自始至終未向父親 要求補償(證物一:被告之彰化銀行存習),而直至102 年 間,被繼承人蘇廷財買賣土地後,才於102 年4 月22日清償
彰化銀行90萬元之尾款。被告在這期間支付被繼承人蘇廷財 借貸本金、利息、生活開銷之不足(被繼承人蘇廷財領有老 農津貼每月約7000元)、生病就診各項費用,因原告乙○○ 長期無工作未共同負擔,卻顛倒是非,反倒指控被告影響其 繼承權益,而且被繼承人蘇廷財之遺產清冊,係原告乙○○ 所陳報,被告並無民法第1163條第1 、2 項所列等事由。叁、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2 年間,雖是癌症第四期,但精神、體 力皆可自主活動,且期間買賣土地皆是他作主交易完成,事 前家人皆不知,被告也未參與,不動產買賣登記須委由代書 經辦,如有疑問請訊問證人自可查明。而且至104 年,被繼 承人蘇廷財尚可親擬房屋租賃契約書(證物二)自可知曉原 告乙○○所稱「係屬無行為能力者」,皆是欺妄之詞。本件 提告緣由,乃原告乙○○持不實之被繼承人蘇廷財借據取得 支付命令、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強制執行,拍賣 被繼承人蘇廷財位於雲林縣○○鄉○○路0 號房屋及土地, 被告不忍父親晚年無棲身之所,且父親告知無借貸事實,被 告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2 號勝 訴判決,原告乙○○提起上訴,經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 判決駁回,原告乙○○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致有本件訴訟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繼承人蘇廷財於民國102 年間,罹患癌症第四期,其後於 106 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權利各為四分之一。
貳、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2 年4 月22日,就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林 內段B2CO小段997-4 地號、地目田、面積511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 ;同上林內段B1CO小段997-7 地號、地目旱、面 積5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以新台幣(下同)245638 3 元,出售與訴外人陳均慧。
叁、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2 年4 月23日,就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成 功段C1小段817 地號、地目建、面積125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同上成功段C1小段820-3 地號、地目道、面積7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物建號888 、門牌號碼雲 林縣○○鄉○○路0 號二層樓房屋,塗銷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150 萬元。
肆、被繼承人蘇廷財生前於104 年4 月20日與陳有珠就雲林縣○ ○鄉○○村00鄰○○路0000號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該房店租 賃契約書確為被繼承人蘇廷財生前所擬寫。
伍、原告乙○○於106 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明陳報財產清冊,並 經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裁定,
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在案。
丁、本件爭點:
壹、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陳報財產清冊( 限定繼承),有無理由?
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按被繼承人蘇廷財之遺產0000000 元,按 兩造各四分之一比例,即每人各分配614096元(小數點四捨 五入)各給付與原告,有無理由?
戊、法院判斷:
壹、本件原告甲○○、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茲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 號著有判決可循。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甲○○於原告乙○ ○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依前揭規定,因 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因此,原告乙○○請求追加甲○○為原告,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首先說明。
叁、主張撤銷限定繼承部分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 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 過一年而消滅,為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90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即陳報產清 冊)應均有其適用,準此,原告苟若有上述所定之錯誤等法 定事由,固得請求撤銷。
二、但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 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 第143 號民事判例自明。換言之,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僅就其遺產為範圍負有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對於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中,是否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之喪 失限定繼承利益部分,應屬無涉。準此,原告乙○○雖向本 院陳報財產清冊主張限定繼承,依其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63 條所定事由,乃被告能否主張分配被繼承人蘇廷財之遺產問 題,不影響原告乙○○之遺產繼承權利,原告乙○○此部分 請求撤銷限定繼承,核無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肆、原告請求分配遺產0000000 元,每人各614096元部分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 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皆為被繼承人蘇廷財之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 謄本、附表一繼承系統表、及附表二應繼分權利比例等資料 可按。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 不合。但被繼承人蘇廷財是否有原告所指0000000 元之遺產 ,為本件兩造爭執重點。
二、查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2 年4 月22日,就坐落雲林縣林內鄉 林內段B2CO小段997-4 地號、地目田、面積51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 ;同上林內段B1CO小段997-7 地號、地目旱、 面積5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以新台幣(下同)2456 383 元,出售與訴外人陳均慧;又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2 年 4 月23日,就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成功段C1小段817 地號、地 目建、面積1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上成功段C1小 段820-3 地號、地目道、面積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暨其上建物建號888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 號二 層樓房屋,塗銷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等部分, 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交易資料,可知被繼承人蘇 廷財確實有上述買賣及塗銷交易資料,並經本院向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函調不動產登記資料為證,有該事務所107 年 7 月10日斗地一字第1070005269號函並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影本資料可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繼承人蘇廷財雖於102 年間,罹患癌症第四期,但生前 於104 年4 月20日與陳有珠就雲林縣○○鄉○○村00鄰○○ 路0000號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尚能親自撰擬「房店租賃契約 書」,親力親為,此為到場兩造所承認。再者,本院向被繼 承人蘇廷財生前就診之醫院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調其病歷 及護理日誌等資料以觀,依該資料亦顯示2017即106 年2 月
12日「意識清楚」;2017月5 月26日「意識清,急性改變」 「家屬訴病人會拿刀要殺人,騷擾鄰居,全身脫光在外亂跑 」等部分,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及護理日誌記事資料可 參。顯見被繼承人蘇廷財直到106 年5 月26日止,其意識狀 態尚屬清楚,至為明確。原告乙○○辯稱蘇廷財那時候已經 很嚴重,102 年病情已經很嚴重,應該沒有辦法去辦那個事 情等情,尚難採信。
四、退而論之,以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於104 年4 月20 日與陳有珠成立上述租賃契約,被繼承人親擬「房店租賃契 約書」之「時間點」以觀,被繼承人蘇廷財於原告乙○○所 指之本件上述102 年4 月22日與訴外人陳均慧買賣系爭土地 ,價款0000000 元(即本件原告乙○○主張之遺產);以及 塗銷上述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部分 ,自難認無意識能力,至為灼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廷財 無行為能力,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被繼承人蘇廷財於 處分上述價款或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既認有意識能力、有 行為能力,則被繼承人蘇廷財之處分價金如何運用,屬被繼 承人蘇廷財之應用及支配權利,應非他人所能干涉。因此, 原告乙○○主張係被告處分被繼承人蘇廷財上述財產或塗銷 行為,雖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證明文件、被告丙○○彰化銀 行債款、及塗銷抵押權等證明文件為證。惟查,尚無證據證 明屬被告有擅為處分之行為,縱因而有價金進入被告之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亦難僅憑該資金流動即遽認屬被告係擅為處 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原告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認與判決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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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 │ 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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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克成(歿、絕嗣) │
│蘇廷財 ├──────────┤
│(106.10.20歿) │丙○○ │
│ ├──────────┤
│配偶 │乙○○ │
│蘇高栁媚(歿) ├──────────┤
│ │甲○○ │
│ ├──────────┤
│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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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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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備 註 │
├──┼─────┼──────┼─────────┤
│ 1 │丙○○ │1/4 │ │
├──┼─────┼──────┼─────────┤
│ 2 │乙○○ │1/4 │ │
├──┼─────┼──────┼─────────┤
│ 3 │甲○○ │1/4 │ │
├──┼─────┼──────┼─────────┤
│ 4 │丁○○ │1/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