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145號
ULDV,107,家親聲,145,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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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詔怡
相 對 人 王俊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冠語(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冠文(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變更為母姓「黃」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王冠語、王冠文之母,與 上開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王俊山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離 婚,當時未成年人王冠文出生尚不到3 個月,王冠語則甫滿 2 歲,聲請人含辛茹苦,為了三餐生活四處打工工作,吃盡 苦頭,善盡為人母親的責任,但相對人自從離婚之後,對上 開未成年人不聞不問,也從未探視過上開未成年人,造成上 開未成年人沒有父親關懷之情景,身心嚴重受創,迄今已近 4 年時間,而上開未成年人王冠語亦即將進入小學就讀。聲 請人母代父職已身心疲憊,相對人未履行當初離婚協議之約 定,未善盡為人父親之基本責任,導致上開未成年人未受到 父親的保護及教養,故聲請人為給予上開未成年人在求學階 段得到保護及關愛,予其有利身心健全、人格完整之學習空 間,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上開未成 年人之姓氏為母姓「黃」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 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 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復按民法第1059條之1 第 2 項(修正前)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其法條規定較為抽象,其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 釋予以補充,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 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 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5 號、第58



7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亦為近來民法親屬編修法時所遵循 ,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 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 人之戶口名簿、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聲請 人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案童們(即上開未成年人王冠語、王冠文)出生即由聲 請人撫養至今,與聲請人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穩 定,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聲請人和案童們與聲請人父母同住 ,聲請人懷孕案童王冠文後期便搬回娘家與聲請人父母同住 ,聲請人之父母、弟弟們會協助照顧案童們),案童們於聲 請人之照顧下,受妥善、適當之照顧。變更姓氏部分,案童 們目前之成長階段雖較難有明確、切身之感受姓氏所代表之 意義,但相對人於過去即無照顧、會面交往或有聯繫等情事 ,對於案童們之生命成長歷程已鮮少參與,案童們於未來日 常生活、節日聚會中對其現冠有之姓氏,將難以與聲請人家 庭及家族產生連結,故建議變更案童們之姓氏,使案童們與 聲請人之家庭、家族產生更多連結與相同之家族特徵」等語 ,有該聯合會107 年6 月15日新女(107 )家事字第107037 號函暨所附辦理變更子女姓氏訪視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經本院通知調解及調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僅於本 院調解委員電話聯繫中表示因工作無法出席調解,對聲請人 提出改變姓氏乙事表示尊重等語,又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迎 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所屬社工員於 107 年6 月21日寄送訪視通知單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未 有回應,該基金會所屬社工員無法聯繫相對人,故無法進行 訪視,予以退件處理,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財 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07 年6 月29日財曦滿字第10704028 1 號函暨所檢附之訪視調查退件說明表在卷可按。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人自兩造離婚後迄今,均由聲請人扶養 照顧,並與聲請人及其父母同住,期間相對人並未盡到對上 開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而上開未成年人於聲請人及其父母 之照護下,與聲請人父母互動狀況良好,與聲請人娘家包含 聲請人父母、聲請人弟弟等關係緊密,上開未成年人未來將 在聲請人家庭及母系家族之照護下成長,若其與現今家中成 員之姓氏相異,將來可能須面對親友及同儕之詢問或異樣眼 光,顯不利於其人格之健全發展。綜上,本院認為宣告變更 上開未成年人之姓氏為母姓「黃」,應認符合其等利益,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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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