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15號
原 告 黃光慶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麗琴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
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陳麗琴提起離婚訴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86號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查本件係請求離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惟原告起 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 ,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後,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 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