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15號
ULDV,107,婚,11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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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黃春榮
被   告 宋沁儀(SUNG DES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居住,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 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 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未料被告於來臺4 個月後 即離家去向不明,原告乃向本院請求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 務,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48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確定,然自該裁定確定後迄今,被告均未返家與原告履 行同居義務,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證 人即原告之父黃鎮到庭證述:我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被 告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來住4 個月就走了,被告來台灣時 ,是和我及原告同住在我們的戶籍地,被告一來就要我寄錢 回印尼給她家人,我有寄過去,被告來1 、2 個月後就和原 告一直吵、一直鬧,說她要回印尼,有天晚上就離家,有人



來載她離開,到現在都沒有消息,不知道被告離家後去哪裡 ,原告來法院聲請履行同居,法院裁定後,被告也沒有回家 ,到現在也都不知去向等語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履行同居事件裁定及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其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 紀錄結果顯示,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 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8 月20日移署入字 第107009782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存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綜 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48號 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義務 ,自離家後迄今猶未與原告同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 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 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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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