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廖學林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虎簡聲字第九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 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 年度虎簡聲字第9 號民 事裁定,於鈞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因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為鈞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20459 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 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4,121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已經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查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 5 日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已可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公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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