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薛秀敏
薛妙能
薛荏允
薛秀滿
薛秀琴
相 對 人 沈宗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出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第0000000 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85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 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 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查詢回覆函文附卷可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