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41號
ULDV,107,司聲,141,2018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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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代 理 人 江連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欽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欽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公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而相對 人全部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無須對其繼承人催告行 使權利,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本案訴訟之原告即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欽於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5年度公上字第1 號判決發回臺南 高分院後,於臺南高分院96年度公上更㈠字第1 號言詞辯論 終結前死亡,且均無人承受訴訟,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可知相對人王欽於臺南高分院 96年度公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則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是故其聲請發還該部分擔 保金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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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