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雅慧
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
1、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出租於上訴人,出租之始,並未指定租 賃物用途,亦未簽訂書面租約。按毗鄰系爭土地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五 一號之土地,原為農業用地,不得作為加油站使用,經上訴人之友即被上訴人長 子王榮賢多方奔走,親自至省府催促修改法令,成為台灣第一個在農業用地設置 之合法加油站。修改法令之前,被上訴人即曾承諾只要王榮賢有辦法促使法令通 過,將補貼其新台幣(下同)五00萬元為獎勵金,並有協議書與見證人(廖瑞 燦)可證。惟法令修改後,被上訴人卻絕口不提補貼之事並撕毀協議書。而後被 上訴人見王榮賢為加油站設立花費數千萬元,而加油站位於鄉間,人潮不多,如 設立黃昏市場可吸引人潮,為茲補貼王榮賢因而同意其在加油站閒置空地上開設 馬岡黃昏市場。黃昏市場自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施工,八十六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將 其名下毗鄰之系爭土地全部空地出租予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黃昏市場開幕 ,被上訴人亦出席開幕典禮上台致詞。出租之時,王榮賢與被上訴人父子關係尚 未交惡,因而上訴人請謝英源和被上訴人談租賃條件時,並未現場測量,亦未指 定用途,更無簽訂租約。就租期部份僅言明與黃昏市場相同均為八年。2、嗣後被上訴人之子王奇禎在台北經商不利,返還老家欲要求被上訴人分家產,然 被上訴人名下三筆土地已出租作為加油站及黃昏市場使用,一時無法收回,遂行 其私欲。竟居間挑撥是非,稱王榮賢找外人來經營加油站、黃昏市場與停車場, 是串通外人霸佔家產,致使被上訴人聽信讒言,父子關係交惡。八十七年四月十 三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向大雅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交還土地。調 解不成立後,惱羞成怒檢舉黃昏市場為違建,大雅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發
函(上證一參照)調查是否違建。此外,被上訴人尚對上訴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 (上證二參照)。就加油站土地,則以王榮賢設置黃昏市場違反約定用途等理由 ,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上證三參照、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五號起訴狀影本 及開庭通知書影本各一件)(按本件訴訟業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王榮賢等勝訴確 定,上證五)。至此,被上訴人為索回土地以便移轉予王奇禎,官司纏身。八十 七年十二月五日,被上訴人與王奇禎尚且捏造事實指控王榮賢和王榮賢妻子之兄 弟黃壽松、黃沼基傷害,王榮賢則反控王奇楨和其子王天震傷害,經台中地方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起訴(上證四參照),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三一0九號判決(上證六),刻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審理中。
㈡、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其長子王榮賢關係交惡而遭受池魚之殃。事實上,承租 系爭土地之始,被上訴人並未指定租賃物之用途亦未指定範圍僅限於四00坪( 按:當時根本未測量)。於今被上訴人父子關係交惡,被上訴人才違反事實指稱 上訴人承租範圍僅限於一四四二、一四四三地號內部份約四百坪之土地,且用途 限於停車場,租期僅一年等語。此項指控,非但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常情,被上 訴人自承「住居所於系爭土地旁邊」(原審卷三十八頁參照),上訴人如逾越租 約範圍使用或變更用途,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情?豈有可能不提出異議?原審 不察,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令上訴人至感冤抑。原審時,上訴人請求傳訊 證人蕭萬龍,其未到庭,而證人謝英源雖到庭,或係不願介入被上訴人父子恩怨 ,就系爭土地之用途,僅稱「有向甲○表示要租停車場」等語(原審卷六十頁參 照),並未說明當初上訴人委請其前往與被上訴人洽談條件時,是否指定租賃物 用途,僅限於停車場之用?
㈢、
1、前情證人謝英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鈞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約定土地後面的 空地都可以使用,乙○○就在空地上劃停車位,當時甲○就在空地的旁邊,乙○ ○在劃停車位時甲○是看的清清楚楚。」「當時並沒有限定是自己使用,也沒有 提到不能轉租,也沒有指定使用的用途。」「當時也沒有約定租期。」「對,因 當時法官是針對停車場在討論,我所以只做這樣的答覆,完全沒有提到夜市的問 題,事實上我與甲○討論過二、三次夜市的問題,我曾多次向甲○建議可以做黃 昏市場或夜市多方面功能使用時,甲○沒有表示異議,也沒有做任何表示。」等 語,由此足證就系爭土地之租期並未言明僅一年,就用途亦未限於只供停車場使 用。
2、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上證五參照)中,被上訴人 起訴時亦指王榮賢租用毗鄰之土地使用,僅限其個人作為加油站使用,被上訴人 並未同意其將承租之土地供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亦未同意空地作黃昏 市場使用,因而主張王榮賢違反租約而要求拆屋還地。惟經法院查明,被上訴人 所述不實,而駁回其訴。由此亦可明瞭被上訴人與王榮賢交惡之後,就未訂立書 面契約之事項均一概否認,本件情形亦同,上訴人顯然是被上訴人父子恩怨中之 無辜被害人。
㈣、系爭土地曾作夜市使用,但當時並未限定土地之使用用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理由略以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承租系爭土地之始,並未指定租賃物用途, 亦未指定範圍僅限於四00坪,就租期部分僅言明與黃昏市場相同均為八年等語 云云,惟上訴人所述,殊非事實,被上訴人堅決否認。㈡、座落於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一四四一-三、一四四二、一四四三、一四四六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 系爭土地上中間大樹以西約四00坪左右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供停車場使用,租 期一年,每月租金貳萬元,租約成立後,上訴人並將全部一整年之租金,按月以 十二張支票支付,詎上訴人又私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其餘未出租之土地,抑且復將 系爭土地擅自轉租他人經營夜市。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定租期屆至,被 上訴人業已發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上訴人理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業經原審囑託雅潭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B、C、D、E、 F、G、H、I部分,面積合計:三六七一平方公尺,核屬無權占用,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交還土地。㈢、上訴人雖仍辯稱租賃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租期約定為與黃昏市場相同均為八年 等語云云,並傳喚證人謝英源、蕭萬龍到庭作證,惟查:1、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廣達三千六百餘平方公尺,復位於雅潭路周遭,衡之常情 ,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將毗鄰一四五一地號、面積二千八百零一平方 公尺出租予訴外人王榮賢,每月租金壹拾萬元,被上訴人怎可能將更大之系爭土 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反而每月僅收取租金貳萬元?足證證人謝英源、蕭萬龍等人 證稱土地後面的空地都可以使用,顯非實在。
2、被上訴人原將土地租予上訴人,只約定租期一年,並非言明為八年,蓋被上訴人 將毗鄰一四五一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王榮賢經營加油站及相關事務使用之租期 為十二年,有卷附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為憑,亦非八 年,況且,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租期為一年,以證人謝英源於 鈞 院證稱:「當時也沒有約定租期」,益證上訴人主張租期八年與事實不符。㈣、退步言之,系爭租賃契約亦因未立字據,於法已視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自得 終止租約。
1、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 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 無法舉證證明「租賃期限為一年」,則依證人謝英源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雙方亦 未表明租期多久」,是上訴人主張雙方租約之租期八年,與事實不符,故雙方之 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再者,依上訴人自認雙方未簽訂任何租約,依此,退萬 步言之,容或認為租期八年,按諸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亦視為不定期租 賃。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隨時終止租約,是被上訴
人既已去函終止租約(參原證三號),依法自得請求返還土地。按諸最高法院四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2、證人謝英源於原審時作證,其證詞為:「我受乙○○之託去找甲○講的,最後決 定整個空地當停車場之用,『當時未說要租多久,租金每個月貳萬元』‧‧。」 「未說停車場要租多久。」「最後一次和甲○說的時候,未向他說要作黃昏市場 用,也未談到作夜市用。」「最後一次我只代乙○○向他說要租來供為停車場之 用。」(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於原審已二次以上證稱說明 ,本件租賃契約未訂有書面契約,且未有說要「停車場要租多久」,換言之,從 未言及本件租約之期限。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縱非一年,依證人謝英源於原審之證詞,亦係屬 於「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依法自得隨時終止租約,至為明顯。㈤、被上訴人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際,已言明僅供停車場使用,並非未指定租賃物 用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供夜市使用,詎上訴人擅自轉租他人經營夜市,被上訴 人自得終止租約:
1、退萬步言之,本件縱認二造未就租賃期限為明確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空地,二造間之租約為不定期限租賃一節屬實,惟查,系爭土地原既僅約定供停 車場使用,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即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經營夜市, 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案(參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 證人蕭萬龍於 鈞院證稱:「夜市在停車場那裡,租了以後不到一年就做夜市了 ,到現在都還有在做夜市。」(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筆錄參照),益證上 訴人已違反原定使用用途,依法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復已去函 終止租約,則二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已消滅,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 仍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
2、證人謝英源於 鈞院雖改證稱:一千多坪的土地是用來做停車場及夜市使用,事 實上我與甲○談論過二、三次夜市的問題。惟其證詞與蕭萬龍之證詞相齟齬,亦 與其在原審之證詞不同,其於 鈞院翻異前詞,純係臨訟偏頗、附和上訴人之詞 ,並非實在,蓋:⑴由證人蕭萬龍於 鈞院證稱:「本來是說租來作停車場使用 ,(問:有無說到要做夜市使用?)沒有。」⑵次由證人謝英源於原審已明確證 稱:最後決定整個空地當停車場之用,最後一次和甲○說的時候未向他說要做黃 昏市場用,也未談到做夜市用‧‧最後一次我只代乙○○向他說要租來供為停車 場之用(參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筆錄)3、可證二造間已約定土地之使用用途,僅做停車場使用,並未約定可供夜市使用, 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到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是以被上訴人自亦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損害金。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一四四一之三、第一四四二、 第一四四三、第一四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雖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將其中第一四四二號、第一四四三號土地內約四百 坪左右面積,出租與上訴人,用供停車場使用,租期一年,每月租金貳萬元,惟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占用被上訴人其餘第一四四一之三號、第一四四 六號土地,且將系爭土地擅自轉租他人經營夜市,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原定租期屆至後,發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上訴人自應將原租賃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亦應返還被上訴人。另縱認上訴人 所抗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未定期限,亦未書立字據,而為不定期租賃屬實, 惟上訴人既有前述轉租他人經營夜市而違反兩造所為停車場使用之約定,被上訴 人復已發函終止租約,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自八十七 年四月一日起,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合計約一千三百六十五坪,爰依兩造 原定租約四百坪每月二萬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均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出租與上訴人,並非 被上訴人所無權占有,租期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一年,而係與另筆黃昏市場土地 之八年租期相同。且因兩造未立字據,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應視為不定 期租賃,被上訴人竟依上訴人按年給付租金之方式,主張租期為一年,自非有理 。系爭土地雖曾作夜市使用,但承租當時並未限定用途,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 ,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為他人無權占 有,除有特別情事外,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通常為其在他人無權占有期間, 因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七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上訴人占有鋪設柏油路面用供停車場使 用,並另於系爭土地上劃分區域,於每週五夜間設置流動夜市攤位營業使用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及照片六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 製作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信屬實在。揆諸前揭規定及判解,上訴人 自應就其所為係屬有正當權源而為占有之抗辯事由,負證明之責。上訴人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原定租約,其租賃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租期約定與黃昏 市場相同均為八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證明之責。上 訴人雖舉證人謝英源、王榮賢、蕭萬龍之證言為證。但查,上訴人與證人謝
英源、王榮賢、蕭萬龍係合夥投資系爭土地鄰側之「馬岡黃昏市場」事業, 此分據謝英源、蕭萬龍於本院陳明,證人王榮賢雖為被上訴人之子,惟如上 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業已交惡,則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用供馬岡黃昏市場 客戶停車使用一節,顯有相當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本難期客觀公正。況依 證人謝英源於原審所證述:「我受乙○○之託去找甲○講的,最後決定整個 空地當停車場之用,『當時未說要租多久,租金每個月貳萬元』‧‧。」「 未說停車場要租多久。」「最後一次和甲○說的時候,未向他說要作黃昏市 場用,也未談到作夜市用。」「最後一次我只代乙○○向他說要租來供為停 車場之用。」(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於原審已二次以 上證稱說明,本件租賃契約未訂有書面契約,且未有說要「停車場要租多久 」,於本院審理由中亦證稱:「當時也沒有約定租期」(見本院卷第四十五 頁反面),換言之,從未言及本件租約之期限。另證人王榮賢於原審亦證述 :上訴人僅告知其每月租金若干,並未告知租期等語。尚難據上開證言為其 所抗辯約定租期為八年之認定。
㈡、上訴人既係透過證人謝英源向被上訴人為租賃土地用供停車場使用,並無其 所述用供夜市使用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前於租賃契約成立前,早由證人王榮 賢予以鋪設柏油用供停車之用,此據王榮賢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六十八 頁),另上訴人與王榮賢為經營黃昏市場向被上訴人租用鄰近之土地即同地 段一四五一號土地,面積九百八十平方公尺,每月租金達六萬元,此據謝英 源於原審陳明,並有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五號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本院卷 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六頁),而系爭土地面積廣達三千六百餘平方公尺,復位 於雅潭路週遭,每月租金豈會僅二萬元,顯不相當,自與常情有違,上訴人 所抗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非僅四百坪,難認可採。則 除承租之四百坪部分外,其餘土地自為無權占有。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第一四四二號、第一四四三號土地內約四百坪左右 ,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出租與上訴人,用供停車場使用,租期一年,迄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應已屆滿一節,並未提出證明,固無從認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又按不 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明定。兩造就本件租約為口頭約定,未 訂定字據,並不爭執。縱如被上訴人抗辯租期係八年,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如 前所述,又未訂立字據,且證人謝英源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雙方亦未表明租期多 久」(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及本院之證述「當時也沒有約定租期」(本院卷四 十五頁反面),自應認係不定期限之租賃。又以非耕地或非供建築房屋之土地為 租賃物之租賃,其終止契約,土地法及其他特別法並無規定,自應適用普通法即 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其未定期限者,除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外,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一四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土地原既僅約定供黃昏市場客戶停車使用,而上訴人 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於每週五夜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轉供流動夜市使用,此為 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反面),且證人蕭萬龍
於本院亦證稱:「夜市在停車場那裡,租了以後不到一年就做夜市了,到現在都 還有在做夜市。」(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筆錄)。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上訴 人未能舉證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轉租為流動夜市使用,則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之約 定。系爭租約復非基地租賃或耕地租賃,是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通知,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敘明前開該終 止係併以上訴人違法轉租他人為由終止,此有郵政存證信函可據(見原審卷第九 至十一頁)。又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本件係以違法轉 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判例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四百坪部分之租賃關係, 業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終止而消滅。六、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其就系爭土地 之占有,係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損害金,於法自屬有據, 原審予准許,尚無不合。就損害金部分,原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雅潭路週遭, 附近有上訴人與證人謝英源、王榮賢所合資設置之馬岡黃昏市場營業中,租金每 月六萬元,另上訴人所占有之土地面積合計為三千六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平日用 供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所自承四百坪面積土地,原定租金為二萬元,及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十二頁) 等情,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無權占有情事致受損害及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利 益,以每月五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金所為按每月新台幣六萬 八千二百五十元計算之請求,於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伍萬元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 嫌過高,予以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分別陳明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無不當。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併所舉證據,經審酌於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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