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6727號
聲 請 人 陳文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勝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 抗字第453 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於民 國101 年3 月10日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 以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200, 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惟相對人迄今未為清償,爰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等影 本為證,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係擔保 物權之證明文件,僅能釋明該筆債權之優先性,無法釋明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現確有如聲請狀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命於5 日補正債權釋明文件(如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101 年3 月19日之 消費借貸契約)及釋明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依據,聲請 人雖於107 年10月26日具狀陳稱相對人僅繳息自104 年4 月 19日,故違約金及利息從該日起算,惟仍未提出其他足以釋 明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之釋明文件,揆以 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逕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