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丑○○○
戊○○○
寅○○鄭
壬○○鄭
己○○○
丙○○ 住台北市○○區○○里○○街八九巷十之一號
辛○○
辰○○
甲○○○ 住台北市○○區○○里○○街八九巷十之一號
丁○○
子○○
癸○○
午○○
巳○○
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辛○○拆除建物,命上訴人應將附圖㈡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辛○○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八二五號(即重測前臺中縣豐原市○○段
四四-一地號)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土地上之活動車庫等地上
物拆除。
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八二五地號(即重測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四
四-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四五八○公頃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D部分面積○‧○八六二八八公頃之土地(應扣除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一
六二公頃之範圍),及同上段八三九地號(即重測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四四-二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四六八六七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
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及本判決第四、五項以新臺幣肆
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系爭土地原訂有三七五書面租約,應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故
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其法律關係之依據,惟原
審卻逕改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而為判決,顯然違法。
㈡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占魁承耕,鄭占魁死後,因繼承人眾多,且
分處四地,系爭土地並非所有繼承人分別占有,而係由鄭朝卿、辛○○續耕,
其他繼承人並無耕作,故原審以鄭朝卿、辛○○以外之繼承人自認並未占用耕
作作為系爭土地有放棄耕作之認定,自有所偏。
㈢原判後附圖A部分乃鄭王叫於民國七○年間建蓋房屋(原門牌為豐原市○○街
十一-一號)時附建之廚房,面積僅二坪多,該地上物存在已二十年之久,被
上訴人無異議,且依原有契約收受租金,自係默認其存在。至於原審附圖B及
C土地現為供他人通行之既成通路,其上舖有水泥(柏油)路面,被上訴人根
本不可能收回,上訴人更不可能於其上耕作,另附圖E部分雖舖有碎石及有一
活動車庫,但無非係作為進出耕地及存放農耕器物等之用,均屬承耕系爭土地
所必需,並未逸出耕作之範圍。
㈣上訴人承耕系爭土地,雖有因輪作關係短期停休,但均持續耕作,絕無繼續一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即上訴人亦無主觀上放棄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但卻未能舉證上訴人有故為廢耕繼續一年以上之事實,原審判決,
不無率斷。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就豐原市○○段八二五號(重測前為豐原市○○段四四-一
號)土地起訴請求,法院亦僅就該部分判決,今被上訴人竟擴張訴之聲明包括
同上段八三九號(重測前之圳寮段四四-二號)土地,上訴人礙難同意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辛○○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八二五地號(即重測前臺中縣豐原
市○○段四十四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四三公頃之
土地(應扣除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九公頃之範圍,因該部分原
審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一
六二公頃土地上之活動車庫等地上物拆除。
㈢上訴人全體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八二五地號(即重測前臺中縣豐原市
○○段四十四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四三公頃之土
地(應扣除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九公頃之範圍,因該部分原審
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四五八○公頃之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八六二八八公頃之土地(應扣除如附圖二
所示E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之範圍,因該部分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及同上段第八三九地號(即重測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四十四之二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四六八六七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㈤就第二、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四十四之一地號
(地目田、面積○‧一六五八公頃)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占魁耕作
,訂有書面耕地租約,嗣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因逕為分割,分割成同
上段四十四之一、四十四之二地號等二筆,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地籍
圖重測,改編為臺中縣豐原市○○段八二五、八三九地號等二筆,以上事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被上訴人及第一審法院均疏未注意及系爭土地已分割
成為二筆,第一審法院並僅就其中一部而為判決,是其判決顯有脫漏,惟因已
逾不變期間,被上訴人無法聲請補充判決以求救濟,為此於第二審擴張訴之聲
明,請一併審理。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自認」其等自民國七十三年以後,就系爭土地,因
無水路可以灌溉而停止耕作,此有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之記載可憑
;又系爭土地南邊有一灌溉溝渠,並無不能灌溉之情事,此已經原審現場勘驗
明確,是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併此敍明。
㈢系爭租佃爭議調處期間,調處機關即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明瞭系爭耕
地之使用情形,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六二四六九號函,
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派員赴現場勘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派員勘查結果,證實
系爭土地於當時仍屬廢耕,就此並作成紀錄、攝有相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
日以八十六豐市民字第一八七一六號函復臺中縣政府,以上事實,有上開函文
、現場紀錄、及相片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上訴人於調處期間就上開勘查結果,
未曾異議。
㈣證人朱慶龍之證詞顯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曾種植作物(實為上訴人臨訟所植),
無法證實七十三年起迄八十六年間,系爭土地並未廢耕;退步言之,縱認依其
證詞,得能證明系爭土地並未廢耕,亦與上訴人之上開自認相違,自不足採信
。可見,系爭土地至少廢耕達十三年以上,是其等所辯:絕無一年以上不為耕
作之情事:::云云,應無可取等語。
理 由
一、上訴人鄭朝卿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死亡,經其法定繼承人寅○○、壬○○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四十四之
一地號(即重測後台中縣豐原市○○段八二五號)土地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
占魁,嗣鄭占魁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應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
約一切權利義務。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件租約到期時,並未明白續
定租約,但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伊亦未表示反對,惟上訴人均未按期繳納租
金,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已欠繳租金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其後至八十四
年七月十一日截止,又合計五年共十期未繳租金約四萬餘元,累計已積欠租金達
二年之總額。又系爭耕地如附圖㈡所示A、B、E部分被告顯已廢耕一年以上,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願繳付租金,惟被上訴人拒收,伊等已將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
租金新台幣五萬零一百四十元提存於法院。因被上訴人將隔鄰土地賣給第三人,
,致系爭耕地沒有水路可供灌溉,所以從七十三年以後即未耕作,非伊等不願耕
作。且如附圖㈡所示D部分現仍由上訴人辛○○及鄭朝卿在耕作。又伊等曾要求
被上訴人測量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未答應,故不知要繳交多少租金。且上訴人
鄭朝卿自始即持續耕種系爭土地迄今。被上訴人如欲收回系爭土地,應給予伊等
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四十四之一地
號(即重測後台中縣豐原市○○段八二五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五八公頃
土地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占魁耕作,訂有書面耕地租約及登記,約定每半年
應繳租谷三四○台斤,每台斤約十二元,以當期農會核定收購價為準,租期自六
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鄭占魁於七十二年十月十日
死亡後,由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土地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占有使用。而兩造於
本件租約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時,並未明白續定租約,但上訴人等仍繼
續占有使用,伊亦未表示反對而繼續租賃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
賃契約、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五、茲被上訴人以系爭如附圖㈡所示A、B、E部分,上訴人已廢耕一年以上,爰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雖上訴人抗辯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仍由上訴人鄭朝欽、鄭江林繼續耕作中,縱係屬實,惟其
餘上訴人占用部分,則自七十三年即未耕作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庚○○、鄭朝卿
、丙○○、辛○○、戊○○○、己○○○、甲○○○、乙○○○、丁○○、巳○
○、午○○、子○○、癸○○等人於原審自認在卷,且依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
㈠㈡所示C部分係既成道路,D部分為空地並植有油麻花及數顆蕃石榴樹,E部
分為水泥及碎石空地,其上並有一活動車庫並未作為農耕使用等情,亦經原審及
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足憑。另參諸本件租佃爭
議調處期間,調處機關即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明暸系爭耕地之使用情形
,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六二四六九號函請台中縣豐原市公
所派員赴現場勘查,該所派員勘查結果,証實系爭土地於當時仍屬廢耕,就此並
作成紀錄,攝有相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六豐市民字第一八七一六號
函覆台中縣政府,以上事實,有上開函文,現場紀錄,及相片附於原審卷宗可稽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已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之事實,應
足採信。
六、雖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等自民國七十三年以後,因被上訴人將與系爭土地隔鄰之
土地賣與第三人,致系爭土地沒有水路可供灌溉,不得不停止耕作並非上訴人不
願耕作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南邊面臨有一灌溉溝渠並無不能灌溉之情形,業經原
審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亦見其不為耕作顯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
致。至於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上依季節輪流種植各種農作物,或依地方種植蔬菜
或果樹,其間雖曾休耕,無非係為培養地力或配合季節,但絕無長期一年以上不
為耕作之情事云云,並舉証人朱慶龍為証,據其在本院証述:有看過該土地種過
油麻菜仔,在今年年初時。水有時有,有時沒有云云,但並未能証明上訴人所為
自認自七十三年起迄八十六年間即未耕作為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上訴人上述之抗辯,亦不足採。
七、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系爭土地為由,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
原審之準備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準備書狀並經原審分別於八十七年七
月三日、四日送達與上訴人,有送達証書在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已生合法之
效力。
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耕地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
地,自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㈡所示D、E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核無違誤。惟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九公頃(包括於後述附圖㈠所示
A部分面積○.○○三五四三公頃土地內)土地,現建為廚房之用,被上訴人雖
主張係辛○○所建,訴請其拆除,但查該建物係屬辛○○配偶鄭王叫所有坐落豐
原市○○路一四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依法應屬鄭王叫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卷第一二七頁)為証,且經勘驗屬實。上訴人辛○○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請
求其拆除,自非有理由。因此部分土地上有鄭王叫之建物未能拆除,上訴人自無
從返還此部分之土地,原判決疏未注及判命辛○○拆除,並命上訴人等返還該部
分土地,自欠允當,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九、次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四十四之一地
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五八公頃)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占魁耕作
,訂有書面耕地租約,嗣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因逕為分割,分割成同上
段四十四之一、四十四之二地號等二筆,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地籍圖重
測,改編為台中縣豐原市○○段八二五、八三九地號等二筆,以上事實,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及第一審法院均疏未注意及系爭土地已分割成二筆,
第一審法院並僅就其中一部而為判決,爰擴充聲明求為如其追加聲明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
且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應為法之所許,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均與前述者相同,本院就被上訴人辛○○應將附圖㈡所示E部分
面積○.○一六二公頃地上物活動車庫拆除,上訴人等應將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
積○.○○四五八○公頃,D部分面積○.○八六二八八公頃(扣除附圖㈡所示
E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附圖㈠F部分面積○.○四六八六七公頃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駁回其對於上訴人辛○○應將如同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
五四三公頃返還被上訴人之請求。
十、被上訴人就如主文第四、五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陳明 就其原判決所命給付及本判決主文第四、五項所示部分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 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八項所示。、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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